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际条约、互惠、国内立法。对此,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都作了规定。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第二百八十二条又进而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相关法条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四十三条 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送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的文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当前,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比较有影响的国际条约有:拉丁美洲国家之间于1928年缔结的《布斯塔曼特法典》、欧共体国家间于1968年、1988年分别制定的两个《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北欧国家于1979年缔结的《承认与执行判决公约》、1971年于海牙缔结的《关于承认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前四个公约是区域性的,不具有全球性的普遍影响,后一个公约虽是全球性的,但至今仅有塞浦路斯、荷兰和葡萄牙三国批准。这说明在全球范围内很难协调各国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的差异,而在区域合作方面则因相邻国家法律文化的相近而易取得成功。正因如此,舍难就易的国际社会在一些专门领域达成了若干此类公约,如1958年在海牙缔结的《关于抚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Child Support)、1970年在海牙缔结的《承认离婚和分居公约》(Convention on Divorce and Separation),以及1973年订于海牙的《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of Support Obligations)等。此外,国际社会在制订一些涉及专门事项的公约时,为了保证对于与公约内容有关的案件作出的判决在缔约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也往往在公约中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款,如1956年《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Convention on the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oad)第三十一条、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的第十条和1970年《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Convention on the Contract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ail)的第五十八条等。
除国际公约外,自从1869年法国跟瑞士缔结世界上第一个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以来,此类双边条约越来越多。近年来我国跟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大部分都规定了相互承认和执行缔约对方法院判决的条款,如《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第四章、《中波司法协助协定》第三章、《中蒙司法协助条约》第二章、《中意司法协助条约》第三章等。
如果不存在条约关系,那么,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一般要求以互惠为条件。但与其他类型司法协助不同的是,在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由于被申请承认或执行的外国判决往往跟内国有比较密切的关联,或者当事人是内国公民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内国或者内国有必要对外国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义务予以保护,因此,如果内国一概强调互惠,就有可能反而对自己不利。例如,当外国法院通过创设判决(a constitutive judgement)解散某个公司时,内国难道能因为该外国不实行互惠而认为该公司在内国仍然存在吗?[9]
正因如此,近些年来,为了确实保障本国或本国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互惠原则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中的运用更趋灵活。有些国家甚至已不再将互惠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如匈牙利规定,互惠只是执行的条件而不是承认的条件;德国只对特定的外国判决的承认才要求互惠;阿根廷、巴西等拉美国家的法律中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的法院判决也不要求互惠。1964年施行的《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五款则规定,只有在外国法院判决是针对捷克斯洛伐克公民或法人时才要求有互惠关系存在。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和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在与有关国家未订有条约的情况下承认与执行该国法院判决时,原则上要求以互惠为前提。但也有例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5日通过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中,对于中国公民申请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就没有规定以互惠为前提。
除上述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外,各国还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一般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就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作出规定,并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予以明确。普通法系国家一般通过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就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如英国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定了4个法令,分别是1868年《判决延伸法》、1920年的《司法管理法》(第二编)、1933年的《(相互执行)外国判决法》、1982年的《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前面三个法令,特别是1933年《(相互执行)外国判决法》构成了英国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为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所接受,在国际上具有广泛的影响力。日本除了在1926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外,还在1979年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日本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范。(www.xing528.com)
【相关法条9-2】
《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典型案例9-2】
秦××诉刘××离婚案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7700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5688号)
二审争议焦点为:能否直接将美国法院判决中对夫妻双方财产的分割结果作为在中国法院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的证据或参考,以及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是否查清,有无遗漏。
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首先,一审法院未查明美国法院的判决文书是否生效;其次,一审法院未明确美国法院判决书中涉及的财产依照中国法律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仅涉及美国法院判决书中列明的位于美国境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对位于中国国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查明。在上述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人民币的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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