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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的迟误及其后果与调优

更新时间:2025-01-11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在诉讼期间内法院或当事人应当进行某项诉讼行为而没有进行的,称为期间的迟误。迟误期间,是对法院规定的期限的直接违反,会引起一定的诉讼后果。就当事人而言,迟误诉讼期间的后果是不能再行使他原本可以行使的诉讼权利。

在诉讼期间内法院或当事人应当进行某项诉讼行为而没有进行的,称为期间的迟误。迟误期间,是对法院规定的期限的直接违反,会引起一定的诉讼后果。就当事人而言,迟误诉讼期间的后果是不能再行使他原本可以行使的诉讼权利。[3]例如,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住所在外国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但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申请延期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判决就发生法律效力了,此后当事人就丧失了原可行使的上诉权。如果当事人迟误了诉讼期间是因为不可抗力或并非主观原因造成的各国法律一般都允许顺延期限。例如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非因过失而未能遵守有关诉讼期间,法院可以准其申请回复原状,但回复原状申请应在障碍消失之日起二周内提出,迟误期间已超过一年的,不得再申请回复原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也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典型案例7-1】

浙江东方集团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www.xing528.com)

(上海海事法院〔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827号)

本院注意到,本案中两被告基于其自身的错误认识,向原告给出了错误的反馈,原告因此误以为涉案货物仍存放于承运人的目的港仓库中,直至2011年6月7日从收货人处获悉货物已被放行。原告认为,如适用“货物到港后一段合理期限后起算诉讼时效”这一“应当交付”认定原则,则原告很有可能在不知货物被提走的情况下错过诉讼时效从而丧失向两被告索赔的权利,有悖于公平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五票货物中最早到达联运交货地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2日,最晚到达的是2011年3月31日。原告在2011年6月7日已获知其权利被侵害,此时即使距离最早到达货物相关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至少还有6个多月的时间,足够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应当明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只有一年且不以权利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为条件,更应当对出运货物动态给予更加积极的关注,除与承运人沟通外,也应当与货物买方积极联系,催促其付款及提货,两被告的反馈并不是原告获知出运货物是否被放行的唯一途径,事实上本案中原告就是通过与收货人沟通得到货物已被放行的信息。退一步而言,假设原告确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才获知货物被提走的,其合法权利还可以通过时效中止制度和期间制度加以保障,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版)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在充分举证其权利行使障碍属于法定原因的情况下,获得司法救济,也不会产生有悖于公平原则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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