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送达,也即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的途径来进行送达,它必须按照双方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通过缔约国的中央机关来进行。根据各国法律和有关司法协助的条约,此种间接送达必须经过特别的程序。
(一)请求的提出
1.有权提出请求的机关和人员。在实践上,许多国家对有权提出请求的机关并未作出统一的规定。《海牙送达条约》第三条将有权提出请求的主体规定为“依文书发出国法律有权主管的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何为“有权主管的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缔约国之间也有不同理解。一般而言,对有权提出请求的主体,应根据请求国的法律来界定,而对于被请求国来说,中央机关收到缔约另一国某机关提出的请求后,则可不必了解该机关是否有权提出该项请求。
对我国而言,由于送达文书属于法院职权范围,因此,有权向外国请出请求的主体只能是法院。
2.提出请求的途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也都规定,此类请求应通过缔约双方指定的中央机关提出。[11]
但应注意的是,我国参加的《海牙送达条约》并不要求此类请求必须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提出,也可由请求机关直接向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提出产至于请求机关。[12]提出请求是否必须通过本国的中央机关,则由各缔约国自行决定。在实践中,有些国家未作统一要求,也有些国家如法国、芬兰和埃及等国家为了统一掌握本国与外国在域外送达的全面情况,规定只有本国的中央机关才能作为统一向外国提出请求的机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92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海牙送达条约》有关程序的通知中也规定,我国法院向外国提出文书送达请求,应通过统一的途径提出,即:“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请求书的格式和要求。根据我国参加的1965年《海牙送达条约》,送达请求书、送达证明书、被送达文书概要均必须以该公约所附的标准格式提出。
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送达请求书和所附文书均应一式两份。根据1977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会议建议,被请求国用其中一份完成送达后,应将另一份文书连同送达证明一起退回请求机关,以便请求机关准确地认定是哪些文书已被送达。
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第七条规定,公约所附范本(即请求书、送达证明书、被送达文书概要)的标准栏目均应用法文或英文或请求国官方文字填写,相应空格应用被请求国文字或法文或英文填写。此外,该公约第五条第三款还规定,如果依正式送达文书,被请求国中央机关可要求该文书以该国的文字填写或译为该种文字。由于公约对文字仅作任意性选择规定,在实践上,各国对此要求也就各有不同。
我国跟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上对于请求书内容和格式等的规定,并非一致,这是因为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要求所致。例如对于应使用的文字,我国和法国的司法协助协定第六条规定,请求书的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而我国跟蒙古的司法协助条约第八条则规定,请求书应用请求国的文字书写,并附有被请求国的文字的正式译本或英文译本。
总之,对于请求书内容和格式,首先应根据两国间有关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的规定办理,无双边条约而又同为《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则应按该公约规定办理。没有条约关系的,一般可参照上述公约办理。
(二)请求的执行
根据在海牙缔结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和有关国家的实践,一国执行外国提出的送达请求,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1.正式送达。该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请求国中央机关应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文书的方法自行送达该文书,或安排经由一适当机构使之得以送达。
2.特定方式送达。该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文书可按照请求方要求采用的特定方法进行送达,但此种特定方法不得与被请求国的法律相抵触。(www.xing528.com)
3.非正式递交。该公约第五条第二款对此作了规定,即在被送达人自愿接收时向其送达文书,而不必严格遵守公约所规定的有关译文等形式上的要求。法国、比利时、荷兰、瑞典等国通常在接到送达请求时先采用非正式送达,但在被送达人拒绝时,再改用正式送达。
应指出的是,我国跟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通常只规定正式送达和特定方式送达两类,而未规定非正式送达。因此,有双边条约的,当应按双边条约规定办理。
(三)送达结果的通知
《海牙送达公约》第六条规定,被请求国中央机关或该国为此目的可能指定的任何机关应依公约规定格式出具证明书。证明书应说明文书已经送达,并应包括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以及文书被交付人。如文书并未送达,则证明书中应载明妨碍送达的原因。申请者可要求由非中央机关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明书中副署一个上述机关。公约为此专门制订了一个附表,规定了证明书的标准格式。
我国跟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对此也作了专门规定,因而如有此条约关系的,则应另依此类条约办理。
(四)费用的承担
《海牙送达公约》第十二条规定,发自缔约一国的司法文书的送达不应产生因文件发往国提供服务所引起的税款或费用的支付或补偿。但申请者应支付或补偿下列两种情况下产生的费用:其一是有司法助理人员或依送达目的地国法律主管人员的参加;其二是特定送达方法的使用。
我国跟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一般规定,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当免费。[13]未有条约关系时,在收费问题上我国采取对等原则,但根据请求方要求采用特殊方式送达文书所引起的费用,则由请求一方负担。
(五)对送达请求的异议和拒绝
1.地址不详。在海牙缔结的《海牙送达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文书的受送达人地址不明的情况下,本公约不予适用”。这实际上意味着,如果收件人地址不详,则可对该请求送达的文书表示异议而不予送达。我国跟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对此问题,通常是这样规定的:如收件人地址不完全或不确切,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仍应努力满足向它提出的请求。为此,它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能使其查明和找到有关人员的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当通知请求一方,并退还请求送迖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14]
2.请求书不符合要求。该公约第四条规定,如被请求国中央机关认为请求书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应及时通知请求方,并说明其对请求书的异议。上述异议主要是涉及请求书的形式要件,如未附有正式译本,文书没有一式两份等。请求文书因此而被退回后,请求方还可对请求书予以修正,使之符合公约规定的形式要件,被请求方一般也仍可接受请求方重新提出的请求。
3.执行请求将有损于被请求国公共秩序。该公约第十三条和我国跟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都规定,在被请求国认为执行请求将有损于其主权或安全时,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此外,该公约第十三条第二款还特别指出,一国不得仅因为其主张对该项请求所依据的案件标的具有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允许该项诉讼为理由拒绝执行请求。我国跟泰国订立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也重复了上述内容。这是对拒绝理由的限制规定,显然是为了便利文书在更大程度上予以送达而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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