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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诉讼困局的双重原因及其产生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环境侵权诉讼困局的产生,其原因首先根源于机制缺陷。[3]也就是说,从机制的内在逻辑上即决定了现行环境侵权诉讼产生的困局,也即它不能契合环境侵权救济的内生性的需求。很显然,现行的诉讼机制并没有将生态破坏纳入环境侵害责任追究的原因行为中,因而被法院所拒绝。现实立法阻却了生态破坏型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环境侵权”纳入诉讼机制,法院要受理该类案件于法无据。

环境侵权诉讼困局的双重原因及其产生

环境侵权诉讼困局的产生,其原因首先根源于机制缺陷。现行的环境诉讼,普遍地将环境纠纷的诉讼区分为一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并分别适用各自的程序规则。现行环境侵权诉讼救济机制是民事侵权诉讼救济机制的一个分支,基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有别于传统的侵权诉讼救济机制,但其在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上都与传统侵权诉讼救济机制保持一致,其遵循的一个隐含的前提便是保护私人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受损害。但是,环境侵权行为所侵犯的环境权是一种典型的为弥补外部不经济性而发展的新兴权利,是国家运用各种手段和措施限制、禁止个人有害环境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法律依据,具有浓厚的公权色彩。[3]也就是说,从机制的内在逻辑上即决定了现行环境侵权诉讼产生的困局,也即它不能契合环境侵权救济的内生性的需求。

从制度设计上而言,虽然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也认识到了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及环境侵权救济的特殊需求,由此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呈现出以下特征:(1)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2)环境污染责任保护的环境属于广义概念,也应包括污染生态环境的内容;(3)污染行为是污染者的作为或者不作为;(4)环境污染责任保护的被侵权人范围不仅指自然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还包括更为广泛的损害,受害主体不仅包括当代人,还可能包括后代人;(5)环境污染责任的方式范围广泛。[4]但是,对于环境侵权,《侵权责任法》制度体系中规定的是“环境污染责任”,这根本上使得现实生活中的以生态破坏为代表的新型的环境侵权纠纷不能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在既有的诉讼实体法程序法框架下,现行的环境诉讼机制能规制环境污染引致的环境侵害行为。但是,若行为人的行为给生态造成破坏——虽然并没有即时的受害人,却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对于生态系统施加外部影响的范围和强度超过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环境容量和承载限度,破坏了生态系统机构功能的协调稳定时,能否纳入司法视野予以规制?很显然,现行的诉讼机制并没有将生态破坏纳入环境侵害责任追究的原因行为中,因而被法院所拒绝。对于该问题,我们对大量法官进行了访谈,各地法官对于“生态破坏”能否作为环境侵害的一种类型纳入诉讼机制,大体可以概括为“完全赞成”、“有保留赞成”和“完全否定”三种观点。对调研问卷和访谈资料的定量分析显示:不赞成生态破坏环境侵害司法救济的占有大多数,比例为54%;有保留赞成的其次,比例为31%;完全赞成的最少,仅为15%。反推之,法院不会受理生态破坏型环境侵害的比例占85%;赞成法院受理生态破坏型环境侵害案件的基本上是从应然角度总结的,认为这是一种社会必需和发展趋势,而持有保留赞成或者完全否定观点的则重在从实然角度总结。大体而论,法官们不赞成或者不大赞成生态破坏型环境侵害行为纳入诉讼机制的原因在于:生态破坏会带来严重恶果,从应然上看应该纳入环境侵害救济诉讼机制,但或者是出于现实法律约束,或者是认为如果受理会“带来混乱”,或者认为“赔偿对象和赔偿标准也不明确”、“要相应的法律和技术支持”,也就是说在实际上应该不会或者说很难受理该类案件。

现实中,以生态破坏为代表的新型环境侵权案件不能纳入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其原因可以从可见的现行法律制度的约束和潜行的法制机理的约束这两个方面去理解。

(一)可见的法律制度约束

具体而言,法院系统的法官们倾向于拒绝受理生态破坏等新型环境侵权类案件,其首位原因是受到一些可见的、外显的法律制度约束因素:

1.法律上有难点

法院要解决新型纠纷,需要提炼出裁判规则。现行的法律体系并未就生态破坏型侵权行为作出规定,这是生态破坏型侵害游离于法律调整之外的原因。比如,有法官认为,“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有法官认为,“目前法律没有把生态环境破坏列入环境侵害”;有法官认为,“法律对于其法律性质、构成要件没有明确的规定”;还有法官认为,“生态破坏会带来严重后果,但生态破坏必须单独立法加以调整,解决在生态问题中的实际操作以及权责问题,要以生态系统的总体为出发点,进行统一立法,专门立法,做到统筹全局,标准统一”。

2.操作上有困难

现行的环境诉讼适用的是传统诉讼机制,处理的是传统类型的纠纷。而生态破坏型侵害行为是因人们的环境不友好行为超过了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但这些行为在传统的法律观念下大部分都是被认可的。所以,有法官就认为,“生态环境的损失可以认定,但赔偿对象和赔偿标准不明确”;“生态破坏行为造成当事人的损害,当事人应该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对于此类案件的损失认定和因果关系的推定,需要相应的法律和技术支持。”

3.实践上有争议(www.xing528.com)

在实践层面,有法官认为,“环境案件就是因为环境污染等问题而导致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有法官认为,“在实践中很难认定,很难操作”;有法官认为,“在现阶段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如果受理则会带来许多混乱”;还有法官认为,“生态破坏是不可以诉讼的,生态破坏最根本的原因是经济过快发展,这个应该由国家解决,属于政策的范围”。可见,对生态型侵害的称谓、概念、构成要件以及法律适用等都存在较大争议。

总之,如表21所示,生态破坏等新型环境侵权纠纷不能纳入诉讼途径解决,其可见的、外显的原因可以从规范层面、操作层面和实践层面这三个角度予以归纳。

表21 新型环境纠纷不能纳入诉讼机制的原因

(二)潜行的法律机理的约束

进一步深入分析法院系统和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倾向于不受理生态破坏型环境侵权纠纷的原因,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法对于“环境侵权”的相关规定难以提供法律依据,这是法院和法官认为生态破坏不能纳入诉讼机制的重要原因。目前,我国把“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立法条文上直接定位成“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5],而这个立法规定恰恰是法院受理环境侵权案件的最为重要和基本的法律依据。现实立法阻却了生态破坏型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环境侵权”纳入诉讼机制,法院要受理该类案件于法无据。法官们有的也认为,“生态破坏行为造成当事人的损害,当事人应该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还是基于没有法律规范作为依据,因而主张要进行专门立法或统一立法。

第二,损失和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赔偿对象和赔偿标准难以明确,法律性质、构成要件没有规定,责任形式如何确定,这些是法官们对于生态破坏类环境纠纷纳入诉讼机制的现实忧虑。法官们并不是主张法律的保守,而是担忧在没有法律依据前提下的创新,会引起现实混乱。

第三,法院法官倾向于不受理生态破坏型环境侵权纠纷,深层次原因还在于法官的有限理性,法官知识有限,所以,司法要自我约束。一般而言,法官最为擅长的是法学知识,通过逻辑推理和各种构成要件理论,运用法条推导出案件结果。但这种司法知识/体制虽以应对社会纠纷为指向,却经常难以迅速回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充分、细密分工背景下,环境类案件处理要涉及非常专业的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6],这与法官们所擅长的专业知识关系不大。法官们在处理司法问题时所具有的优势不在于其专业知识,而在于其权威[7]。既然如此,法官们就要慎用这种权威,需要尽可能地增强对各种知识的处理能力,根据获得/习得的知识进行判断,或者干脆不予受理,这是保持司法权威优势的必要性。

第四,还要放在更广泛的范围内进行分析。法院是社会众多公共部门中的一种,它也有自己的部门利益。法院的功能是要公正地处理社会纠纷,它的终局裁决和“最后防线”的地位是与权威优势同构的。依法裁决纠纷是法院承担的社会公共职能,但“依法”本身也是法院实现部门利益的保护机制。尤其是我国法制语境下,我们分享的社会共识是法官不能造法。因此,司法机关倾向于不受理新型的生态破坏型环境案件,可以使得法院能不直接接触和处理社会纠纷,不用置身于社会冲突的风口浪尖,而实现终局裁决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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