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外国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诉讼领域的必然延伸,是后者的一个组成部分。为此,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上,解决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跟国际私法上解决外国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相似之处,其所适用的准据法通常就是外国人的属人法。
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国际社会的习惯做法,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通常是应依照职权去考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诉讼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能力;狭义的诉讼权利能力,则是指一个人可以作为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参与某一民事诉讼关系的能力。
程序法上的诉讼能力(Procedural Legal Capacity)于实体民事权利能力基本上是一致的,而且一般地说,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民事实体权利能力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或结果,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前者是一个诉讼法的概念,而不是一个实体法概念,有实体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并不一定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如盎格鲁-撒克逊法律体系中的敌国当事人);而有些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组织依实体法却不能成为法人。这方面的实例有如英国法中的合伙(partnership)。[7]2002年《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也规定,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依其属人法。其第五款规定,依据其属人法无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如果依据俄罗斯法当事人拥有诉讼权利能力,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可以视为有诉讼权利能力。这就是说,尽管在当今国际社会,各国的法律和相关国际条约都保证外国人可自由地向内国法院起诉的权利;而且根据国际习惯,即使没有国际条约的规定,也应该给予外国人在内国法院起诉的权利,当然被内国定为敌性外国人的除外。
但是,这不等于说在外国人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上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冲突了。因上文所述原因,在外国人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上也还是会产生法律冲突的,尽管在现实生活中较少发生,但在理论上还是可能会产生法律冲突的。因而如果一旦遇到此种法律冲突,究竟如何确定外国人包括外国法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国际民事诉讼法上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更何况,当今国际社会普遍施行的是有限制或有范围的国民待遇原则,并不排除内国在特定事项上对外国人在实体民事权利能力加以限制,如日本和美国的许多州都规定外国人不得拥有土地所有权等。因而,如果一旦内国对外国人在实体民事权利能力上作出了某种限制,则是否在相应领域也使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受到限制,同样是摆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面前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有关的国际条约对此作了规定。例如1956年订于海牙的《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公约》(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Recognition of the legal Personality of Foreign Companies,Associations and Institutions)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凡公司、社团和财团按照缔约国法律在其国内履行登记或公告手续并设有法定住所而取得法律人格的,其他缔约国当然应予承认,只要其法律人格不仅包含进行诉讼的能力,而且至少还包含拥有财产、订立合同以及进行其他法律行为的能力。该公约第五条还指出:承认法人资格,包括承认其据以取得法人资格的法律所赋予的能力;但承认国可拒绝赋予该国法律所不赋予本国同类的公司、社团、财团的权利。但在任何情况下,法人应享有依当地法律以原告或被告身份进行诉讼的能力。公约在第六条又进一步规定:公司、社团和财团按其本国法律并不具有法律人格时,它们在其他缔约国境内享有的法律地位应是其本国法律所承认的地位,特别是涉及进行诉讼的能力以及与债权人的关系方面;即使它们具备一切条件足以保证它们在其他缔约国内享有法人的权利,它们也不得在这些国家要求更有利于在其本国所享有的法律待遇;但是,这些国家对其法律未赋予其相应类型公司、社团和财团的权利,仍可加以拒绝给予。欧洲经济共同体于1968年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Mutual Recognition of Companies And Bodies Corporate)第七条也明文规定:任何被要求承认的国家得拒绝给予此种公司或法人团体凡规定不给予其自己法律管辖的相似类型的公司或法人团体的任何权利及权力,但此项权力的行使不发生撤销此种公司或法人团体法人资格的后果,即不影响其作为人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缔结合同、完成其他法律行为、起诉或应诉。在德国、意大利和比利时等国家的司法实践和相关立法中,尽管在原则上,确定了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外国人的民事实体权利能力所适用的法律是相同的,都是当事人的属人法,而且,还承认那些依民事属人法并没有民事实体权利能力而依诉讼属人法却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社团的此种能力。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就明文规定:“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可以被诉;在诉讼中,该社团具有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的地位。”
根据上述国际条约及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解决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问题时,除了在总体上明确应适用互惠或对等的国民待遇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外国人民事诉讼能力的确定,各国大都采用了与确定外国人民事实体权利能力相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属人法原则,即外国人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应依其属人法确定。[8]因而,外国人不能根据国民待遇原则而要求在内国享有连自己的本国法也不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www.xing528.com)
第二,凡内国根据自己的法律不赋予自己国家同类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也同样可以拒绝给予外国人。
第三,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还表明,即使内国从法律上对外国人的实体民事权利加以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并不是必然要同时及于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9]
【典型案例4-5】
原告墨维克-仲圣地产(无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小明委托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初字第8005号]
关于本案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协议书虽系仲圣公司与WISEPLUS公司签订,但在本案庭审中,仲圣公司、何小明均确认,涉案委托事宜是仲圣公司直接与何小明进行的沟通,双方均不认识WISEPLUS公司,也未与WISEPLUS公司进行过沟通,协议书签订的基础是何小明有就涉案委托事项与无锡市国土局进行沟通的渠道和能力,协议内容的履行也均是由何小明完成。何小明本人亦表示其没有WISEPLUS公司的书面授权,亦无法提供任何WISEPLUS公司对该委托协议的书面确认。故在仲圣公司确认其合同相对方系何小明,何小明亦确认仲圣公司是看中其本人的能力而签订协议书,WISEPLUS公司是为境外付款方便而约定的情况下,WISEPLUS公司并非本案协议书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应认定仲圣公司与何小明系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何小明为本案适格主体。何小明抗辩WISEPLUS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书系仲圣公司、何小明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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