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都规定,如果出现“诉讼竞合”的情形,即外国法院判决与内国法院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所作的判决或内国法院已经承认的第三国法院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所作的判决相冲突,内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1982年的《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南斯拉夫对同一案件已作出最终和有约束力的判决,或另一外国法院对同一案件所作的判决在南斯拉夫已得到承认,则不应该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同一当事人之间,基于同样事实以及具有同一标的的诉讼;在被请求国法院首先提起并正在进行中,或诉讼已在被请求国作出判决,或诉讼已在另一缔约国作出判决,而该判决已具备在被请求国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必要条件”时,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也都作了类似规定。
此外,还应注意,如果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案件,正在披请求国提出诉讼或正在审理,一般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判决。上述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第五条第三款就作了明确规定。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对此作了三种不同的处理:其一是多数条约规定,[13]只要有关案件正在被请求国法院审理,无论请求国法院和作出判决的法院谁先受理该案,被请求国均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其二是我国跟蒙古、意大利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14]被请求国法院并不能因为案件正在由其审理而理所当然地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比作出裁决的外国法院先受理该案件的情况下,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其三是如我国跟法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没有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也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外国的判决。[15](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