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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保守的原因:动力机制缺陷分析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这种解释不具有针对性和现实意义,我们应当从法院系统缺乏足够动力的角度去深入探究,为何法院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持有保守的态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在于协调对“环境”的损害与对“人”的损害的确认。它是针对环境纠纷当事人的广泛性、损害利益的多重性而设计的专门的、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法院在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保守的原因:动力机制缺陷分析

正如上文通过调研实证材料的揭示,法院系统对环境公益诉讼普遍呈现出一种较为保守甚至是拒绝的态度,其原因是什么?最大而化之也是最呼之欲出的解释是基于司法机关和司法权的定位,“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犯罪、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30]司法权具有内在的保守性,这使得法院倾向于不受理新型纠纷。但这种解释不具有针对性和现实意义,我们应当从法院系统缺乏足够动力的角度去深入探究,为何法院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持有保守的态度。

(一)法官思维的内生性约束——司法行为理论视角

美国著名法官、学者波斯纳教授论述了解读司法行为的九种理论,包括态度理论、战略理论、社会学理论心理学理论、经济学理论、组织理论、实用主义理论、现象学理论和法条主义理论。虽然这些理论主要是研究美国法官在作出审判决策时的理论,但审判决策也是法官的一种判断和决定,这些理论都揭示了法官在审判决策的内心偏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看法也是法官的一种判断,某种意义上会成为或者影响到法院/法官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决定,因此,这里借用了这种分析模型来分析,为什么法官普遍反对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31]:

1.心理学进路(在对不确定性的回应中,“前见”作为渊源具有重要性)——它重视既有的法学理论和制度框架约束,如有法官认为的,“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我认为在当前中国没必要。在理论上研究是可以的,起一个旗杆的作用,但现实中不可行,会造成混乱,引起过多的诉讼”。

2.司法行为的现象学理论——在清醒心智中自我表现出来的经验,虽然法官是否赞成环境公益诉讼仅为一种观点,但实际上会影响到他(甚至是他所在的法院)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态度——这某种程度上作为一种司法行为,这种理论揭示了有些法官的决定和判断遵从既有经验。所以,不少法官会认为,“不是有代表人诉讼吗?公益诉讼不好搞,跟个人没有利益关系,认为不太可行”。

3.法条主义进路,即决定和判断都是由法律决定的,而这个法律是已经给定的“有限的领域”。这种进路重视决定和判断要符合既有法律的逻辑延伸,比如,有的法官的观点即体现了这种逻辑思路,“除了找不到途径外,也找不到被告,像这种情况,连被告都没有,怎么去找法院救济?”这种判断是因为既有的诉讼法律程序有严格规定,所以不能进行突破。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现实掣肘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为了解决对“环境”的损害而确定的特殊制度,即以保障环境公益为指向的诉讼制度,它突破了民事责任的个人责任与个体补偿原则,体现的是环境法上的社会责任与公益补偿责任。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在于协调对“环境”的损害与对“人”的损害的确认。它是针对环境纠纷当事人的广泛性、损害利益的多重性而设计的专门的、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因为环境侵权行为以环境资源作为媒介,对于人的环境权利的侵犯具有间接性特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根本上应对的是环境侵权行为的负外部性特征和环境侵权救济行为的正外部性特征[32]。总之,预期构建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为了应对有异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环境侵权行为的重要制度设计。所以,就学界的理论研究和域外借鉴角度而言,环境公益诉讼一般具有的特性包括:第一,环境公益诉讼本质上是一种受害人以外的“第三者”诉讼,原告具有非直接利益相关性;第二,判断原告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基准,已经不再考察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是否有直接的环境损害结果发生,而应该是基于保护公益目的法律是否授予原告发动诉讼的权利,即在环境实体法程序法中明确规定公益诉讼条款,使原告的诉权不至于受到传统诉讼法诉讼要件的限制[33];第三,环境公益诉讼不宜涉及私益而直接指向环境公益;第四,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要基于法律规定,因为它突破了传统诉讼中的个体利益博弈,体现了国家在社会公益衡平中的选择。

但是,反观现实,却发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对法院/法官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形成了极大的约束:

1.法律依据缺位

虽然,近些年来学界积极讨论环境公益诉讼,实务界(主要是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也在进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努力,但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却难有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基本上对环境公益诉讼处于失语状态。在我国权力分工和司法权配置语境下,基于法律依据的缺位,法院是否受理、如何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都没有法律依据可以遵循,难以纳入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这必然使得法院倾向于不受理这类新型诉讼。(www.xing528.com)

2.环境诉讼机制缺失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我国法院内的审判组织大体分为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它们分别受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解决的是私权利的实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国家追诉,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适用各自的程序规则进行审理。因此,当下的环境纠纷案件也被定性为环境民事案件、环境行政案件和环境刑事案件分别纳入传统三大诉讼机制,在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传统的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诉讼分立的诉讼模式,其显著的共性是处理纠纷当事人之间直接的权利冲突,通过法律机制,将现实纠纷转换为“权利侵害—权利救济”的法律模式进行处理。这种思路体现在法律机制设计上是对传统诉讼模式中适当当事人的限定。此种制度设计下的现行环境诉讼制度,并不能很好应对当前频发的环境侵权纠纷,大量的环境侵权纠纷不能被纳入诉讼机制予以解决。所以,当学界积极推动的环境公益诉讼旨在鼓励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环境公益提起诉讼时,法院却不能将这种新型诉讼纳入到既有的诉讼机制框架内予以解决。

3.法院对于群体性诉讼的排斥

我国法院对于群体性案件的受理一直持有谨慎的态度,这种态度主要出自对社会稳定的考虑。群体性案件以其涉及范围广、利益冲突大、容易引起矛盾激化而成为涉诉信访案件的重头。法院不愿意卷入此类纠纷,所以便对此类案件采取拒绝的措施。[34]环境公益诉讼的本质性特征是,原告不是为了私人利益遭受侵害而起诉,而是为了大众或者是特定区域内的大多数人主张环境公益。因此,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往往会与大规模突发性环境事件相伴生,会牵涉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经常会以群体性案件形式出现,而这类案件是法院特别谨慎受理的案件类型。

(三)环保法庭的制度突破也难获法官群体广泛认同

如果说法院在传统三大诉讼分立模式下,会倾向于拒绝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但是,当陆续成立的环保法庭试图在组织架构、职能分工和审理程序上进行制度创新,甚至如无锡市环保审判庭和昆明市环保审判庭直接在受案范围中规定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那么,是否可以说,通过成立专门环境审判组织的形式,可以解决法院/法官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动力的问题?就现实情况来看,很难实现这种预期:

1.法院/法官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动力不足,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依据的缺失,因此,相对应地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使得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能具有充足的完备的法律依据。但是,我国已设置的环保法庭(审判庭)其自身设置的法律依据尚且存在争议,在法律基础、权力基础和机制基础上均存在着不少问题。[35]并且,环保法庭的制度实践更多是应对现实严峻环境问题(突发水污染事件)的需求,而非法制度自生自发演进的结果,环保法庭无论是“三合一”(环保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统一管辖)还是“四合一”(环保民事、行政、刑事与执法案件统一管辖)模式,其运作的内核还是适用传统的诉讼机制,无非是将原属其他业务庭管辖、适用于传统诉讼模式的案件整合到环保法庭统一管辖,并没有在制度与机制上进行创新。梳理我国的几家环保法庭(审判庭)的成立与运作实践,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实质上形成任何新的机制,从2007年第一家环保法庭成立,直至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才对于全国各地法院自发进行的设置专门环境审判组织的创新实践作出了明确回应:“在环境保护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可以设立环保法庭,实行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审判,提高环境保护司法水平。”但这是法院系统内部的意见,并不是法律依据。因此,即使可以有设置环保法庭以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制度尝试,但没有充足法律依据的制度实践很难持续,现实中几家环保法庭(审判庭)也遭遇了“零公益诉讼”的尴尬。[36]

2.现实调研中还了解到法官普遍反对成立专门环保法庭的案件一个理由是因为环保案件少,但是环保案件少,是否就是环境侵权纠纷少?到底是环保案件决定了环境纠纷,还是环境纠纷的事实决定了环保案件的多少?环境侵权纠纷的现状很严峻,能否成为环保案件,关键在于现有的环境侵权诉讼机制能否提供足够的空间、便利的通道,而非相反。

3.法官对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环境纠纷缺乏信心,而这种观念内嵌于整个社会的环境法制理念。在反对环保法庭设立的观点中,还有不少法官认为,“解决环境问题大多还是要靠行政力量,行政方式比较有效”。“目前,法院多数受理的环境案件都是环保局要求强制执行的案件,且大多数环境权纠纷都是通过环保局的行政调解来解决的,最终通过判决来解决的更是少之又少。”简单说就是,认为环境纠纷主要应通过行政权力运作的途径解决,依靠行政的力量,所以,司法途径没有必要改进。司法途径是救济受到侵害的环境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那么,上述观点的问题是,能否把既有的诉讼机制的缺陷作为不用改进的理由?是既有诉讼机制的缺乏导致了“解决环境问题大多还是要靠行政力量”,而不是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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