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外国法院判决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问题。一般而言,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意味着外国法院判决取得了与内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外国法院判决中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内国法院所确认,其法律后果是,如果在内国境内他人就与外国法院判决相同的事项,提出与该判决内容不同的请求,可以用该判决作为对抗他人的理由。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则不但要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的法律效力,而且就其应该执行的部分,通过适当程序付诸执行,强制当事人履行外国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其法律后果是使外国法院判决中具有财产内容的部分得到实现。[8]
一般而言,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是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执行也就失去了基础;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通常是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必然结果。当然,承认外国法院判决也并非一定导致执行判决,因为有的判决只需承认就够了。
在司法实践上,外国法院判决只需要承认,而不必执行的情形,主要是指那些对个人身份和能力方面的判决,以及对财产方面的确认判决。例如,单纯的离婚判决,承认了它就意味着可以允许离婚当事人再行结婚,而不存在执行问题。
在某些国家,只需要承认而无须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是自动产生的,不必经过法院承认程序。例如在法国,某项外国的离婚判决可立即产生以下效力: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允许离婚任何一方不经申请承认,即可在法国再婚,防止了被指控犯有重婚罪而受到刑事追诉。一些国际条约也持同样做法,如欧共体国家于1968年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第二十六条就规定:“一个缔结国所作的判决;其他缔约国应予承认,而无须任何特别手续。”但此种未经内国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是暂时的,即使在持自动生效做法的国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也都可以随时请求法院进行审查而将此种判决的暂时效力予以撤销。
我国法律和对外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均未明确规定外国判决能否在我国自动生效的问题。但,199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尽管这一规定是针对外国法院就一方是中国人的离婚判决而言的,但推而广之,似应理解为外国法院判决只有经过中国法院承认,才能在中国产生法律效力,而不是自动产生法律效力。(www.xing528.com)
【典型案例9-1】
马靖易与赛门铁克有限公司(Symantec Corporation)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8号]
原告赛门铁克公司针对被告马靖易在美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判决获赔,被告马靖易据此辩称原告无权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在中国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与美国判决之间的确存在部分交叉之处,尤其是马靖易以安意公司名义通过网络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其因此获利的相关事实。但是由于美国法院的判决未得到实际履行,故原告在本案中仍享有诉权,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马靖易等人实施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软件产品的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便其通过网络销售的软件产品,亦是以设立在我国境内的安意公司等名义对外销售,故无论依据侵权行为地原则还是被告住所地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2)我国承认平行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六条针对平行诉讼的相关规定,即便原告就被告马靖易的侵权行为已在美国提起诉讼,我国基于对本案所享有的管辖权亦可受理本案,更何况本案事实与美国判决并不完全发生重合。(3)司法主权原则。任何国家法院的判决都是司法机关依据本国司法主权作出的,判决效力通常只能及于境内而无域外效力。一国对于他国法院作出的财产性民商事判决,通常适用互惠原则相互承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一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是双方基于互惠原则签订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而我国与美国之间并无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协定,故美国法院就马靖易侵权行为所作判决目前在我国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也就是说原告不能依据美国法院所作的判决直接执行马靖易在我国境内的财产。既然被告马靖易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美国判决主动履行,因此原告针对被告马靖易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他被告一并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鉴于上述各项理由,被告马靖易就原告诉权所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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