第二十三条
一、其他所有缔约国应通过法律实施对缔约国机关采取措施予以承认。
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承认:
(一)采取措施的机关的管辖权不是基于第二章规定的理由;
(二)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违反被请求国程序的基本原则,在未有机会听取儿童意见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但紧急情况除外;
(三)在有关人员未有机会提出意见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措施,侵害她或他的父母责任的,但紧急情况除外;
(四)考虑到儿童的最佳利益,承认有关措施明显违反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的;
(五)该措施与儿童惯常居住地的非缔约国随后采取的措施不一致,且后一措施满足了在被请求国获得承认条件的;
(六)未遵守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程序。(www.xing528.com)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况下,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请求缔约国主管机关决定承认或不承认另一缔约国所采取的措施。有关程序适用被请求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 采取措施的缔约国机关据以确立管辖权的事实认定,同样约束被请求国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一、在缔约国采取的并且在该国是可执行的措施要在另一缔约国境内执行,则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在另一国根据其法律规定的程序宣告该措施是可执行的或为执行目的予以登记。
二、每一缔约国应当对宣告可执行或者登记适用简易便捷程序。
三、只有基于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理由,方可拒绝宣告可执行或者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采取的措施的事实认定不应进行审查,但这不影响为前述条款的适用而进行的必要审查。
第二十八条 如果在一缔约国内采取措施并宣告为可执行或者为执行目的已予登记,则应当在另一缔约国内比照该国机关采取的措施予以执行。执行应考虑该儿童的最佳利益,并根据被请求国法律,在该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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