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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规定及外国代表人在中国签署委托书的要求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百二十六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可。并且,上述领事条约中的国民也是包括派遣国的法人。

我国法律规定及外国代表人在中国签署委托书的要求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该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还进一步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相关法条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八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

第五百二十九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相关法条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三条 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

第五百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本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百二十五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可。

第五百二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既不采取德国、奥地利等国实行的律师诉讼主义,也不采取英美法系等国家奉行的当事人诉讼主义,而是根据中国的具体国情,并参照国际社会的有关做法,采取一种很灵活的以方便当事人为原则的一种做法,即:外国籍当事人既可以亲自出庭进行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代理诉讼,并且,既可以委托律师代理,也可以委托公民代理。当然,如果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我国的做法跟国际社会普遍实践是一致的,即只能委托我国的律师。至于外国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的,该公民可以是外国当事人所属国的公民,也可以是我国公民,只要该公民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人。并且,外国当事人还可以委托该国驻华使领馆官员以其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第五百二十九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作为《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的成员国,我国也是承认并采用领事代理这一制度的。并且,我国跟美国、南斯拉夫、波兰、朝鲜、匈牙利、意大利、蒙古、苏联、墨西哥、保加利亚、捷克和斯洛伐克、老挝、伊拉克、土耳其、罗马尼亚、古巴、阿根廷、印度、阿拉伯也门、突尼斯、立陶宛等10多个国家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也都规定了领事代理制度。例如,1992年我国和立陶宛签署的《领事条约》第十五条第二款就明确规定:“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并且,上述领事条约中的国民也是包括派遣国的法人。

【注释】

[1]李旺.国际民事诉讼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59.

[2]我国于1982年9月24日加入了该公约,并同时加入了1957年在纽约缔结的《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www.xing528.com)

[3]戴瑞君.欧洲人权法院判决:基本人权不容侵犯[N].法制日报(“环球法治”版),2015-09-08.

[4]刘强.用人单位不能因劳动者过度肥胖而解除劳动合同[J].人民司法(案例),2015(16).

[5]王欣濛,徐树.对等原则在国家豁免领域的适用[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6).

[6]参见中法、中蒙司法协助条约第一条,中波司法协助协定第一条和第四条。其他如中比协定第一条、中罗条约第一、二条、中意条约第二、五条、中西条约第一条、中俄条约第一条等也作了类似规定。详细内容请见本书第一章所附表格。

[7]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347.

[8]李双元.国际私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348.

[9]李双元.国际私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348.

[10]杜新丽.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9.

[11]李双元,谢石松,欧福永.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353-356.

[12]参见《中波司法协助协定》第二条,《中意司法协助条约》第三条。

[13]参见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三十二条。

[14]曾陈明汝.国际私法原理[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1:152.

[15]德国民事诉讼法[M].谢怀栻,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34,39,342.

[16]曾陈明汝.国际私法原理[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1:154-155.

[17]曾陈明汝.国际私法原理[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1:53.

[18]中国国际法会.中国国际法年刊[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2:447.

[19]例如1987年签订的我国和保加利亚领事条约第十四条。见《中国国际法年刊》,1988年卷,第5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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