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事管辖权以国家权力为基础,目的是在国际社会范畴内进行管辖权的分配,这与国内民事管辖权强调在一国境内法院之间进行管辖权限的分配存在根本的不同。[1]国际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缔结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对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
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法律根据是国际条约和国内法。这里所指的国际条约包括专门规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以及在国际条约中载有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条款。前者如1928年缔结的《布斯塔曼特法典》,该法典第四卷即为国际程序法,比如该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动产行使对物诉讼时,财产所在地的法官有权管辖,如原告不知该财产的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的法官有权管辖,如无住所地,则被告居所地的法官有权管辖。”因而,如果财产所在地等联结因素在一个缔约国境内,那么,该缔结国就可以据此获得对该动产诉讼的管辖权。后者如1999年订于蒙特利尔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点的法院提起。”因此,如果原告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缔约国的一个法院提起有关赔偿的诉讼,该缔约国法院就取得了对该案的管辖权。除了国际条约外,各国也还在国内法中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作了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内法的规定跟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时,应以国际条约为准,但对条约有保留的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国际民事管辖权可以分为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层面是直接民事管辖权。解决的是民事案件由哪一国的法院进行管辖,第二层面的问题是间接民事管辖权。指的是某一国法院在受理某一已决国际民事案件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申请时,对该案件是否应由该外国法院管辖的审查。[2]从理论上讲,直接国际民事管辖权和间接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行使和确定标准都是一致的。但在实践中,往往间接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审查要更加严格。
【相关法条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典型案例6-1】(www.xing528.com)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2日,投资公司与工具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天津南华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约定: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518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91.2万元;出资比例为投资公司占51%,即人民币7696.5万元,工具公司占49%,即人民币7394.7万元;投资公司以现金分五次投入,在取得营业执照第一个月内投入25%,第六个月内投入15%,第十二个月内投入15%,第十八个月内投入20%,第二十四个月内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工具公司以现有固定资产、分厂、门市部及其他第三产业等作价投入,其中房屋68708.79平方米,作价人民币2610.94万元,设备2102台,作价人民币4783.76万元,在取得营业执照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欠缴者,应按月支付欠亏额的2%的迟延利息,并按《天津市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办理;合资公司期限为50年,从合资公司执照签发之日起算;合资公司采用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董事长由投资公司派人担任,总经理由工具公司推荐。合同还约定,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致使合资公司无法经营或者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为违约方片面中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并有权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任何一方在发生不能履约行为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对其行为和相应后果负责。
1994年1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为合资公司下发批准证书。同年2月7日,合资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2月27日,天津协通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资公司投入资本情况出具报告书,证明出资双方已按约定投入注册资本人民币9294.7万元,其中投资公司投入现金2211622美元,占应投入注册资本的25%。1995年1月3日和4月5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又先后出具两份报告书,证明投资公司按约定投入第二次、第三次注册资本,尚欠人民币3463.58万元未投入。工具公司投入相当于人民币7394.7万元价值的房屋和设备,占应投入注册资本的100%。
1996年3月6日,工具公司向天津市河北区工商局发出了《关于港方后两期注册资金未到位情况的函》,要求投资公司资金及早到位,否则要承担注册资金迟延到位所造成的损失,并希望工商部门协助催缴后两期注册资金。同年3月15日,河北区工商局向合资公司发出限期出资通知书,要求合资公司自收到通知一个月内缴付注册资本,逾期将予以处理。1998年3月27日,工具公司向投资公司发函,催告投资公司资金应全部到位,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投资公司负责。但投资公司一直未再缴付合资合同规定应缴付的资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6月24日,工具公司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投资公司给付第四期未到位资金的迟延利息。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二中经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令投资公司支付给工具公司第四期投资款人民币1539.3万元的迟延利息。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高经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该生效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利成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资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了审计,并裁定投资公司在合资公司内拥有的净资产股权1578.49万元人民币赔偿(转让)给权利人工具公司所有。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津经贸资管〔2001〕16号文件,原则同意合资公司的企业性质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
……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处理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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