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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域外取证制度的优化与发展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关于域外取证的规范,其一是规定在国内法中。该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又规定,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其二是规定在我国跟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有条约关系的,则应按照各该条约的规定进行域外取证。

我国域外取证制度的优化与发展

在我国,关于域外取证的规范,其一是规定在国内法中。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又规定,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其二是规定在我国跟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有条约关系的,则应按照各该条约的规定进行域外取证。

【相关法条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四十九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人民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注释】

[1]杜新丽.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81.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等。

[3]参见欧洲委员会于1977年通过的《关于在行政案件中向国外送达文书的欧洲公约》。

[4]参见《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第二条。

[5]参见《中意司法协助条约》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

[6]费宗炜,唐承元.中国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13.

[7]杜新丽.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85.(www.xing528.com)

[8]该公约第二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根据该公约第三条至第六条的规定,接收来自其他缔约国的送达请求书,并予以转递。每一缔约国应依其本国法律组建中央机关。

[9]李双元.国际私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387.

[10]如我国和俄罗斯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缔约一方国民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其上述证明书。”

[11]如我国和西班牙司法协助条约第六条等。

[12]该公约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申请者均有权将请求书直接送交中央机关。”

[13]如《中法协定》第十条、《中波协定》第九条第一款等。

[14]如我国和法国司法协助协定第八条等。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

[16]如中蒙司法协助条约第十三条、中比司法协助协定第九条、中罗司法协助条约第十七条等。

[17]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第十四条、《中比司法协助协定》第十一条等。

[18]依《海牙取证公约》第三十三条规定,对第十七条的规定,各缔结国可声明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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