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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和国际条约中的规定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十条以及第十二条关于嘱托的规定,适用于无偿诉讼救助的申请及其附件的传递。第二十四条准予缔约国的一个侨民诉讼救助时,有关他的诉讼要在其他缔约国内不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送达,请求国不用将费用偿还给被请求国。第三条各缔约国均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接收和处理根据本公约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

外国和国际条约中的规定

不同国家的法律对享受诉讼费用减免和司法救助的资格及条件,以及撤销对诉讼费用减免和司法救助的准许等规定是不尽相同的。但一般来说,一国法院在是否作出给予外国当事人以司法救助时,通常是要考虑下面几方面因素:(1)当事人确实没有支付诉讼费用的能力;(2)诉讼并非显然无胜诉希望;(3)当事人提出了诉讼费用减免的申请;(4)外国当事人国籍国跟内国有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的存在。不过,也有一些国家并不要求有此种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的存在。例如意大利1923年的法律规定,内外国人均得申请司法救助,而无须条约之互惠。[14]大体上说,如果有关当事人诈欺地提起诉讼,或者诉讼显然无胜诉希望,或者他作为诉讼标的受让人提起诉讼而转让的目的很可能是得到免费诉讼时,或者跟当事人国籍国不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时,内国法院通常便可拒绝给予外国当事人以司法救助。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就作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如果按照其个人情况和经济情况,不能负担其进行诉讼的费用,或仅能负担一部分,或仅能分期支付者,如果他要进行的伸张权利或防卫权利是有希望得到结果的,并且不是轻率的,可以通过申请而得到诉讼费用的救助。”是否准许司法救助,上述德国法还规定了一个详尽的客观标准:收入额在标准线以下的,一概给予全部司法求助,收入额在标准线以上而又未超过一定限度的,给予部分司法救助。[15]

在诉讼费用减免和司法救助方面,很多国家往往区分本国人和外国人而实行差别待遇。为此,通过国际合作缔结有关条约相互给予缔约对方国家当事人以国民待遇,便成为各国努力的方向。1954年订于海牙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Convention on Civil Procedure)第四章从第二十条到第二十四条,就“无偿的诉讼救助”专门作了规定。

【相关法条4-1】

《民事诉讼程序公约》

第二十条 在民事和商事方面,每一个缔约国的侨民都能在所有缔约国同其本国国民一样,根据被请求诉讼救助国家的法律,享受无偿诉讼救助。

在具有行政方面的诉讼救助的国家,上款所列规定同样适用于行政方面法院受理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在任何情况下,贫困的证明书或声明应该由外国人惯常居所地的机关发给或接收;如无惯常居所地,则由现在居所地的机关发给或接收。如前述机关不属于缔约国,并不发给或不接收此类证明书或声明时,可由外国人所属国的外交人员或领事发给或接收证明书或声明。

如申请人不住在提出申请的国家内,其贫困的证明书或声明应由提出该文件的国家的外交人员或领事免费认证。

第二十二条 负责发给或接收贫困证明书和声明的机关可以向其他缔约国的机关了解申请人的财产状况。

负责对无偿诉讼救助的申请作出裁定的机关在其权限内,保留审查送来的证明书、声明和材料并为清查而要求提供补充情况的权力。

第二十三条 当贫民不在应该申请无偿诉讼救助的国家时,其试图得到诉讼救助的申请、贫困证明书声明或其他有利审定申请的证明材料,应由该国领事转交给负责裁定申请的主管机关或审查申请的国家所指定的机关。

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十条以及第十二条关于嘱托的规定,适用于无偿诉讼救助的申请及其附件的传递。

第二十四条 准予缔约国的一个侨民诉讼救助时,有关他的诉讼要在其他缔约国内不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送达,请求国不用将费用偿还给被请求国。

上款规定除付给鉴定人的酬金外,也适用于嘱托。

为了进一步完善这方面的国际法制,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于1980年又缔结了《国际司法救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lief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该公约第一章专章规定了诉讼救助问题。(www.xing528.com)

【相关法条4-2】

《国际司法救助公约》

第一条 缔约国的国民以及惯常居住在缔约国内的人,在各缔约国内进行的民事和商事诉讼中,应有与各该国国民及惯常居住在该国的人在同等条件下享受法律援助的权利。

不符合第一款规定,但在将要或者已经开始诉讼程序的缔约国内曾有惯常居所的人,如果诉因是基于他们在该国的前惯常居所而产生,则应当享有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的权利。

在向行政、社会或者税务事项提供法律援助的国家里,本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向有权受理此类事项的法院或法庭提出的案件。

……

第三条 各缔约国均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接收和处理根据本公约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

联邦制国家以及具有一个以上法律制度的国家,可以指定一个以上中央机关。如果收到申请的中央机关无权处理,则应当将申请转交该缔约国其他有权处理的中央机关。

……

第四条 为了将法律援助申请转递给被请求国的适当中央机关,各缔约国均应指定一个或者多个转递机关。

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按照本公约所附的格式进行转递,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的干预。

本条并不妨碍通过外交途径转递申请。

……

第十一条 对于根据本章转递、接收法律援助申请或者对之作出决定,不应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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