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进行的保护其民事权益的程序。如果在民事诉讼中,介入了国际因素,或者从某一具体国家来看,涉及了外国的因素,即构成了国际民事诉讼。[1]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涉外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专门程序。相应地,国际民事诉讼法(International Civil Procedure Law)则专指规定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2]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既可能因诉讼程序,也可能因实体法律关系涉及涉外因素而需要适用国际民事诉讼规范。具体来讲,民事诉讼中的涉外因素主要有:诉讼主体涉外(诉讼当事人中有外国人);诉讼客体涉外;民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涉外(如:涉案证据具有涉外因素;法院按国际条约或内国冲突法的规定应适用外国法作为案件的准据法;诉讼请求是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或其他机构的判决;诉讼程序涉及的是国际司法协助问题等)。但是,无论怎么归纳,都离不开诉讼的主体、诉讼标的物或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三大因素。所以,只要某一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客体或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诸因素之一涉及外国,就属于涉外民事争议,由此产生的诉讼也就是涉外民事诉讼。[3]
广义的国际民事诉讼中所指的“涉外民事案件”除了诉讼案件之外,还包括非诉案件和仲裁案件。这里的非诉案件,主要指的是特殊的行政主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所作出的创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4]此类案件往往涉及民事法律主体权利、义务的变更等,因此属于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的重要研究对象。严格来讲,此类非诉案件并非属于国际民事诉讼法定义中所指的民事诉讼案件范畴,但是从广义上来看,这类案件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研究价值。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介入了国际因素,就需要国际民事诉讼法来解决。国际民事诉讼法所重点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内国法院或其他机构对什么样的案件享有管辖权?哪些案件是属于内国法院专属管辖的?哪些案件可由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内国或外国法院进行管辖?
2.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诉讼地位如何?诸如起诉或应诉的能力、诉讼费用担保或减免、法律救助等问题,应依什么法律来确定?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诉讼地位又如何?
3.国际民事诉讼中,取证规则有哪些特殊之处?例如:是否允许或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外交和领事人员可以直接取证?在间接取证时,应遵循什么样的特定程序规范?
4.外国审判程序和仲裁程序在内国发生什么样的效力?也就是说,外国法院的判决和仲裁裁决是否被内国所承认,以及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内国可以承认或执行外国的判决和仲裁裁决?
5.在内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适用外国实体法时,应采用什么样的程序规则?
6.在内国法院或其他机构执行外国法院或其他机构的委托,或者委托外国法院、其他机构代为执行某项法律行为时,应适用什么样的程序规则?
解决上述问题,既需要直接调整规范,也需要间接调整规范。所以,国际民事诉讼就由两种不同性质的规范,即直接调整规范和间接调整规范组成。
国际民事诉讼诉讼法的渊源,包括国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即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如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Bundesgesetzber das Internationale Privatrecht,IPRG)等)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多边或者双边国际条约的有关内容[如1954年《海牙国际民事诉讼公约》、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The Bustamante Code)中第四卷“国际程序法”的内容等]。
【相关法条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www.xing528.com)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典型案例1-1】
上诉人东芝公司与被上诉人许世昌及原审被告东芝(中国)有限公司、东芝电脑网络(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42号)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因东芝公司是日本国当事人,故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许世昌起诉东芝公司、顺电公司等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顺电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版)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3年修正版)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拥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驳回东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典型案例1-2】
上诉人Castel Electronics Pty Ltd(下称Castel公司)与被上诉人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下称TCL中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33号)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因Castel公司的住所地在澳大利亚,故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虽然TCL中山公司与Castel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中中法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已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并认定涉案《总经销协议》在中国的广东省中山市签订,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版)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调整版)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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