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协助中的中央机关,是指一国根据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而指定建立的在司法协助中起联系或转递作用的机关。在进行司法协助时,由中央机关与其他国家取得联系,并转递有关的司法文书。
往昔,一国法院需要外国法院代为执行有关司法行为,其请求通常要经过外交途径转递。只是,通过外交途径转递司法协助的请求手续烦琐,程序复杂,况且外交机关在司法协助中也仅起到一个转递的作用,难以对请求进行把关审查。因此,为了方便各国之间司法协助请求的转递,减轻各国外交机关在司法协助上的工作压力,196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在缔结《海牙送达条约》时,创建了“中央机关”制度,也即各缔约国应指定或组建中央机关取代外交机关作为司法协助专门的联系途径或工作机关。[8]此后,有关的司法协助方面的国际条约以及各国间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纷纷仿效,普遍采用了中央机关制度。
【相关法条8-1】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在实践上,各国为司法协助目的而指定的中央机关不尽相同。以上述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为例,大多数缔约国如法国、比利时、芬兰、挪威、西班牙、葡萄牙、土耳其、捷克斯洛伐克、埃及等国,是指定本国的司法部为中央机关。美国于l973年后也改为指定司法部为中央机关。而意大利、荷兰、卢森堡、以色列等国则指定本国的最高法院为中央机关。根据上述《海牙送达条约》第十八条关于联邦制国家有权指定一个以上中央机关的规定,德国和加拿大分别指定了各州的中央机关(一般为各州的司法部)。加拿大还特别指定外交部为全国统一的中央机关。中央机关的职能取决于国际条约的规定,一般包括:(1)接受和审查其他国家提出的司法协助的请求,并决定是否给予其司法协助;(2)将其他国家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转递给本国的主管机关;(3)向委托方提供司法协助的执行情况;(4)交换法律情报等。(www.xing528.com)
我国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加入《海牙送达条约》的决定中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此外,我国跟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都有专门条款规定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为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
从已有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来看,我国指定何者为中央机关有以下三种情形:
1.指定我国司法部作为中央机关。这是通常做法。如我国和比利时的民事司法协助协定第三条就规定,“缔约双方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其他如我国和意大利的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八条、我国和西班牙的司法协助条约第三条也规定各自的司法部为中央机关。我国跟法国和波兰的司法协助协定缔结后,我国根据《中法协定》第三条第三款、《中波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法国和波兰,我国指定司法部为中央机关。为此目的我国在司法部中设立了国际司法协助局作为专门的工作机构。
2.同时指定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为我国的中央机关。如我国和蒙古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蒙古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蒙古人民共和国司法仲裁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
3.同时指定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中国方面的中央机关。如我国和俄罗斯司法协助条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央机关在中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和联邦检察院。我国和罗马尼亚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第八条第二款也作了类似规定。
在实践中,我国法院请求外国法院司法协助,应根据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多边或双边司法协助的不同规定,向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出请求。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