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界对于规定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意义和正当理由等方面存有不同说法。持肯定意见的学者认为,必须充分考虑到一个没有充足根据的诉讼可能极容易对被告人造成严重损害和使管辖法院所属国造成费用上的损失这一基本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有关诉讼程序的费用仍然相当昂贵,就不能废除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此外,废除诉讼费用担保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是对有关原告的判决能够得到原告住所或财产所在地国家的免费承认和执行。因此,如果没有这些保证,那只有在存在实质性互惠或原告在受诉法院所属国领域内拥有足够的可供扣押的财产时方可以免除诉讼费用担保。但是,更多的学者是对此种担保制度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在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方面,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常常成为外国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障碍特别是在法律对内国人作为原告的案件中不要求其提供担保,或者作为原告的外国人在内国没有可供扣押的不动产或无财产能力提供此种担保时。因而,通过国际合作缔结有关国际条约相互免除缔约国对方国民的诉讼费用担保,便成为各国努力的方向。
1928年在古巴首都哈瓦那举行的有21个国家出席的第六届泛美会议上通过的《布斯塔曼特法典》(The Bustamante Code)作了最早的有益尝试。该法典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五条对此作了规定:“关于诉讼担保的提供,在缔约各国内的本国国民和外国人间,不得有所区别。”“行使私权时,如本国国民不需要提供担保,则对外国人亦不得要求担保。”拥有较广泛成员国的1954年订于海牙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Convention On Civil Procedure)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对在其中一国有住所的缔约国国民在另一国法院作为原告或诉讼参加人时,不得以他们是外国人或者在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命令他们提供任何(不管以何种名称)的担保或保证金。同一原则适用于要求原告或诉讼参加人为担保诉讼费用而缴纳的预付费用。”公约在其第十八条还规定,凡是享有诉讼费用担保豁免的原告或诉讼参加人获得支付有关诉讼费用开支的判决,由各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免费执行。1980年订于海牙的《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第十四条重复了《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的上述内容,并明确指出也适用于缔约国的法人。(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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