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事诉讼专属管辖
海事诉讼管辖具有专属性,主要体现在海事案件的专门管辖方面。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前节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中对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了细化。依据该规定,海事法院对海事案件进行专门管辖,海事法院不得受理地方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地方法院也不得受理海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发布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体现出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特点:该规定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诉讼管辖实行集中管辖,但其中“涉外民商事案件”却不包括涉外海事案件,即涉外海事案件仍由海事法院进行专门管辖,不受该规定集中管辖的影响。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列明了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3类案件:
1.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港口作业,主要是指在港口及港口区域的测量、勘探、建港、疏港、仓储、保管等活动。港口作业纠纷,是指在港口的装卸、保管、驳货等作业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以及因船舶停靠时发生损害港口设施、其他财产以及引起他人人身损害的案件。法律将港口作业纠纷规定为专属管辖,是因为与港口纠纷案件有关的主要事实均发生在港口范围内,将相关事务交由港口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是合理的。
2.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3.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海事诉讼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关于审理第一审海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划分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是案件的性质及影响,海事诉讼级别管辖解决的是法院内部受理第一审海事案件的纵向分工。
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四级两审终审制”不同,海事案件的审级是“三级两审终审制”,即各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海事案件的性质、标的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等方面情况考虑,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第一审海事案件。
海事法院审理第一审海事案件,由内设的海事庭、海商庭具体负责。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和解决海事纠纷,各海事法院陆续在沿海各大港口设立了派出法庭。
(三)海事诉讼地域管辖
海事法院地域管辖,是指确定海事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和共同海损等类型的案件地域管辖作出了相关的一般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扩大了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权:
1.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www.xing528.com)
2.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3.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4.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5.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6.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7.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与《民事诉讼法》相比较,可以看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于海事侵权纠纷增加了船籍港所在地;对于海上运输合同纠纷,增加了转运港所在地;对于海难救助费用纠纷和共同海损纠纷没有特别的规定;对于海船租用合同纠纷,由交船港所在地、还船港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于海上保赔合同纠纷,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于海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或离船港和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辖;对于海事担保纠纷、船舶抵押纠纷和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可由担保物所在地、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海事诉讼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约定由某一法院对其争议案件进行审判,从而达到排除其他法院管辖且方便诉讼的目的。协议管辖优先于一般地域管辖和属人管辖,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是对地域管辖和属人管辖的变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删除了2007年版本《民事诉讼法》对涉外协议管辖的专门规定,通过第二百五十九条的参照适用,从而在总则编第三十四条中对内外协议管辖进行了归并处理。这种取消国内与涉外协议管辖区分立法、分类适用的双轨安排,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内外统一和国民待遇的完善。[18]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可以是外国法院或我国法院。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通常体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目前,国际上许多标准租船合同都定有这种管辖权条款。当事人也可在发生纠纷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