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法院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对有关案件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各国立法规定差异很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也很不一致,因此,需要确定应该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来确定原判决作出国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其一是规定原判决国法院的管辖权应依承认和执行判决地国家的内国法律来确定,这是包括德国、英国、苏联和东欧国家在内的多数国家的做法。如依英国法律,外国法院的判决超出了其管辖权,则不予登记。德国法律也规定,如果外国判决作出国法院,依德国法是无管辖权的,则不予承认与执行。[10]其二是诸如日本、匈牙利、西班牙等国的法律规定,只要根据承认和执行判决地国家的内国法并不排除有关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就够了,并不要求外国法院根据判决承认与执行地国家的内国法应该具有管辖权。其三是依判决作出国法律来判定其管辖权。例如欧洲共同体国家于1968年缔结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第四条就规定,除了专属管辖权以外,则每一缔约国法院的管辖权由各缔约国法律自行决定。其四是如多数国际条约的规定,只要求原判决国法院依有关条约的规定具有管辖权,其他缔约国便应承认其具有管辖权。如1928年缔结的《布斯塔曼特法典》(Dammam Code)第四百二十三条、1971年缔结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第四条以及有关国家间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大多采用此种做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应该依哪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判决国法院管辖权的问题未作任何规定。但从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来看,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方式:第一种方式,是我国与法国、波兰、蒙古、古巴、罗马尼亚等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所采用的,即依被请求国法律判断请求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第二种方式,是在我国与俄罗斯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所采用的,即依被请求国对案件是否具有专属管辖权来判断请求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第三种方式,是在我国与意大利、西班牙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所采用的,即专门规定若干项管辖权标准,只要作出裁决的法院符合该条所列情形之一,即被视为具有管辖权。应该说,第三种方式与前两种方式相比,具有较大的优越性。它不是单纯地根据某一方法律来判断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而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管辖权问题达成一种谅解和共识,因而更容易掌握和执行。
【典型案例9-3】
俄罗斯国家交响乐团、阿特蒙特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英国高等法院判决案(www.xing528.com)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特字第92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
由于我国与英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所以,英国高等法院2002年10月3日就俄罗斯国家交响乐团、阿特蒙特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国际音乐节协会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作出的中间判决及2003年2月27日作出的对2002年10月3日中间判决的补充判决,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俄罗斯国家交响乐团、阿特蒙特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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