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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入宪的法律逻辑基础及其重要性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类环境宣言》第3条宣称:“在现代,人类改造其环境的能力,如果明智地加以使用的话,就可以给各国人民带来开发的利益和提高生活质量的机会。如果使用不当,或轻率地使用,这种能力就会给人类和人类环境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害。”论述了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那么应然的逻辑结果是环境权入宪。

环境权入宪的法律逻辑基础及其重要性

环境权一般被理解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权利是通过法律规范来体现和保障的特定利益,当一项权利成为了人之为人所必须享有的不可或缺的权利时,就是基本人权,需要纳入宪法规定和保障范畴之内。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是全人类共同的最高价值。因为宪法是人权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人权保障的总章程,从权利自身属性进行考察,环境权就是一种新型人权,从应然的法律逻辑上看,应当纳入宪法规范体系之内予以保障。

对于环境权的经典定义是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原则一的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同时,世界环境和发展委员会的报告建议,作为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的一项法律原则,所有人有权享有适用于其健康和幸福的环境。1992年《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法律文献中有人类环境权内容的体现,关于人权的两个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中可以找到此项权利的要素[3]。虽然有学者认为,环境权体现为人类环境权,属于一种宣言性质的抽象的环境权[4],但这种抽象只是主体层面的抽象,这种抽象并不妨碍其成为法律权利的主体,因为法律主体的标准来源于法律的拟制,它以理性、意志和内在价值作为判断标准[5],而整个人类作为主体享有的环境权利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因为它指向了人类环境的整体。一切权利都根源于人的需要而作出的设计,它体现了某种利益诉求。通过对有关环境权的国际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环境权具有保护公益的内涵。《人类环境宣言》第3条宣称:“在现代,人类改造其环境的能力,如果明智地加以使用的话,就可以给各国人民带来开发的利益和提高生活质量的机会。如果使用不当,或轻率地使用,这种能力就会给人类和人类环境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害。”《内罗毕宣言》第10条指出:“国际社会敦促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既要集体地也要单独地负起其历史责任,使我们这个小小的地球能够保证人人都能过着尊严的生活,代代相传下去。”这些规定是在对于环境问题是全人类共同问题的认识和定位的前提下作出的,揭示的是人类与环境的矛盾,保障的是人类对于环境享有的利益,这就是一种典型的公益,典型地体现了公益属性,这是环境权作为“第三代”人权所体现出的全新的内涵。

环境权之为人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人类对自身安全及未来的生存发展的担忧,因此,从环境权产生伊始就将其定位为一项人权,并未经过缜密的论证。在环境权提出的初期,其作为理想的色彩远远浓于其作为一项人权的制度主张。其后,环境权理论得到充足的发展,环境权是否为人权,重新得到审视。有学者通过对一般人权特征的分析肯认了环境权是一项新型的人权。[6]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权应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人权。对此,她进一步阐释:第一,公民环境权是法律上的权利;第二,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第三,环境权是独立的人权;第四,环境权是确定的权利。[7]然而,依然存在与上述主流观点相反的观点,环境权的人权属性并未得到普遍的确认。日本学者富井利安认为应从民法的角度构筑环境权,而不能将其作为一项人权。他认为,通过民法即能为环境权提供充分的保护,扩大传统的人格权与财产权,以及更新侵权理论,就足以弥补传统法律的缺陷,不必再确立一项概念模糊的环境权。[8]还有学者认为,虽然很多国际性宣言、国家的宪法及环境基本法对于环境权做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只是政策、理念的宣示性条款,它只不过是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权利面临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向公众发出的呐喊。这种呐喊告诫人们是该保护环境的时候了,它不是对一种权利的确认,而是对环境保护政策的宣扬、理念的揭示。[9]

笔者认为,人权即作为人所享有的权利,蕴涵着人类最基本的需求。这就是人权的普遍性的源泉。人类有两个最基本的需求:生存与发展,基于生存与发展而衍生的人权的内容、标准从诞生之初即内含有一种普适性。在笔者看来,这种普适性表现为人类需要“努力实现的标准”和“最低限度的标准”。由于世界各国有着不同的话语背景、社会现状以及历史传统,再加上有关国际宣言所渗透的西方意识形态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起草制定过程中的主导性,因此,对人权的普适性的理解上仍然存在着较多分歧。正是基于此点,人权的真正价值并不在于它被世界各国所完全接受、完全遵从,而在于人权具有一种“宣告”性的意义,它是基于历史发展与时代要求而提出的代表世界人民的一个简单而又厚重的理想和期望,它是一种洞察人类发展史而提出来的未来社会制度体系的目标,是一种“努力实现的标准”。而人权同时又是一项“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10],“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是维护一个人的尊严或人格所必需的权利,对这些权利的尊重已经成为整个国际社会共同接受的价值观念。“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是各国都负有不可推卸的保护义务和不可剥夺的人权,任何借口、任何时候都无法予以剥夺。因此,人权不应仅仅被视为法律制度的理性建构,抑或人的一种现实需要,在更多的时候,人权是一种未来奋斗的目标和现实的最低操作标准。(www.xing528.com)

环境权符合上述主张,它源于人类对于环境危机的忧虑,反映了人类希冀通过它来缓解环境危机的愿望,从一开始,环境权即是一种具有普适性的人类价值文化的宣示。同时,环境权的提出,亦是要求人类从现在开始,珍爱环境、善待环境,任何有害环境的行为将会受到唾弃和责罚。因此,环境权符合人权作为未来“努力实现的标准”和现实“最低限度的标准”的主张,环境权理应是一项人权。

论述了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那么应然的逻辑结果是环境权入宪。因为,环境权是近几十年来人类在反思既有的权利体系导致的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的利益诉求的法律表达,是对于既有权利体系的检讨,是对于行为规则体系的创新的尝试。“特别是近代以来,人类以国家为单位的各个历史阶段,每走过一个艰难困苦的里程,都要通过宪法来制定为克服困难所需要的新规则,以此来继续人类的发展;每经过一段苦难深重的生活,都要通过宪法来确定为消除苦难所需要的新的政治及社会的基本形态,从而进入新的历史阶段。”[11]人类宪法和人权保障制度的历史表明:宪法与人权是互为表里、紧密联系的。从宪法发生史来看,人权具有宪法性,宪法是人权演进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宪法是以保障基本人权为最基本的价值追求,同时,人权必须通过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得到保障和实现。这就是环境权入宪的应然的法律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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