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在不影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下,本公约任何内容不应被解释为限制与本公约涉及的事项有关的、本公约任何缔约国的法律或者其是或成为当事国的其他公约赋予个人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在本公约缔约国之间,如双方亦为1905年7月17日和1954年3月1日在海牙签订的两项《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或其中一项公约的缔约国,即使根据本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作出保留,本公约应当取代1905年公约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或者1954年公约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除非当事国另有约定,否则1905年和1954年公约当事国之间的补充协议在与本公约不冲突的情况下,应当被视为同样适用于本公约。
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可以声明指定送交其中央机关的文件可以以第七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之外的一种或数种文字写成,或者译成该文字。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一种以上官方文字的缔约国,如果由于国内法原因,不能在其全部领土接受以其中一种文字写成的第七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应当以声明方式,指明向其某一特定领土单位提交的文件应当使用何种文字写成或者提供该文字的译文。
第二十六条 如果某一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并且每个领土单位就本公约涉及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时,该缔约国应当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其全部的领土单位,或者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交另一声明来改变这一声明。
任何此类声明,应当通知荷兰外交部,并明确说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
第二十七条 如果某一缔约国实行在中央和其他国内机关间分配行政、司法及立法权的政府制度,该缔约国签署或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或者根据第二十六条作出任何声明,均不影响该国内部的分权。
第二十八条 任何缔约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时作出保留,在该国与法律援助申请者的国籍国之间不存在互惠待遇的情况下,排除第一条对在保留国以外的其他缔约国内有惯常居所或者以前在保留国有惯常居所的非缔约国国民的适用。
任何缔约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时保留排除下列事项的权利:
(一)根据第七条第二款,使用英文或者法文或该两种文字;
(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
(三)第二章的适用;
(四)第二十条的适用。
如果一国作出的保留系:(www.xing528.com)
(五)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一项对英文和法文的使用一并排除,则因此受影响的任何其他国家可针对保留国适用同一规定;
(六)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二项,则任何其他国家也可拒绝对保留国的国民或惯常居民适用第十三条第二款;
(七)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项,则任何其他国家也可拒绝对保留国的国民或惯常居民适用第二章。
此外,不允许作其他保留。
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撤销其作出的保留,此项撤销应通知荷兰外交部。该项保留应在通知后第三个自然月的第一天起失效。
第二十九条 每一缔约国应当在交存批准书或者加入书时或之后,将其根据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六条指定的机关通知荷兰外交部。
在适当情况下,也应将下述情况通知荷兰外交部:
(一)根据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三条所作的声明;
(二)对上述指定及声明的撤销或者变更;
(三)对任何保留的撤销。
第三十条 本公约所附的示范格式可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秘书长召集的特别委员会以决议加以修改。所有缔约国和会员国应受邀出席会议。建议修改格式的通知应当列入会议议程。
由出席特别委员会并参加投票的多数缔约国通过的修正案应当在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之日后第七个自然月的第一天起,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荷兰外交部,对该修正案提出保留。提出保留的国家在撤销该保留前,就该修正案而言,不应视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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