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问题是人类在利用自然、改造自然的实践活动中作用于周围环境引起的环境质量的变化,它一直与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相伴随。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环境问题的类型、危害、爆发的频度不断扩大,近些年来世界各国一些重大环境事件频繁爆发,对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造成了重大危害,仅仅追究环境侵害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已不足以规制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自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一些国内污染严重的西方国家开始进行大规模的环境刑事立法,将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入罪化。各国将危害环境行为入罪化的立法模式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第一,专门制定有关单行法,并将实体法与程序法合二为一,如日本;第二,在环境立法中规定刑事条款,如美国;第三,通过修订刑法典来规定,如德国。[35]从国际角度而言,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了《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其中第三章第19条规定了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的行为,属于侵犯国际安全和秩序的国际犯罪。1991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的第二部分明确规定,故意严重危害环境为国际犯罪。1994年国际刑法学协会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第15届代表大会上,讨论了关于危害环境罪的决议草案,并通过了其中总则适用部分的决议。[36]我国《刑法》从1997年修订开始,历次修订都对危害环境资源的犯罪的内容进行了完善,根据《刑法》及其修订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我国有关环境资源的犯罪主要有:走私罪、妨害文物管理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和渎职罪。[37]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重大修改[38],以期更好地突出和保护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
如今,我国频繁地出台或修改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关法律制度,与规章建制形成强烈反差的是,环境法律制度实施效果每况愈下。笔者通过相关调研实证研究材料分析得出,我国每年全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环境纠纷的比例不足1%,并且还呈现出越来越低的趋势。[39]为应对环境法治的这一顽疾,现有学界研究主要从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层面予以反思,与此对应,寻求困境出路的路径有以下几个方面,但这些路径均存在着不少制约或缺陷:
(1)主张全面修改《环境保护法》使之成为环境保护基本法,核心以保障环境权作为道义诉求。但环境法制以应对不确定的环境风险为目标指向,环境风险的特性使得环境法律制度需要动态地划定人类可接受的风险以及界定需要予以规制的“核心地带”风险。这使得某种意义上,环境法制的重点不在于如何设计出完善的环境法律制度体系,而应在于改善环境规制的实效,因为立法追求一定程度的稳定性,而制度实施却最经常“就事论事”,才能契合环境风险变动不居的特征。
(2)有论者从改善环境行政的角度切入[40],这的确是当前亟待改进的环节。但环境行政规制本身存在着视野狭窄、随机的议程议定以及行政机构之间不协调等内生困境。[41]
(3)很多对现行制度的检讨是建立在当前的《侵权责任法》框架下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实施的诸多困境的基础上。[42]有论者主张突破传统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私益与公益、行为与责任、实体与程序的隔阂,整合既有环境侵害救济规则,制定一部超越公私法二元结构、沟通实体与程序规范、协调诉讼与非诉讼救济机制的专门的环境侵害救济法。[43]但这种主张受限于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体系的约束,仅为一种学术建议。
(4)建议我国引入和体系化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应对广泛的环境侵害。在当前学界持有的普遍共识中,学者们进一步将环境公益诉讼划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有论者将上述二者合称为普遍环境公益诉讼,除此之外主张有环境公诉,它是国家公诉机关即检察院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提起的环境公诉,包括了环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诉和环境行政公诉。普遍环境公益诉讼是“私人为公益”,而环境公诉则是“公权为公益”。[44]但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缺乏制定法依据,社会各界对于其制度类型与内涵尚有争论,这使得当前的环境公益诉讼的零星实践示范意义大于制度规范意义。(www.xing528.com)
(5)注重从构建专门环境诉讼审判组织,以推动设置环保法庭的形式从实践机制创新层面寻求突破环境侵害法律困境。但当前构建环保法庭鲜有从环境侵权责任的基本属性和内在规律上去进行检讨,克服与矫正制度困境的思路出现的偏差导致了隔靴搔痒甚至是适得其反的尴尬,结果也必然难以尽如人意。[45]
概括而言,在当前应对环境法制困境中,探寻制度出路的建议有修改立法、出台新法、引入制度、新设机构等。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集中于如何创新理论与制度,以更好地追究环境侵害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是,鲜见对环境刑事责任的分析与检讨。在当前环境法制建设的热点讨论中,也基本上未见对于环境刑事责任的关注。我国近些年通过设置环保法庭以尝试集中管辖环境案件的尝试,这种制度创新预期提高案件审判的质量,并以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为其生命线。但是,根据调研资料显示,我国现有较有影响力的环保法庭所受理的案件中,却以刑事案件为主,而贵阳、无锡、昆明和玉溪这几家环保法庭(审判庭)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总共只有4件。[46]在我国的制度语境中,之所以重点关注和讨论环境民事案件和环境行政案件,其内在逻辑是针对这些纠纷,通过改变制度设计可以引入公民个人、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社会团体(包括环保NGO)、民间组织甚至是公权机构(比如环保部门、检察机关等)作为诉讼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较少讨论针对环境犯罪提起的环境刑事诉讼,这似乎是因为:
其一,当前对于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理念和制度设计上秉持的是“一切犯罪,包括对私人的犯罪都是在侵害社会”的思路的。[47]因此,检察院针对环境犯罪提起的公诉,本身便是对于国家和社会公益的维护,典型是“公权为公益”,在此过程中也保障和救济了私益。
其二,当前讨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出发点是在现行制度设计下,公民个人针对自己的环境权益的侵害提起环境诉讼存在着制度设计、动力机制以及保障条件等诸多障碍,所以需要倡导、论证除了环境侵害受害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包括其他公民)提起环境诉讼。而在环境犯罪中,即使受害人个人权益遭受侵害,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在维护环境公益的同时也救济了环境私益,这似乎本身即是一种“环境公益诉讼”。在这种理论和制度背景下,个人一旦遭受环境违法行为侵害,则可能会:第一,主张侵权救济或行政救济,而这种路径在当前制度实践中弊端丛生,需要创新环境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以改变个人在实现自身权益中的知识、能力的不足;第二,在个人权益遭受构成环境犯罪的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侵害下,则个人无所作为(也不用作为),而是由检察院代表国家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制裁中实现权利救济,由此,个人对在严重环境违法行为中遭受的权益侵害是否能由环境刑事公诉得以实现?
由此,这就涉及个人在环境犯罪中是否享有刑事自诉权的问题。我国既有的研究已经论及刑事自诉权的概念、主体、范围、内容以及与公诉权的关系等问题,对于刑事自诉权的历史演变规律、产生逻辑、域外比较以及我国设定刑事自诉权的种类、范围等进行了分析和检讨。但是,当前对于环境刑事自诉权的研究基本上是空白状态。对此可能的解释是,环境犯罪作为所有犯罪类型中的一种,是否适用、何种情况下适用个人刑事自诉权是刑事自诉权制度具体适用的逻辑延伸,而不具有问题的独立性。但是,基于环境权的特殊性质、环境侵害的致害机理以及环境权益救济的制度需求,使得对于环境犯罪刑事自诉权的讨论不能被遮蔽在整体的犯罪刑事自诉权讨论中。之所以区分侵权(民事责任)与犯罪(刑事责任),除了二者的严重性、危害性不同之外,制度后果的差异在于,侵权之诉通常由个人提起,起诉人寻求的是个人救济或者金钱上的赔偿或者得到一项禁令,而刑事诉讼则由国家官员提出,目标不仅是对受害者提供保护,更重要的是保护公众的利益。[48]刑事诉讼中公诉与自诉的划分的重要标准是考察犯罪行为的危害的范围与程度。在刑事诉讼中保留一定范围内的自诉权的合理性在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使自己在人身、健康、精神、财产等方面的权利受到损害,当然有权要求对加害者进行惩罚。[49]也即是说,自诉主要针对的是对公民个人私权的侵害,因此,传统刑事诉讼法理论中关于公诉与自诉的划分背后的逻辑是对于公共利益、私人利益以及公权与私权的二元划分。但是,环境犯罪所侵犯的环境权却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是综合体现环境公益与私益、遵循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建立起来的权利体系[50]。因此,所有的环境犯罪行为都是以环境资源为作用媒介,最终将负面效果加诸不特定的他人,这既是对公益的侵害也是对私益的侵害。这使得传统以犯罪行为侵害利益和权利的性质来划定自诉案件范围的做法,不适用于环境犯罪中自诉权的讨论。由此,虽然学界已有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理论和制度框架下刑事自诉权的讨论,同时,对于环境犯罪刑事自诉权的讨论基本处于空白状态,但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环境犯罪刑事自诉权的内在机理、适用案件范围和具体实施并不理所当然的是既有的刑事自诉权的当然的逻辑延伸,而是具有其问题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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