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协助中,根据条约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外交机关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作为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在此种情形下,外交机关只起一个联系、转递的作用,其作用相当上述“中央机关”。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如果没有缔结或参加有关司法协助方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则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一般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就规定:“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198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专门就此问题发了《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以送文书为例,按该通知规定,应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给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所附送达回证上签字后,中级人民法院将送达回证退高级人民法院,再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退给对方。
2.作为解决司法协助条约纠纷的途径。我国跟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规定,因实施或解释条约而产生的困难或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如中国和波兰司法协助协定第二十九条就规定:“本协定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但也有不同规定的,如我国和蒙古司法协助条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双方在执行本条约过程中的困难,应通过外交途径或本条约第三条所指的中央机关联系解决”。
3.查明外国法方面的作用。如根据我国和法国司法协助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关缔约一方法律、法规、习惯和司法实践的证明,可以由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或者其他有资格的机关或个人以出具证明书的方式提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此外,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适用外国法时,查明外国法的途径包括“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和“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
4.出具诉讼费用减免证明书方面的作用。根据我国跟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所需的证明书,在通常情况下,应由当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主管机关出具,但是,如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时,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10](www.xing528.com)
【典型案例8-5】
俄罗斯欧凯有限公司(O’KEY Logistics LLC)与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2号)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申请人的商业登记证有异议,登记证上的名称为俄罗斯欧凯物流有限公司,而申请人的申请书和仲裁裁决书里都是俄罗斯欧凯有限公司,没有“物流”两字。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务仲裁庭仲裁裁决和仲裁裁决决议没有异议。对证据3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因为文本是复印件,而且合同上“余承泉”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对证据4俄罗斯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没有异议。对证据5四份仲裁庭送达通知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没有收到仲裁材料,也没有被申请人的签收记录。外国仲裁文书的送达应根据中国与俄罗斯司法协助的相关规定,通过中国外交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送达。对证据6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庭的仲裁员任命通知书不予认可,理由同上,而且也没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证据7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料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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