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犯罪刑事自诉权界定
黑格尔认为,权利的现实的“必然形式是以对于它自己的侵犯的扬弃为中介的”,惩罚犯罪即是“犯罪的消除,权利的恢复”。从权利构成和效力来看,正如德国学者约瑟夫·翁格所言,诉权是权利所固有的天然属性,权利在原则上是一种可诉的权利,权利包括着通过审判实现自己的可能性。[51]因此,诉权与公民实体权利是双位一体的,公民在享有实体权利的同时也应当享有诉权。梳理刑事诉权的历史发展脉络,在奴隶社会时期,犯罪被认为是损害个人利益的行为,是否追究和惩罚犯罪人,取决于被害人是否向国家审判机关提出控告。到了封建社会,统治阶级不再将犯罪仅仅视为私人之间的纠纷,而是对国家的危害,国家开始依职权主动追究刑事犯罪,形成了纠问式诉讼模式,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再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建立后,国家更是完全掌握了追究犯罪的主动权,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了国家公诉制度,罪犯最终是否会受到追诉和惩罚,主要取决于公诉机关的公诉行为,与被害人无关。直到20世纪中叶,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和发展,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受到关注,被害人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开始发生实质性改变。[52]因此,总体上概括,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历经了从高到低再逐步升高的过程。从国家和法律产生、刑事诉讼上升为国家活动开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体现为对追诉权的分配[53],以及公诉权与自诉权的此消彼长。
在刑事追诉活动中,自诉对应于公诉,均为追诉方式之一,承担着启动审判程序的功能。刑事自诉权是指自诉人对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利。刑事自诉权的具体界定直接影响着刑事审判案件的对象和范围。环境刑事自诉权即是环境犯罪受害人对于环境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从而保障自身环境权的程序性权利。
(二)环境刑事自诉权的域外比较
当今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于刑事追诉权的分配以及相应处理刑事自诉权与公诉权的关系的类型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54]:(1)公诉垄断型国家,其刑事案件的起诉权由国家机关统一行使,任何个人包括犯罪所直接侵害的被害人都不得直接向审判机关控诉犯罪,主要有美国、英国、法国和日本;(2)自诉为辅、公诉为主型的国家,其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有各自的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由检察官独立提起,被害人无权提起诉讼,自诉案件一般由被害人提起,检察官不能主动提起诉讼,但当被害人因种种原因不能行使诉权时,检察机关有责任帮助被害人实现诉权,主要有德国、俄罗斯和芬兰;(3)自诉与公诉双轨运行的国家和地区,其既有公诉制度也规定有自诉制度,所有刑事案件的起诉权既可以由检察官行使公诉权,也可以由被害人行使自诉权,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和泰国。从总体趋势上说,公诉占有主导地位、公民自诉权的逐步缩小是各国主流选择和发展趋势,规定了自诉权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实践是,或在实际操作中刑事自诉案件范围小于法律规定,或个人刑事自诉权有赖于公诉机关帮助实现。
现实中,各国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在环境刑事执法中,对于公民个人享有的环境刑事自诉权的规定与适用机制也具有差异性。马斯特里赫特大学跨国法律研究所开展的一个研究项目对于各国法律规定尤其是法律实践情况进行了问卷访谈,我们可以根据其研究成果进行如下总结[55]:
表14 欧盟各国环境犯罪刑事起诉权概况
续表(www.xing528.com)
在当前世界各国规定刑事起诉权主要由公诉机关享有并逐渐呈现扩大其垄断趋势的背景下,如表14所示,欧盟接受调研的12国中,有8个国家的公民在环境犯罪中享有刑事自诉权。这是否是一种悖论?抑或各国为应对环境危机、规制环境犯罪而采取了特殊的制度实践?实际上,仅就各国对于环境犯罪刑事起诉权的规定与法律实践深入考察,可以将其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1)公诉人是对环境犯罪享有刑事起诉权的唯一主体,如丹麦、德国、意大利和荷兰;(2)有些国家虽然同时规定公诉人和个人享有刑事起诉权,但现实中,个人的这种权利并不一定能确实行使,比如在比利时和法国,虽然环境犯罪的受害人也享有在刑事法院的刑事起诉权,但仅仅是在刑事法院提起其民事诉讼请求;(3)还有一些国家规定了公民个人可以提起环境刑事诉讼,但前提是个人可以证明其遭受了某种程度的环境损害,因此,这与公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是为了维护社会公益秉持不同的进路,比如芬兰和西班牙即规定个人享有刑事起诉权以个人作为环境案件受害者为要件。
从以上的梳理和分析可知,由于环境侵害的间接性、潜伏性、累积性以及致害机理的复合性等特点,[56]使得对环境侵权与环境犯罪的规制制度需要应对的问题不同于传统侵权与犯罪行为。在刑事起诉权基本上由公诉机关垄断的制度背景下,至少从表面上看,欧盟很多国家在制度设计上赋予了个人在环境犯罪中的刑事起诉权。但是,深入背后分析却远非如此,如上述类型化归纳,这些国家或仅在立法中概括规定了个人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起诉权而在实践中却并不能享有,或实质指称的是个人对于环境犯罪的民事诉讼请求权(类似于我国诉讼制度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有少数国家实践中允许个人在可以证明自己是环境犯罪受害者的情况下提起刑事诉讼。因此,总体而论,国外在现实对于环境犯罪的追究中,允许公民个人享有刑事自诉权的情况比例很小。
(三)我国制度体系中个人环境犯罪刑事自诉权之界定
在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并未从实体和程序上对环境犯罪进行单独立法,环境犯罪在《刑法》上是众多犯罪类型的一个具体的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法》上也必然从属于查明、追究、制裁犯罪的程序机制体系,因此,尚未见专门对于环境犯罪刑事自诉权的探讨。现有对于环境犯罪刑事自诉权的讨论当然地被认为是对刑事自诉权讨论的逻辑延伸、拓展和具体化。就我国现有规定来看,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2012年)对于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与修订前相比并无变动,该法第204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我国法律对于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2011年修订《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罪,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主要涉及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等,其中并没有包括环境犯罪内容,不存在环境犯罪被害人自诉的问题。
第二类自诉案件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颁布)第4条的规定,这类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而《刑法》中规定有关环境资源的犯罪主要是第三章第二节的走私罪、第六章第四节的妨碍文物管理罪、第六章第六节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以及第九章的渎职罪中的部分内容。因此,从条文结构和制度逻辑分析可知,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主的制度框架中,不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不可以由被害人享有和行使刑事自诉权。
第三类自诉案件是“公诉转自诉”案件,受害人享有自诉权的前提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害人的自诉权在时序上处于国家追诉机关放弃公诉权或不履行公诉职责之后[57],是当受害人权利得不到充分救济时,由公诉权转化而来的、更全面加强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制度设计。我国当前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对于此类自诉案件的范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其实体要件必须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侵害。以此逻辑而言,公民对于《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案件享有自诉权。除此之外,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其他犯罪类型,虽然侵害的直接客体不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但这些犯罪实施也会导致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在公诉权不行使的情况下也可以由被害人行使自诉权。这类案件也包括了多种类型,其中包括《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和第339条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等。
因此,从上述分析可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类自诉案件中,其中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第二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基于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不包括环境犯罪类案件,只有第三类“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中包括被害人可以对于部分环境犯罪享有自诉权,既有的一些研究即持有这种观点[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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