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门环境审判组织直接审理的是复杂的环境纠纷,而这些纠纷在以下很多方面不同于传统类型的纠纷,这对环保法庭审判人员的专业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环保法庭制度建设中,要注重审判人员的专业化。
(一)环境纠纷案件的特殊性
对比于传统类型纠纷,环境纠纷案件在以下一些方面存在着特殊性:
1.环境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举证困难
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环境案件审理过程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但原告还是要负一定的举证责任,对于受害者来讲,至少要证明污染由致害方所产生,并要证明自己的损失。因为,“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在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原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在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由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总的举证责任”被赋予被告方承担。然而,与普通民事案件中原告必须承担所有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同,被告只是承担其中的部分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在每个特殊民事案件中,都存在数个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对此,原告要承担其中一个或者两个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19]受害人即使能够获取一定的证据,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大多时候是无法复原当时的场景的,证据的保存也很困难。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基于原告举证的不足和证据保全方面的困难,从而在实际环境案件审判中,一般仍然以证人证言为主要证据来源。这就使得环境案件审判人员经常不敢贸然作出决断,所以,关于环境侵权纠纷通常都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一旦作出判决,极有可能因判决所据以判明事实的证据存在问题而引起当事人上诉。
2.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一定的难度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环境侵权的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但是到底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倒置,并不清楚。与此同时,到底哪些案件可以归为环境侵权案件,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也有很大的争议。根据调研所获资料,在实行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举证责任倒置后,原告承担的对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仍然可能过重,不利于法律救济的实现。该问题的出现,根本原因并非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当,而是单一的僵化的证明标准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提供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解释,该条确立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法定证明标准。但很显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此单一的证明标准仍然较高,可能会对原告造成较大的举证负担。
3.证据效力的认定上有许多的争议
企业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合法排污”,也就是说,企业达到排污标准要求的,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存在很大争议。企业认为它合法排污就是合法行为,所以只需要举出其达标排放的证据就是有效的。其实,排污者并没有清晰认识到,如果超标排污即为违法,固然要承担《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等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行政法律责任;但是,如果企业达标排污,即使从环境行政管理的角度并不违法,但一旦造成他人的环境权益损害,依然要承担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但是,由于环境法治观念的滞后,使得排污者并未有这种意识,这使得行为人往往对这些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存在着不理解、混淆和争议之处,如果不清晰解释其中的法律规定及其背后的法律机理,客观上使得环境案件审理中,经常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和支持。
4.损害鉴定上的困难
目前环境污染的损害鉴定也存在困境,具体而言包括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于环境污染的鉴定,存在体制不健全,没有专业化具有公信力的鉴定机构,尽管环境保护部门有相对专业的鉴定技术手段,但其毕竟也是环境保护管理执法机关;第二,鉴定技术手段的缺失;第三,法官由于以前较少接触相关案件,这使得在处理新型的环境案件时存在困难;第四,由于环境污染事件具有的复杂性、潜伏性和突发性特点,导致了法院在认定环境损害中的困难。
(二)环保法庭审判人员专业化的具体建议(www.xing528.com)
由于环境类案件对比于传统类型案件,存在着诸多不同之处,环境案件审理需要受案法官统一环境诉讼案件的司法标准,克服因涉及的受害人比较多,受害人无法举证等原因引起的诉讼困难。环境专业知识要求高,这使得习惯于处理传统类型案件的法官没有足够的知识储备和专业训练以应对新型的环境纠纷。所以,在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过程中,关键的也是核心环节在于通过各种手段培养环境案件审判人员的专业性。与此同时,环境案件的审理过程也不仅仅是简单的环境纠纷解决,而是通过该程序的适用贯彻,宣传与倡导一种环境规则治理。环境案件的审理法官通过环境案件审理过程,可以加强环境法制理念和环境法律制度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维护生活环境和保护生态环境意识,促进社会公众环境保护的自觉行动,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拓展环境纠纷司法救济途径。因此,环境保护专门审判组织的设立对法官有更高的专业要求。具体而言,提高环保法庭工作人员的专业性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展开:
1.环保法庭法官专业培训工作
环境诉讼专业性极强,涉及环境污染损害成因难辨、损害结果难防等诸多专业技术性问题。环境诉讼典型体现了法律与科技融合的复杂性,法官在审理环境案件时,需要面临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已经迥异于传统法律纠纷,对于法官既有的法律知识储备和法律理念提出了全新挑战。环境案件的审理过程不仅要求法官强化自己的专业知识,同时也要更新自己的环保理念和环境法制观念。为了提高环保法庭法官审理环境案件的水平,应当以多种形式组织一些集中的环保知识、环境法律理论和制度以及环境案件处理技巧的专业培训,通过典型环境法律案例教学和争议环境案件讨论、环境法律制度解释和适用技巧训练等方式,使得环保法庭的审判人员具备基本的环境法律知识基础,与时俱进地更新环境法律理念,并能够熟练地运用环境法律制度体系。环保法庭可以加强和高校、环保组织、环保执法部门及环保专家的沟通联系,邀请相关人员对遴选进入环保法庭的法官进行环境诉讼所涉及知识方面的培训,积极为环保诉讼一线法官创造学习、更新知识的机会。
2.环境法专业人士加入环保法庭队伍
由于我国当前环境纠纷的频发性,新型的环境纠纷不断涌现,对环境法律体系不断提出新的制度需求,这也使得我国当前的环境法律是出台新的法律和修改既有法律最为频繁的一个法律部门。因此,这要求环境案件的审判者除了要熟悉既有的环境法律体系,还能够掌握环境法律知识基础、具备环境法律理念、养成环境法律思维模式,这样才能够在应对新型环境法律纠纷时能游刃有余地处理。因此,除了要定期培训现有法官,还应注重从环境法专业人士中选聘人才,充实环保法庭法官队伍。可以倾向地吸纳高校培养的环境法专业的硕士或博士,或者是一些环境法律的研究者,让这些专业人士充实环保法庭法官队伍后,经过定期培训和工作实践,使他们具备司法实践经验,成长为合格的环保法庭法官。
3.环境保护审判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
环境案件涉及复杂的法律与科技问题,并且很多新型的环境纠纷还会涉及科技上的疑难问题,带有浓郁的高科技背景。比如,环境法律责任追究中,法律责任的认定前提是事实因果关系的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的,因为科学发展而引发的对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解和把握就常常会对法律制度,并对通过这一制度完成的责任分配产生重大影响。[20]因此,还可以考虑在环境法庭制度建设中通过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引入“外脑”,吸纳一些环境科学等专业人士参与。国外环保法庭也昭示了这一经验。比如,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土地和环境法院建于1980年9月,土地和环境法院的级别与新南威尔士州最高院等同,其管辖权非常广泛,涉及土地征用补偿、土地评估、环境保护及规划等诸多方面。土地和环境法院里审理案件的除了法官还有委员,目前有6位法官和10名委员,法官可以审理所有类型的案件,但委员只能对行政决定进行价值性审查。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难以分开,则通常要由法官来审理该案。[21]委员通常是土地和环境方面的专家,必须具有《土地和环境法院法案》第12条列出的专业资格之一,如规划、工程、建筑或类似方面。技术专家委员会的任期为7年,并要求任职的专家在地方管理或城镇计划、环境科学、环境保护或环境评估、土地评估、建筑、工程、测量或建筑物构建、自然资源管理等领域具有令部长满意的特殊知识、经验或适当的资格。在特殊情况下,在某些涉及澳大利亚原住民及其土地权利请求的案件中,法院还会聘请一些对此有专门经验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参与审理。环境法院的这一人员构成有效弥补了法官环境知识匮乏的不足,较好地实现了环境科学和法律在环境诉讼中的结合和应用,为案件的合理解决奠定了基础。[22]
我国现实中的环保法庭制度建设也有相类似做法,我们应当推广和发展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的环境保护审判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聘任专业人员为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环保案件的审理。专家委员应是多领域的,包括但不限于城市规划、环境科学、环境保护、环境评估、土地评估、自然资源管理等领域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或适当资格的人员和环境法方面的专业律师,会对环境司法的完善起到重要推动作用。制定并细化环境保护审判专家咨询委员会及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规则,使其参加诉讼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并具有实际操作性,不流于形式。
4.环保法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除了上述几种途径之外,还可以考虑完善环保法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来应对当前环境案件的复杂性和环保法庭专业人员匮乏等问题。具体而言,可以在环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家、学者或环保志愿组织成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对环境污染行为是否成立,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决定案件审理结果但同时又困扰环境审判的问题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从而有利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具有专业背景的陪审员可以经人民法院院长或审判长指定,担任本案的调解员,以其环保专业知识和技能组织、指导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有鉴于此,各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机构的人员可以由审判员及具有专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组成,必要时也可由人民法院院长、分管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组成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按照其学术专长、职业能力等标准进行选任。[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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