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每一缔约国除指定中央机关外,还可指定其他机关,并应确定这些机关的主管范围。
但在任何情况下,申请者均有权将请求书直接送交中央机关。
联邦制国家有权指定一个以上的中央机关。
第十九条 只要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使用上述各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方法递送来自国外的文书,以便在其境内送达,本公约不影响此类规定。
第二十条 本公约不妨碍两个或更多的缔约国达成协议,以免除下列规定的适用:
(一)第三条第二款关于需予递送的文书必须一式两份的要求;
(二)第五条第三款和第七条关于文字的要求;
(三)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每一缔约国均应在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在此之后,就下述事项通知荷兰外交部:
(一)根据第二条和第十八条指定的机关;
(二)根据第六条指定的有权出具证明书的机关;
(三)根据第九条指定的有权接收通过领事途径递送的文书的机关。
适当时,每一缔约国还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一)对使用第八条和第十条所规定的递送方法所提出的异议;
(二)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三款所作出的声明;
(三)对上述指定、异议和声明的任何修改。
第二十二条 如本公约当事国亦为1905年7月17日和1954年3月1日订于海牙的两个《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或其中之一的缔约国,则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之间取代上述两公约第一条至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不应影响1905年7月17日订于海牙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第二十三条和1954年3月1日订于海牙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第二十四条的适用。
但只在使用与上述公约规定一致的联系方法时才应适用这些条款。
第二十四条 1905年和1954年公约当事国之间缔结的补充协定应被认为同样适用于本公约,除非上述当事国另有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不损害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本公约不损及缔约国已经或将要成为当事国并含有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条款的其他公约。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应开放供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届会议的国家签署。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www.xing528.com)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自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第三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六十天起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本公约的签署国,本公约自其交存批准书后的第六十天起对其生效。
第二十八条 在本公约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效后,任何未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届会议的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如该加入书交存前已批准本公约的国家在荷兰外交部将这一加入行为通知该国之日后六个月期间内并未通知荷兰外交部表示异议,则本公约对该加入国生效。
如未提出任何异议,则本公约自前款所指的最后期间届满后下个月的第一天起对该加入国生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国家均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展适用于其为之负责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土,或其中一个或几个部分。这类声明自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在其后任何时候,此类扩展适用事项均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本公约自前款所指的通知发出后第六十天起对扩展适用通知中所提及的领土生效。
第三十条 本公约自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效之日起五年有效,即使对后来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亦如此。
如未经通知退出,本公约应每五年自动展期一次。
任何退出通知均须在五年期满的至少六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
这类退出通知可仅限于适用本公约的某些领土。
此项退出通知只对通知退出的国家有效。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应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述事项通知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国家以及已依第二十八条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一)第二十六条所指的签署和批准;
(二)本公约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三)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第二十九条所指的扩展适用及其生效日期;
(五)第二十一条所指的指定、异议和声明;
(六)第三十条第三款所指的退出通知。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一作准。正本一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届会议的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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