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事诉讼与国内民事诉讼两者的关系,是特别程序与一般程序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对此作了明确的回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该法第二百六十条进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就是说,一国法院无论是进行国内民事诉讼还是进行国际民事诉讼,对于程序问题,原则上都只是适用国内法的。我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列在《民事诉讼法》的第四编单独成编,从性质上讲是属于本国法的,只是两者在具体适用上有所区别。
一国法院进行国际民事诉讼,首先应适用国内法中专门用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那套特别规则以及遵循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在本国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未作规定时,则应适用国内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则。这就表明,一国法院进行国内民事诉讼,只适用国内民事诉讼规则就够了;而一国法院进行国际民事诉讼,却同时要适用国际民事诉讼规则和国内民事诉讼规则。例如,我国人民法院在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问题时,首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到二百六十六条的特别规定,但除此之外,关于管辖权问题仍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至第三十八条的一般规定。
国际民事诉讼规则大都规定在一国的国内立法中,如规定在民法、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之中,此外还有可能规定在一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中;而国内民事诉讼规则纯粹是一国国内法的组成部分,一般就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
国际民事诉讼法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内容:
1.有关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的规范。包括自然人、法人、外国国家和组织等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当然此处涉及的当事人,都是相对某一国来说的外国当事人。
2.有关国际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法院管辖权的规范。
3.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相关文书的域外送达、域外取证、国际民事诉讼期间以及有关法院判决的国家间的相互承认和执行等。
虽然国际民事诉讼法和国内民事诉讼法都是规定诉讼程序的程序法规范,但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调整对象方面:国际民事诉讼法主要调整国际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国内民事诉讼法主要调整国内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2.法律渊源方面:国内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国内法;而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不仅包括国内法,还包括国际条约。
3.涉及的内容方面:国内民事诉讼法从总则到审判程序,再到执行程序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包罗了民事诉讼方方面面的内容;而国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是涉外民事案件的特殊问题,如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域外送达、域外取证等司法协助问题,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等。
【相关法条1-2】
《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五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www.xing528.com)
【相关法条1-3】
《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六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2000年4月17日公布,2008年12月16日修正)
一、严格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审查程序,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及其批准的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对诉至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认真进行审查。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符合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立案,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要及时告知当事人采取其他救济方式,不得违法滥用管辖权或无故放弃管辖权。对涉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拟裁定涉外合同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先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同意后才可以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文书的送达手续必须合法;如用公告方式送达,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并应当在《人民法院报》或省级以上对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和在受案法院公告栏内同时刊登。
……
此外,调整国内民事诉讼的国内民事诉讼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而调整国际民事诉讼的国际民事诉讼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至今尚无定论,有的认为它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但更多的是认为它是国际私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有认为是国内民事诉讼法一部分的。本书作者认为关于国际民事诉讼法是属于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还是国际私法一个分支学科的问题应当属于从不同角度分析的问题,前文已有提及,此处不再赘述。
【典型案例1-3】
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纠纷为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问题,解决案件的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青云公司据以起诉的《“德国科隆中国商品批发商场D座”合作协议》第八条第4项约定:“如因本协议及本协议涉及项目产生纠纷……由协议签署地法院管辖仲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签订于山东省青岛市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版)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选择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管辖条款应认定有效。根据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地法院即青岛市人民法院对合作纠纷拥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德国亚欧公司管辖异议的理由是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在黑龙江省的绥芬河市签订的,因此绥芬河市亦为合作协议的签订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上述理由是错误的。本案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德国科隆中国商品批发市场D座”合作协议》存在多个签字地点应如何认定协议签订地的问题,而应该是当事人选择了管辖法院后该管辖条款是否有效以及当事人是否变更了管辖条款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时,明确选择了该协议的签订地法院作为合作纠纷的管辖法院,实际上,在当事人之间已经明确选择了青岛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虽然以后当事人之间又在其他地点对合作协议进行了补充,但补充协议并没有就管辖条款进行任何修改。因此,合作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合作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所谓补充协议的签订地对合作协议纠纷行使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德国亚欧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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