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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庭中环境诉讼机制体系构成详解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除此之外,基于环境权具有的整体性以及环境侵害的发散性和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当环境遭受污染和破坏,一切受到其影响的公民都有权提起环境诉讼;基于环境致害的潜伏性和累积性,应鼓励和允许特定的环保组织和团体为维护环境公益以及代表后代人的环境权益主张而提起环境诉讼;基于环境权的公权性以及个人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动力机制不足,应赋予特定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环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环保法庭中环境诉讼机制体系构成详解

如上论证,突破环保法庭运作困境、实现其设置预期的关键在于,环保法庭受理环境纠纷案件不再将其分割为环境民事案件、环境行政案件和环境刑事案件,分别适用传统三大诉讼机制,而应当构建环境诉讼机制。这是一种独立于、并列于传统三大诉讼机制的一种全新的诉讼类型与形态,环保法庭应适用环境诉讼机制,以受理专门环境诉讼案件为中心。由此,我们需要针对环境诉讼这种新型的诉讼机制制定专门的《环境诉讼法》,以对环境诉讼的实施进行体系化规范,环境诉讼机制的具体构成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诉讼主体的扩大化

环境权是私权与公权、个体权利与整体权利的复合体。所以,公民个人当然可以作为原告主体对自己遭受的环境权益侵害提起环境诉讼,尤其是对于个人遭受的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阳光权等具体的环境人格权的侵害。除此之外,基于环境权具有的整体性以及环境侵害的发散性和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当环境遭受污染和破坏,一切受到其影响的公民都有权提起环境诉讼;基于环境致害的潜伏性和累积性,应鼓励和允许特定的环保组织和团体为维护环境公益以及代表后代人的环境权益主张而提起环境诉讼;基于环境权的公权性以及个人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动力机制不足,应赋予特定国家机关(环保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和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环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环境诉讼的目的明确化

环境诉讼目的除了实现其基本的解决当事人环境纠纷的“定纷止争”功能外,最重要的功能是保障和救济当事人的环境权,通过环保法庭受理环境诉讼案件,保障和促使法定权利向现实权利的转化。而环境权本身是一种复合性的、突破了传统公权与私权二元划分的新型权利,这也使得传统以实现私益保护和私权救济为中心的民事诉讼、以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行政诉讼,以及以实现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为预期的刑事诉讼难以兼顾实现,由此,催生以保障同时具有公益与私益内容的环境权为目的的环境诉讼。环境诉讼以保障和救济环境权为明确目的,不应再纠缠于如何扩大解释民事权利内涵与外延从而使之纳入民事权利救济路径,适用《侵权责任法》寻求救济,而应当在环境保护立法体系中,将环境权具体法定化,使得环境诉讼机制有明确的实体法依据。(www.xing528.com)

(三)环境诉讼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的特定化

环境诉讼的独立性必须从特定的诉讼标的中予以体现。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予以审判的对象。应当特定化的环境诉讼标的是,环境诉讼原告在诉状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基于环境破坏或者环境侵害或者环境破坏与环境侵害之危险的事实理由而提出的诉的声明。它是环境诉讼当事人争讼的对象和人民法院审判的对象。[7]环境诉讼标的在诉讼中具体化为诉讼请求,即被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环境诉讼的诉讼请求的特定化即应当有专门的环境法律责任而不再是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而应当有专门的环境法律责任,即违法者对其环境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由特定的环境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来源于特定的环境法律义务包括污染者负担责任、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和环境保护问责等。[8]

(四)环境诉讼程序机制的针对性

针对环境诉讼的特殊性,应当在诉讼规范共同法理以及基本制度的基础上设计环境诉讼的专门程序制度:第一,在诉权规范上,实行有限制的处分原则,允许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在环境诉讼中对于原告当事人放弃在程序上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基于环境损害的扩散性与负外部性,诉权的放弃要接受法院审查,不允许环境诉讼原告对诉权的放弃造成环境公益损害的后果;第二,在举证责任上,统一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对其行为没有环境损害后果以及免责事由进行举证;第三,在因果关系证明规则上,除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倒置,还应借鉴疫学因果说、盖然性说等国外环境诉讼中的经验;第四,在诉讼收费制度上,由于环境诉讼以救济环境权、恢复和保有环境为预期,带有公益性,因此,应当对环境私益诉讼确定按件收取诉讼费的标准并确定降低甚至减免环境诉讼费的标准,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应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以实现鼓励和支持;第五,还应当系统完善环境诉讼审理程序中的特殊规则,包括诉因的扩展、审判权的扩张和利益衡量的运用、令状和民事罚款的适用和损害赔偿的确定等。[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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