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司法协助,又简称为司法协助,一般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另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代为或协助实行跟诉讼有关的一定的司法行为的制度,包括送达诉讼文书、传唤证人、收集证据、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仲裁庭的裁决等,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的一方称为委托方,接受委托并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行为的一方称为协助方。
基于国家主权,一国司法机关只能在本国领域内行使司法权,但是一国司法机关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往往会需要另一国的国家机关予以配合,并给予一定的协助,比如,向外国送达诉讼文书,代为取证等情况,此时为了保证案件能够顺利进行就需要国家之间能够进行广泛的合作。司法协助,体现了世界各国在尊重彼此司法独立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一种相互依赖、相互合作与协助的关系。[1]
从当前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司法协助涉及民事诉讼、刑事诉讼。[2]在有些国家之间还涉及行政诉讼。[3]国际私法领域的司法协助则专指民事司法协助。
从司法协助的内容或范围来看,则因各国法律制度和学者主张的不同,而有狭义和广义两种主张。持狭义观点的认为,司法协助仅限于两国之间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以及收集证据。英美国家、德国和日本的学者多持此种狭义观点。我国有些学者对司法协助也作狭义理解,认为司法协助只包括诉讼文书的送达、询问证人和调查取证。持广义观点的认为,司法协助不只限于两国之间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证人、调查取证,还包括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国、匈牙利等国学者多持此种广义观点。尤其是在法国,法学界把司法协助作更为广泛的理解,它基本上包涵了在民事诉讼中的各种国际合作,除上述狭义司法协助内容外,还包括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免除外国人的诉讼费用和诉讼费用担保等。我国也有学者持广义的司法协助观点。而且我国实践中,是采纳广义司法协助观点。我国早在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编第二十三章中,对包括法院判决的域外承认执行在内的司法协助作了原则性规定。201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四编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的标题下对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我国跟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中,一般都对(民事)司法协助的三项主要内容,即: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并加以规定。在我国跟法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中,更将“根据请求提供本国民事、商事法律、法规文本以及本国在民事、商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包括在内。[4]缔结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对于司法协助的内容或范围,必须由缔结双方取得共识,才能在司法协助条约中予以规定。
此外,我国跟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出于实际需要,还往往包括如下内容:(1)外国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2)交流法律情报资料;(3)免除文书认证和文书证明效力;(4)户籍文件的送交;(5)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5]
当今世界,国际的司法协助呈现三大发展态势:(1)各国民事司法协助范围越来越广,内涵越来越丰富;(2)涉及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逐渐增多,各国建立的民事司法协助制度具有趋同化的迹象;(3)国际组织在促进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作用和影响不断加强和扩大,各国民事司法协助的效果逐步显著起来。人们有理由相信,司法协助将是各国之间互利互惠的法律措施。
本书作者对司法协助持广义观点,只是考虑到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性,而把它单列为一章。(https://www.xing528.com)
【典型案例8-1】
李一立诉林希借款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确字第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一立向本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意大利共和国米兰法院作出的第51117/201012R.G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四条“申请承认与执行须提出的文件”规定的“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裁决的真实和完整的副本”,李一立应当提交具有合法来源的并经证明真实的民事裁定书副本,如意大利共和国米兰法院出具的副本证明或者生效证明等。但是根据李一立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显示,其提交的第51117/201012R.G号民事裁定书系复印件,虽然经过公证认证手续,但是公证机关仅对于该复印件与李一立出示的原件一致进行了公证,并未对原件本身的真实性和效力进行证明,而根据被申请人林希在本审理期间向意大利共和国米兰法院民事纠纷案件统一登记局查核的证明显示,该局没有任何涉及主体为李一立和林希的裁判文书登记在案,并证明第51117-2010-12号案号与李一立和林希无涉。据此,李一立本案所提交的第51117/201012R.G号民事裁定书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关于申请材料形式要求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一立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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