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行使关系到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以及本国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各国的利益是不相同,为此,至今国际社会仍没有形成一种统一的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制度,从而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各有关国家法院对某一国际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冲突。如对某一国际民事案件,甲国法院可能会根据国籍原则主张管辖,乙国法院则可能基于地域原则主张管辖,而丙国法院又可能以其本国法规定为理由要求对该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为了解决此种管辖权冲突,国际社会通过努力缔结了许多国际条约,以规定各缔约国法院行使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原则和依据。这些条约,既有双边的,也有多边的,前者如1957年《苏联和匈牙利关于民事家庭和刑事案件提供司法协助的条约》(Treaty on Judicial Assistance in Civil and Criminal Cases Between the Soviet Union and Hungary)。而在多边条约中,又有仅规定某一类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如1952年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若干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Governing Civil Jurisdiction in Collision of Ships)。也有一般性规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普遍性公约,只是此种普遍性公约很难缔结,现今只有1928年的《布斯塔曼特法典》(Bustamante Code)、1965年的《协议选择法院公约》(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和1968年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Cases),较全面地对各种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作了规定。
《布斯塔曼特法典》(Bustamante Code)第四卷国际程序法第二编第一章、第二章对民事和商事案件的国际管辖权规定了一般规则及其例外条款。该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条首先原则上肯定了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制度;而后规定有关财产诉讼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关遗嘱检证或法定继承的案件以死者最后住所地法院为主管法院,有关破产诉讼一般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有关外国国家元首及外交官员的诉讼管辖权,该法典作了例外的规定,即各缔约国法院无权受理,除非当事人明示合意投诉或者是反诉案件。
《协议选择法院公约》(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是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次会议上签订的,但至今尚未生效。该公约主要就关于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和实际效力制订了各缔约国应共同遵守的规则。《公约》第二条原则规定,除了有关人的身份或能力或有关家庭的法律问题,有关负担生活费的义务、继承问题,有关破产、清偿协议或类似程序等问题,以及有关不动产权利的诉讼外,具有国际性质的民商事事件的各方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形式缔结有关某一特定法律关系已经或可能发生的争议由某国法院管辖的协议。而且,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只有被选择的某个法院或某几个法院享有管辖权;被选择的某一缔约国法院作出判决,应依照其他各缔约国现在奉行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定,在各该国予以承认和执行。(www.xing528.com)
《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Cases)是欧洲共同体国家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努力合作的结果,是现今国际社会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方面规定得最为详尽完备、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个地区性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一条对公约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制,规定公约适用于除了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夫妻间的财产制,遗嘱与继承,破产、清偿协议及其他类似程序,以及社会保障和仲裁问题以外的一切民事商事案件。《公约》第二编第一节原则规定以被告的住所作为确定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主要基础。而后在第2-6节分别就特别管辖权、保险事件的管辖权、有关赊卖和租购的管辖权、专属管辖权和协议管辖权作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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