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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中关于司法豁免和特权放弃的规定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约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特别强调规定,外交代表以及其他依法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等于也默示放弃了判决强制执行豁免。此外,根据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交代表以及其他依法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此外,公约第四十五条就特权及豁免的放弃,作了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基本相同的规定。

国际条约中关于司法豁免和特权放弃的规定

外交特权与豁免,是在各国互派使节,特别是互派常驻使节的实践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般国际法习惯。为了使此种国际法习惯上升到成文的国际法规范而便于各国遵循,根据1958年12月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81个国家于1961年3月至4月在维也纳召开会议通过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该公约系统地规定了外交代表及外交机构的其他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外交代表不接受驻在国的刑事管辖、民事管辖和行政管辖,但外交代表在下列民事案件中不享有司法豁免权

1.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在驻在国境内有关私有不动产物权的诉讼;

2.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事件的诉讼;

3.外交代表于驻在国境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务活动的诉讼。

《公约》第三十二条还规定,外交代表及其他依法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在下列情况下,也不享受司法豁免权:(1)明确表示放弃司法管辖豁免的诉讼。但此种自愿放弃司法豁免权,只能由派遣国作出表示,外交代表自己绝无此项权利,并且这种放弃表示必须是明示的。(2)主动在外国法院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从而引起的与本诉直接相关的反诉。

公约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特别强调规定,外交代表以及其他依法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等于也默示放弃了判决强制执行豁免。对于判决强制执行豁免的放弃,必须单独作出,而且也必须是明示的。此外,根据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交代表以及其他依法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该条第三款还规定,对外交代表以及其他依法享有豁免权的人,驻在国不得为执行之处分,但是如果属于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民事案件,并且执行处分又不构成其人身或寓所侵犯的,则不在此限。(www.xing528.com)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除外交代表外,下列人员在不同程度上享有特权与豁免:

1.外交代表的同户家属,如果不是接受国国民,则享有全部外交特权与豁免。

2.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及其家属,如果不是接受国国民而且不在接受国永久居住的,除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权不适用于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其他同外交人员。

3.使馆服务人员,如果不是接受国国民而且不在接受国永久居住的,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豁免权。

4.使馆人员的私人服务人员,如果不是接受国国民而且不在接受国永久居住,也在接受国许可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并且,接受国对他们的管辖应妥为行使,以免不当妨碍使馆职务的执行。

本来,领事官员和领事馆的雇佣人员在无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是不能基于习惯国际法而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为了有助于各国间友好关系之发展,国际社会通过努力于1963年签订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根据公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领事官员和领事馆雇佣人员只有在与其公务行为有关的案件中才能享受接受国法院或行政机关的管辖豁免。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1)因领事官员或领事馆雇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而订立的契约所发生的诉讼;(2)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赔偿的诉讼。此外,公约第四十五条就特权及豁免的放弃,作了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基本相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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