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对败诉方当事人的保护,各国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都规定内国法院在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要求在判决作出的程序中,对败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否则,便可以认定有关的诉讼因缺乏公正性而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其判决。作为败诉方,其诉讼权利可能因以下两种情形而受到损害;其一是未得到合法传唤,从而未能出庭陈述自己的诉讼主张;其二是在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因此,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均规定,如果根据作出判决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则被请求方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就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11]
其他如德国法律规定,如果德国人被告由于未能得到出庭的传票或法院的命令而没有参与案件的审理程序所作出的外国法院的判决,德国不予承认。[12]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第五条也规定,“在未给予任何一方当事人充分机会陈述其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缔约国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典型案例9-4】
韦斯顿瓦克公司(Western Bulk Pte Ltd)与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www.xing528.com)
(天津海事法院〔2010〕津海法确字第6号)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韦斯顿瓦克公司发出指定Michael Baker-Harber为仲裁员的通知后,中钢天铁公司并未同意由其作为独任仲裁员,而是另行指定了一名仲裁员,涉案纠纷的仲裁庭已经由两名仲裁员组成,故涉案仲裁条款中约定的独任仲裁的条件并未成就。后中钢天铁公司指定的仲裁员辞去仲裁员职务后,韦斯顿瓦克公司没有按照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法院作出仲裁庭组成的决定,而是以其指定的仲裁员进行独任仲裁。该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涉案仲裁条款的约定及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根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d项的规定,属于“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的国家法律不符”的情形。
天津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d项的规定,裁定对仲裁员Michael Baker-Harber于2010年6月2日作出的韦斯顿瓦克公司和中钢天铁公司2008年8月1日航次租船包运合同项下争议的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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