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分析,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类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对于环境犯罪享有自诉权的仅为第三类刑事案件,也即通称的“公诉转自诉”案件。申言之,环境犯罪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被害人享有自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理论,此类环境案件受害人享有自诉权并行使自诉权必须具备的要件是:第一,环境犯罪人侵犯被害人人身权或财产权;第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及起诉,但事实上没有进行;第四,被害人提供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充分证据。不同于前两类自诉案件,法律有相对明确的案件范围的界定,对此类自诉案件法律仅规定了适用要件而未明确案件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在1997年和2012年两次修订中均规定这类自诉案件,扩大自诉案件的范围,是通过立法明确赋予犯罪被害人在国家追诉机关不积极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后提起自诉的权利,加大对被害人的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力度,解决现实中公民起诉难的问题,同时,也是对国家追诉机关正确行使权力的一种反向约束。但是,从制度逻辑和法律机理上看,环境犯罪中赋予被害人以自诉权存在着诸多困境,也难以实现制度预期。
(一)公诉转自诉制度设计内生缺陷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第三类自诉案件,即公诉转自诉案件的制度设计出发点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告状难问题,旨在更充分保障被害人权益,也能督促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积极行使职权、追究犯罪。“但立法者增设此类案件的立法意图很难实现,同时会给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带来不可克服的弊端。”[59]
1.难以有效制裁犯罪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于自诉案件的三类划分,第二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则第三类“公诉转自诉”案件当为非轻微刑事案件。非轻微刑事案件除了给被害人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同时,更危害了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由被害人行使自诉权时,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1款规定第三类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允许双方的和解甚至是被害人撤诉,不利于对于犯罪行为的制裁。况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则需及时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由此,在被害人启动自诉程序时,犯罪嫌疑人可能会逃窜,会加大惩罚难度和成本。
2.被害人难以提供证据
如上所言,第三类自诉案件逻辑上应为非轻微刑事案件。对于此类案件,被害人基于侦查权、专业知识和物力财力等限制,很难通过自身力量搜集获取足够证据证明犯罪。因此,第三类自诉案件要求被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会实质上使得被害人的自诉权流于形式、形同虚设。
3.制度逻辑上的混乱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是基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使得被害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无从救济而提供的一种救济程序。但《刑事诉讼法》也赋予检察机关享有相对不起诉权力,它是检察机关在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基于利益衡量和社会价值所作出的政策选择,这也是从公共利益层面进行的考量。因此,对不追诉决定的审查和对错误不追诉决定的纠正是两个独立的、性质各异的诉讼活动。[60]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追究决定是错误的,则不能简单地赋予被害人自诉权以救济,而应当适用一般审判程序予以纠正;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追究、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那么,不加区分地赋予了被害人自诉权,则会导致被害人滥用起诉权,实质上使得自诉权否定了公诉权,也会损害了被告人合法权益。其实,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即使不能在刑事诉讼中得到救济,也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寻求保障与救济。(www.xing528.com)
(二)环境犯罪被害人自诉权的弊端与障碍
虽然很多研究文献和实践调研均显示,当前我国法律制度在应对环境问题、制裁环境违法行为和救济环境权益时,均存在客观不能和制度漏洞,大量环境侵权纠纷不能纳入法律渠道予以解决。但是,我们不能无视制度逻辑去寻求似是而非的改进措施,赋予环境犯罪被害人自诉权在现实中存在不少弊端与障碍。
1.环境犯罪被害人举证困难
环境犯罪是严重的环境侵害。“公诉转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和行使自诉权的要件之一是被害人要对于遭受的人身、财产权侵害承担举证责任。但环境侵害行为具有潜在性、间接性、复杂性以及致害机理的复合性等特征,这使得环境犯罪的被害人与被告存在着实力对比的悬殊和信息不对称。比如,在污染环境罪中,污染企业的生产、排放以及污染物质对人体或环境的危害涉及新兴的科学技术,只有污染企业独占地拥有从污染物质的基本构造到生产流程的全部知识,[61]即使是处于优势地位的公诉机关行使强制搜查权限,依然无法完全掌握相关的资料信息,很难收集充足证据以认定环境犯罪。公权力机关尚且如此,那么,在地位、权限上弱于公诉机关的被害人,必然难以承担证明责任。即使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告要承担证明遭受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尚且困难,那么,在未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刑事诉讼中,环境犯罪被害人承担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犯的举证责任则尤为困难。因此,这使得环境犯罪中被害人的自诉权仅为一种形式上的权利而很难实现。
2.环境犯罪侵犯环境权的复合性
从制度逻辑上看,“公诉转自诉”案件中污染环境罪等环境犯罪的被害人享有自诉权,其前提是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人身、财产权遭受侵犯。但是,现实中环境犯罪对于公民环境权利的侵犯并不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甚至很多情形下不是对人身权或财产权的侵害。若如此,是否被害人就不享有自诉权?是否“公诉转自诉”这种对于公诉机关不起诉的救济途径便会形同虚设?环境权是一种复合性的体系化权利,这个权利体系是包括了公民环境权、集体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以公民环境权为重心,是一种由公权与私权、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所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体系。从环境权的性质而言,它在程序上表现为国家环境管理的参与决策权,实体上则被赋予民事权利的性质。[62]环境权实体上具有民事权利性质。除此之外,各国环境立法中还有关于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宁静权、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关于具体环境权利内容的规定。因此,环境犯罪是对公民环境权利的侵犯,但公民环境权利除了实体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些民事权利内容之外,还有更多的其他类型。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被害人仅能基于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犯而行使自诉权,这明显难以符合现实中环境犯罪对于公民环境权益侵犯的真实情况。
3.自诉案件的解决思路难以应对环境犯罪对于环境公益的危害
一旦环境犯罪不被公诉机关追诉,则在符合法定要件下转入自诉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1款规定,虽然“公诉转自诉”案件不能调解,但允许被害人与被告和解甚至是被害人撤诉,这固然不利于一般犯罪的制裁,但在环境犯罪惩治中为害尤烈,这是笔者反对环境犯罪被害人享有自诉权制度设计最重要的理由。从公民环境权益角度而言,环境侵权与环境犯罪均为对环境权益的侵害,后者程度更为严重。而所有的环境侵权均具有负外部性特征,这是基于环境权的公益与私益的复合性。传统法律中保障与救济的公民人身权与财产权是纯粹的个人私权,人身权具有“与人身不可分离性”以及财产权具有“排他性”,这都决定了对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仅仅涉及公民的个人利益,这也是在“公诉转自诉”案件中之所以允许公民享有自诉权(包括可以和解甚至是撤诉)的原因。但是,环境权是社会性私权,其对象是人类整体环境,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和共有性以及环境侵权的公害性,这决定了侵权行为人只要侵犯了某一公民的环境权,就意味着对“群体”环境权的侵犯和对一定“社会利益”(环境公益)的侵犯。也即是说,即使环境侵害(犯罪)仅直接作用于个体,但其致害机理决定其往往通过环境介质(如大气、水、土壤等载体)间接作用于受害人,这种对于人的权利的损害往往不是即时发生的,而是要经过一定时间的积聚、累变、富集才会作用于被害人。而这个过程也即是对于环境公益的侵害过程,也必将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损害。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所有的环境侵害,尤其是更为严重的环境犯罪必将是对环境公益的侵害。“公诉转自诉”的制度设计理念仅着眼其可能损害的是个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允许其自由处置该项权利,甚至默许被害人放弃受侵害的权利,这本质上不能规制必将导致环境公益损害的环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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