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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权入宪的现状检视与反思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现行对于环境权入宪的讨论和具体路径选择与程序设计中并没有体现这一要求,其深层次的原因根源于现行环境立法的价值偏差。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基础,决定了环境法律规范的性质。这表明,我国环境法的基本立场采纳了二元论的观点,既要保障人体健康,也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环境权入宪,却可能与这一立法目的相悖,更可能与现实严重脱离。

我国环境权入宪的现状检视与反思

正如前述所言,环境权入宪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技术操作层面的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因为环境权入宪不能止步于“政治宣示”,而要通过这种立法运作最终切实保障和实现公民的具体环境权益。因此,预期实现环境权入宪,既要确立明确的价值目标,又要明晰其法理基础,还要有坚实的制度体系支撑,由这些综合因素一起合力作用,才能完成环境权入宪的系统工程。就我国目前的理论与制度现状而言,尚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环境立法与环境权入宪的价值追求与目标体系的模糊性

环境权入宪必须确立一个明确的价值目标,即通过宪法明晰规定这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并为环境法律体系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利体系提供基本法依据,使得公民环境权成为具体的能切实得到实现的权利。但现行对于环境权入宪的讨论和具体路径选择与程序设计中并没有体现这一要求,其深层次的原因根源于现行环境立法的价值偏差。当下社会各界对环境法的普遍看法就认为环境法是一个应急的学科,是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危机所可能引发的灾难一触即发的情境之下的一种应对之策,是一种现代社会的产物。也即,当前普遍认为环境法的功能和使命是应对环境问题而非保障环境权利,延循此一逻辑思路和论证进路,必然得出的结论是环境法只具有工具性而没有独立的目的性价值,那么,必然的逻辑思路是环境权入宪也是为了应对环境问题而非保障环境权利。这种理论指导下的环境法律规范就是以偏重规定国家的环境权力——国家的环境管理职能和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为主的,鲜见以公民享有的环境权利为主线完成具体的环境法律规范设计。从应然角度而言,环境法作为一门法律,也必须与其他法律一样,赋予主体以各种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权力的配置的形式规范人们的行为,于是便产生了人们在优美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新型人权——环境权,环境权的核心则是人们的生命健康权。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基础,决定了环境法律规范的性质。环境权是人们的基本人权,它要求保护环境,要求任何主体在发展经济和从事其他活动时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再看域外已经进行环境权入宪实践的国家考察,比如在印度,法院在判决中通过宪法解释确认,生命权不仅仅是动物性的生存,而且要生活得有人类尊严,这些要求的所有内容,都被浓缩为在适宜环境中生活的权利。通过对关于清洁河流和湖泊、海岸资源、绿地湿地、野生生物、生态系统以及生态的和宇宙的平衡的可诉权利的吸引人的列举,它不仅意味着一个没有空气、车辆、辐射、水、噪音污染;没有工业事故、不当城市规划和污损的城市景观的环境,而且意味着环境的质量。[16]在我国的环境权入宪进程中,如果整个环境立法没有确立这种价值目标,那么仓促之下的环境权入宪意义何在?路归何处?

(二)成熟的体系化的环境权理论难以达成共识

环境权是一种新型的人权,对于环境权的研究远不能称之为成熟,尚无法为其入宪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并可能因这种不成熟而导致宪法权利体系的冲突。目前,环境权理论的不成熟不但表现在环境权内容的不确定性,更表现为学界(也必然影响到实务界)对于环境权的一些基本范畴尚未达成共识。目前关于环境权最为权威和系统的研究是吕忠梅教授的系列论著,她认为环境权是一种体系化的权利,是不同性质的权利遵循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建立起来的和谐统一的权利体系,这是一个包括公民环境权、集体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的、以公民环境权为重心的复杂的“权利束”。环境权的具体内容至少包括: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和环境侵害请求权。[17]然而,学界对于环境权尚存在着激烈争论,比如,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就只是人类权,排除了包括公民个人在内的任何其他主体,还认为环境状况知情权在质上是参与权而非环境权[18]

可见,环境权的内容是存在较多争议的。单从宪法对于环境权的统一界定的层面出发,对环境权做统一的界定在立法技术上未尝不可。然而,理论是实践的先导,对于环境权这项基本人权的权利性质和具体内容尚存在严重分歧,草草入宪必然导致具体权利内容设计上的混乱,尚未成熟的环境权理论尚无法支撑起环境法的宪法架构。(www.xing528.com)

(三)单向性的环境权入宪之于中国实践的不可调适性

任何一项权利主张,都必须与特定时空的经济物质基础相适应。正如马克思所言:“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在现有研究阶段和权利内涵下的环境权入宪,并没有与之相适应的经济物质基础,同时也会引发更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这表明,我国环境法的基本立场采纳了二元论的观点,既要保障人体健康,也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一立法目的可能是不大合理的,是妥协的结果,但其产生背景实则是与我国的国情分不开的。环境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是一对矛盾,虽然我国正在积极倡导和推行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但在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现实情势下,经济的发展却总是以环境的损耗为代价。从我国现行法律角度而言,《环境保护法》首要的任务是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即通过对资源的合理配置,禁止过度开发、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环境权入宪,却可能与这一立法目的相悖,更可能与现实严重脱离。一方面,环境权入宪必然引起大多数人对环境的普遍关注,并积极地主张权利,必然增重环境保护的砝码,但同时会起到矫枉过正的后果。这种后果的形成并不在于环境权本身是不好的,而是在于现行的环境权理论主张存在问题。环境资源对于人类的价值具有多重性,它既是人类的生境——具有生态功能,又是人类的劳动对象——具有经济功能。而现行的环境权理论是偏好于受污染方的单方面的权利,在片面强调保护清洁优美的环境的同时,忽视甚至排斥了合理利用环境的权利,面对因污染所造成的环境使用权冲突,仅从单方面规定环境权是难以深入具体个案作出符合最大社会利益的价值判断的。[19]

因此,从现行的理论准备和权利法理上而言,本身就存在着欠缺的尚未发展成熟、完备的环境权理论难以为其入宪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和制度基础。在实践中,现实生活中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冲突并不仅仅局限在企业发展与公民环境权之间的冲突,更多的情况下是两个以上的环境权主体之间的环境权益孰轻孰重的利益衡量问题。解决此类问题,单纯依据环境权理论是不能得出正确结论的。相反,如果对其中一方的环境权予以限制的话,似乎又存在侵犯环境权之嫌。因此,环境权理论在当前的适用似乎难以为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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