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要求承认或申请执行的一方,必须提出:
(一)一份完整而真实的判决书副本;
(二)如果是缺席判决,证明传票已合法送达未出庭一方的文件原本或经核对无误的副本;
(三)所有证实判决符合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必要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
(四)除非有被请求当局的豁免许可,上述文件的译文,应由外交人员或领事、宣过誓的译员或由法院指定的译员或者由两国之中一方主管此事的其他人员证明。
如果判决书的内容不能使受申请国证实公约的所有条件都已履行,该当局可要求提供其他一切有用的文件。
不得要求任何认证或类似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判决的承认或执行的程序,在本公约未作相反规定的,由被请求国的法律支配。(www.xing528.com)
如果判决是根据许多申请要点作出的,而这些要点又可以分开时,则可部分予以承认或执行。
第十五条 承认或执行被判令负担诉讼费用的裁决,只有当本公约能适用于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判决时,才可根据本公约予以同意。
本公约应适用于有关诉讼费用的判决,即使该判决不是出自法院,只要它们来自依照本公约能够被承认或执行的,并且可以上诉的判决。
第十六条 因同意或拒绝承认或执行判决而宣示负担诉讼费用的判决,只要申请人在承认或执行程序中利用本公约的规定的,得依本公约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 如果申请人是自然人时,有惯常居所,或者不是自然人时有营业所于被请求国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订有补充协定的一缔约国境内者,不得由于申请人国籍或住所要求其提供依被请求国法律任何名目的担保或保证金以保证诉讼费用的支付。
第十八条 原审国已同意给予诉讼救助的一方,在寻求被请求国的承认或执行判决的整个过程中,依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享受这种救助。
第十九条 诉讼期间通过法院作出的和解并可在原审国执行的,应在被请求国根据本公约有关判决的相同条件予以执行,只要这些条件对和解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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