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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诉讼时效规定与侵权行为处理」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4年内,买卖双方均可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任何争议提起诉讼,超过时效,有关法院可不受理,也不得对判决予以承认或执行。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原告停止侵权行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诉讼时效规定与侵权行为处理」

正是因为各国法律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诉讼时效的客体和效力等方面的规定存着很大的差别,并且也因为有些国家如法国不区分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而把两者作为一个统一的时效制度而规定在民法典的同一编章中,因此,不免发生诉讼时效的法律冲突而需要确定其准据法的适用。

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发生什么样的效力,有些国家如《日本民法典》认为是完全消灭实体权利,而有些国家如德国和中国的法律却认为丧失的仅仅是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至于权利本身和起诉权并不丧失。因此,早先的学者往往把第一类诉讼时效定性为实体法规范,而把第二类诉讼时效识别为程序法规范,并且认为作为程序法规范的第二类诉讼时效通常应适用法院地法。[13]不过,把第二类诉讼时效法规当作程序法规范的做法,在英国遭到了许多批评:(1)权利和补救方法的区别并不实际,因为“无法寻求法律补救方法的权利算不上权利”;(2)可能会阻碍一项在其产生国仍为有效的权利要求,例如当法院国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比外国规定的短的时候;(3)反之,如果法院国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比外国的长,而一个债务人根据该外国法已经销毁他的收据,从而会在诉讼上对他不利;(4)会助长“挑选法院”现象;(5)法院国适用外国诉讼时效法规并不比适用其他外国法法规更困难。因此,根据法律委员会建议,英国于1948年颁布的《外国时效期限法》就已经规定:所有外国时效期限,无论该外国法定性为实体法规则还是程序法规则,就英国冲突法规则而言,均应定性为实体法规则。[14]

对于诉讼时效的准据法,各国的法律规定呈现出在国际私法领域少有的统一化趋势,即通常都规定诉讼时效适用该诉讼请求的准据法。例如《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的消灭时效,依与该债务同一法律。”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适用于债权的法律,支配它的时效和消灭。”其他如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八条、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三十条第四款、《民主德国法律适用条例》第二十八条、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十三条、1986年《苏俄民法典》第六十六条第二款、1986年《德国国际私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等也作了类似规定。

此外,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二百零九十一条规定,在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变更有体财产之所在地,其时效适用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时该有体物所在地法。在该法第二千零九十九条也规定,因不行为而产生的对人诉讼的时效,依支配主要债务的法律。

对于诉讼时效应适用的法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也明确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

最后应指出的是,国际社会通过各国的共同努力还制定了一个时效统一法公约,向时效的全球统一化迈出了可喜的第一步。这就是1974年6月14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召开的外交会议上订立的由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imitation Period i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该《公约》现已生效。该《时效公约》的目的在于消除各国法律关于国际货物买卖时效的冲突,规定统一的时效期限规则,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该公约从各国现行立法规定及国际货物买卖的实际情况出发,将时效期间折中而统一规定为4年。在4年内,买卖双方均可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任何争议提起诉讼,超过时效,有关法院可不受理,也不得对判决予以承认或执行。

《公约》就时效的起算作了详细的规定:因违约而引起的请求权,其时效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因货物有瑕疵或不符合合同规定而引起的请求权,其时效应在货物实际支付买方或买方拒绝接受之日起算;基于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或在履行此项合同期间的欺诈行为而提出的请求权,其时效应在该欺诈被发现或照理能够被发现之日起算(第十条);因保证期而引起的请求权,其时效应从保证期内买方将事实通知卖方之日起算(第十一条);声明终止合同的请求权,其时效应从作出此项声明之日起算;对分期交货或分期付款的请求权,其时效应从自每期违约行为之日起算(第一百一十二条)。公约还就时效期限的停止和延长、变更、计算等作了规定。

【典型案例7-8】

北京中易中标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微软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高民终字第772号)

……

4.关于中易中标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易中标公司提起的系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原告停止侵权行为。本案中,由于未经许可使用中易字库的被控侵权操作系统在中易中标公司起诉时仍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微软公司、微软中国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在中易中标公司起诉时仍在持续,因此中易中标公司要求确认微软公司、微软中国公司行为构成侵权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微软公司、微软中国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注释】

[1]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六十四条。(www.xing528.com)

[2]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百四十二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一般的节假日或者是星期六的,则以下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3]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苏联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〇二条等。

[4]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称诉讼保全;但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至第二百五十四条已改称“保全”;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在第一百至一百〇五条、第一百〇八条亦采用“保全”。

[5]参见1950年颁布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九百三十八条。

[6]刘家辉.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130.

[7]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〇二条、第一百〇四条。

[8]《德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五章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二百二十五条,《日本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四条,《波兰国际私法》第十三条。

[9]参见《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至一百六十一条。

[10]参见《日本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11]参见《德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至第二百一十一条。

[12]参见《瑞士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六条之三、第二百六十条之三、第二百三十三条等。

[13]沃尔夫.国际私法[M].李浩培,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342.

[14]莫里斯.法律冲突法[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454-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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