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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与特别管辖的比较及优化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普通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为标志确立的国际民事管辖。对物权的争议一般采用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国家法院管辖的原则,该原则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管辖条款中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作为纠纷的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该管辖条款有效。对于海难救助案件,一般是比照碰撞案件来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对于其他在船舶上发生的普通民事案件,船旗国有管辖权。

普通与特别管辖的比较及优化

在国际民事管辖中,如果以当事人的住所或居所为标准和以事件的种类为标准,可以把它分为普通管辖和特别管辖。

普通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为标志确立的国际民事管辖。在司法实践上,国际民事诉讼的提起一般都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地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有些国家把被告住所地称为“普通审判籍”[4],把被告接受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称为“普通管辖”。

特别管辖是指以有关事件的种类为标准所确定的国际民事管辖。特别管辖所涉及的情况错综复杂,一般来说,它包括对物权争议的管辖,对侵权行为的管辖、对合同之债的管辖、对船舶诉讼的管辖、对继承诉讼的管辖等。

对物权的争议一般采用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国家法院管辖的原则,该原则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但在有些国家对财产诉讼也采用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做法,如德国、日本等国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就规定:“对于在国内无住所的人,因财产上的请求而提起的诉讼,该项财产或诉讼中请求标的位于某一法院管辖区时,该法院有管辖权。如为债权时,以债务人的住所视为财产所在地。如该债权有担保物时,以担保物所在地视为财产所在地。”我国在一定程度上也采用了这一做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注意的是,被告财产所在地跟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并不是两个相同的概念。被告财产是指所有权归属于被告的财产,但它不一定就是诉讼的标的物;而诉讼标的物则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财产。

【相关法条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典型案例6-3】

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www.xing528.com)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管辖条款中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作为纠纷的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该管辖条款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签订地点与原合同的签订地点不同的情况,如果补充协议没有对管辖条款作修改,那么原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原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的效力不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改变,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应当由原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补充协议的签订地法院无权行使管辖权。

对侵权行为的诉讼一般由侵权行为地国家的法院管辖。但对侵权行为地,不同国家有不同理解,有的国家认为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有的国家理解为损害结果发生地,也有的国家把侵权行为地解释为包含侵权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5]

有关合同纠纷的诉讼,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合同缔结地和合同履行地两个标志来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但如被告在内国没有住所或营业所,有的国家还往往规定可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内国法院管辖。[6]

对于继承诉讼,则一般由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或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如德国、法国、罗马尼亚等国规定由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7]而我国法律则规定可由被继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8]

对有关船舶诉讼的管辖问题,又有几种不同情况。一般来说,对于船舶碰撞案件,原告有权选择下列任一法院提起诉讼:(1)扣留过失船舶地,或本可扣留但已提交保证金或其他财产保全地点的法院;(2)碰撞发生地国家的法院。对于海难救助案件,一般是比照碰撞案件来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对于其他在船舶上发生的普通民事案件,船旗国有管辖权。

【典型案例6-4】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总:17号)]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在无钢材的情况下,谎称“货物已在装运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日”,“在我方银行收到信用证两周内交货”,诱使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这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修改议定书》时,就使用了欺诈手段。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指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的信用证后,在货物没有装船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伪造单据,以骗取被上诉人的巨额货款。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上海,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二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中国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又有仲裁条款,中国法院无管辖权,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并未在其他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过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因此,也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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