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其他类型的司法协助,如域外送达文书和域外取证,一般均是由请求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中央机关等途径向被请求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提出。而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应由谁来提出,则各国规定各不相同。如有的国家规定只能由当事人提出,有的则规定只能由原判法院提出,也有的国家规定当事人或原判法院均可提出。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和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既可由当事人直接提出,也可按双方缔结或参加的条约办理。
正是基于各国的规定不同,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针对不同国家作了不同规定:
其一是如我国跟波兰、罗马尼亚、古巴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既可以由缔约一方法院依照条约规定的通过中央机关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法院,也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其二是如我国跟蒙古、俄罗斯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此类请求原则上应由申请人向原裁决法院提出,由原裁决法院通过中央机关向缔约另一方法院提出;但如果申请人在裁决执行地所在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由申请人直接向该缔约一方的法院提出。(www.xing528.com)
其三是如我国跟法国、西班牙、意大利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此类请求只能由申请人直接向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法院提出。
其四是如我国跟土耳其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此类请求只能由原裁决法院通过中央机关向缔结另一方法院提出。
各国法律和有关条约都规定,对于此种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请求,不论通过何种途径,均须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关文书。依我国法律和对外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除请求书外,通常还应提供:第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判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判决已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第二,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人已经合法传唤或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第三,请求书和上述第1项、第2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文字或双方认可的第三国文字(通常为英文和法文)的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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