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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对外开放制度改革及诉讼费用保证金问题的研究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全方位展开,此种仅要求外国当事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做法已很不适宜,既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相悖,又有损于我国的对外开放形象。本院依法通知其补交,但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限内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而我国跟法国、比利时、西班牙、意大利等国签署的司法协助协定则对此未作专门规定。为此,在免除诉讼费用保证金主体的界定上,我国目前跟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采取两种不同的标准。

我国的对外开放制度改革及诉讼费用保证金问题的研究

对于诉讼费用担保问题,我国经历了从要求外国人提供担保到实行在互惠前提下互免担保的变迁过程。

在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曾实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发布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二款特别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当对诉讼费用提供担保。”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全方位展开,此种仅要求外国当事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做法已很不适宜,既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相悖,又有损于我国的对外开放形象。因此,后来我国已经改为实行在互惠对等条件下的国民待遇原则。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于同年9月1日起实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

其后,我国于2006年发布的并于2007年4月1日起实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上述规定便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认的对外国诉讼当事人实行互惠的对等的国民待遇原则在诉讼费用方面的具体表现。在诉讼费用方面采用互惠对等的国民待遇原则,这既跟当今各国的普遍实践相趋同,平等地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诉权,也为我国跟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或日后可能加入的相应多边条约中规定的互相免除缔约对方国民诉讼费用担保的条款提供了具体的国内法根据。

【典型案例4-8】

ZHENGYUWANG诉谢霞军民间借贷纠纷案

(长中民五初字第00885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ZHENGYUWANG与被告谢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谢霞军的起诉。经查,本案原告应预缴案件受理费4327元,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仅交纳了案件受理费432.7元。本院依法通知其补交,但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限内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4327元,减半收取2163.5元,由原告ZHENGYUWANG负担。(www.xing528.com)

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和外国的经济贸易和人员往来日益频繁,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涉外民事诉讼。为了取得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国际合作,截至2018年2月,我国已与71个国家缔结司法协助条约、资产返还和分享协定、引渡条约和打击“三股势力”协定共138项(116项生效),其中: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项(全部生效),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20项(18项生效)。在这些司法协助的协定中,一般都包括有互相免除缔约对方国民诉讼费用保证金条款,并规定也及于缔约对方国家的法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一条就明确规定:“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此项规定也“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法规组成的或者准许存在的法人”。

对于诉讼费用担保问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诉讼费用担保与诉讼费用的预交两者不能混同。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会产生诉讼费用担保问题,是因为很多国家在诉讼费用的交纳方面区分本国人和外国人而实行差别待遇。但此种做法中规定实行在互惠基础上的国民待遇,相互免除缔约国对方公民或法人的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我国2006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由于上述规定是同样适用于我国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的,并非只对外国当事人适用,因而,我国法律中规定的诉讼费用预交跟专门针对外国籍当事人实行的诉讼费用的担保是有区别的,两者不能混同。我国跟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的对诉讼费用预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而有的则没有再作专门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在第二条规定了“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后,在第三条又作了专门规定:“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条件下和范围内预付民事诉讼费用。”而我国跟法国、比利时、西班牙、意大利等国签署的司法协助协定则对此未作专门规定。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上述国家的当事人也理应同我国当事人一样预交诉讼费用。

2.关于免除诉讼费用保证金的主体资格的界定。无论是根据我国1984年《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1989年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还是现行有效的2007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提供或免除诉讼费用担保的主体问题上实行单一的国籍标准把免除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建立在国籍原则基础上,也是当今很多国家采用的做法。

不过,也有些国家是采用住所原则或把免除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建立在外国原告在法院国内拥有足够财产的基础上的。为此,在免除诉讼费用保证金主体的界定上,我国目前跟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采取两种不同的标准。其一是采用单一的国籍标准。例如我国跟法国、比利时、蒙古、罗马尼亚、西班牙、俄罗斯等国签署的司法协助协定通常就作了如下规定: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其二是采用国籍加住所的复合标准,即缔约一方国民要在缔约另一国领域内免除诉讼费用保证金,不但要具有缔约一方的国籍,而且还必须在缔约一方领域内设有住所或居所。例如我国和波兰、意大利签署的司法协助协定就作了这样的规定。[12]

3.关于免除诉讼费用保证金的范围。目前我国跟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通常对此不作明确规定,只是概括地规定免除诉讼费用保证金,至于其具体范围留待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去解决。但也有例外,在我国与土耳其签署的司法协助条约就规定免除诉讼费用保证金的条款也适用于向司法机关提出执行申请时所需的费用。其原因在于土耳其法律要求外国自然人和外国法人在土耳其法院提起诉讼或请求强制执行的,应按照规定向土耳其法院提交一笔作为担保的诉讼费用。[13]根据互惠或对等原则,因而我国与土耳其的司法协助条约作了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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