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调研实证研究可以清晰发现,虽然我国当前环境权益侵害纠纷非常频繁且形式多样,但进入司法通道实现权利救济的数量非常之少且效果不明显,现实中出现的问题可以分述如下。
(一)环境侵权案件受理数量远远少于实际纠纷
为了了解现实中通过诉讼机制救济环境侵权的情况,我们在调研中注重在各级法院的政策研究室收集当地的环境案件受理情况。表1至表7展示了青海省、山西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和西藏自治区的案件受理数据。这些数据综合表明,现实社会中,进入司法程序的环境案件数量非常之少。
表1 青海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数据(2002—2007年)
数据来源: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提供。
表2 山西省环境民事案件统计数据(环保纠纷损害赔偿)(1996—2007年)
数据来源: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提供。
表3 山西省临汾市环境民事案件统计(2002—2006年)
数据来源: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提供。
表4 山西省长治市环境民事案件统计(2003—2007年)
数据来源: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提供。
表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民事纠纷案件受理及结案情况(2002—2007年)
数据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提供。
表6 西藏自治区与环境有关案件统计(2003—2006年)
(一)刑事案件
续表
(二)民事案件
(三)行政案件
(四)各地区环境案件
数据来源: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提供。
表7 河北省唐山市与环境有关案件统计(2002—2007年)
(一)2002年统计数据
(二)2003年统计数据
(三)2004年统计数据
(四)2005年统计数据
(五)2006年统计数据
(六)2007年统计数据
(七)“自然资源所有权”纠纷历年统计数据
(八)“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历年统计数据
数据来源: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提供。
现实生活中,虽然能够感受到环境质量状况在下降、新闻媒体也在争相报道各类的环境事件,但是真正进入到法院诉讼的案件却很少。很多环境侵权受害者并没有选择诉讼作为解决问题的方式。原因是多方面的:(1)现行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内在运作机理存在诸多弊端,这阻碍了环境权利受害寻求诉讼途径救济环境权利;(2)受害人对现行环境侵权救济机制能否救济环境权利产生了不信任感;(3)企业出于自己生产的需要,一般考虑尽快解决环境侵害纠纷,尽量少进入诉讼程序。并且,就现行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实施现状来看,进入司法程序的环境侵权案件并不是根据环境权利的损害与救济而提起,而是纳入对于传统民事权利损害的范围之内。就现实调研资料来看,这些为数不多的案件在各地表现出其特殊性:
比如,环境民事案件在云南省主要集中在矿产资源纠纷、森林砍伐等方面,而其他环境要素的污染,比如水污染或者大气污染等,数量非常之少;广西柳州市作为重工业城市,其辖区范围内矿产企业环境侵权事件数量不少,但从我们收集的判决书来看,2000—2007年受理的环境民事污染侵权纠纷仅仅为6件,相对典型的案件为4件。也许正如有的法官指出的那样,环境诉讼数量不能够全面地反映环境侵权纠纷的多少,这种情况正好从侧面说明进入到司法解决程序的环境侵权救济比例很小。
(二)新型环境侵权纠纷难以纳入诉讼机制,生态破坏是否为环境侵权争议很大
现实中导致公民环境权益受到损害的原因行为多种多样,理论上而言,这些原因行为都应该纳入环境侵权救济诉讼机制之内予以解决,影响其能否在诉讼机制中予以规制的决定因素应该是侵权纠纷的性质而非类型。现实诉讼机制实施中,环境污染所导致的公民环境权益损害的纠纷能进入诉讼机制,但因生态破坏[6]导致的环境侵权很难纳入诉讼机制视野。在法院系统中,法官对于是否应该把生态破坏导致的环境侵权纳入诉讼机制存在很大争议,而这也代表了法院对于该观点的看法。
表8 各地法官是否赞成/否定“生态侵权”?
续表
续表
续表
资料来源:根据对各地人民法院法官的访谈记录资料整理。
表8分类列举了在调研访谈中所了解到的各地法官对于“生态破坏”能否作为环境侵权的一种类型的看法以及对能否把“生态侵权”纳入诉讼机制的态度,大体可以概括为“完全赞成”、“有保留赞成”和“完全否定”三种观点。图1则以图示形式表明了三种观点的比例。从表8和图1可知,完成赞成“生态侵权”进入诉讼机制的有2人,比例为15%;有保留赞成的有4人,比例为31%;完全否定的有7人,比例为54%。因为这是在所有访谈资料中,对各地法官发表的对于“生态侵权”能否进入诉讼机制的看法的总结,所以,基本上能代表法院系统对于该看法的基本态度[7]。再返回到具体的“有保留赞成”的观点,基本上的思路是,认为生态破坏会带来严重恶果,从应然上看应该纳入环境侵权救济诉讼机制,但或者是出于现实法律约束,或者是认为如果受理会“带来混乱”,或者认为“赔偿对象和赔偿标准也不明确”、“要相应的法律和技术支持”,也就是说在实际上应该也不会或者说很难受理。所以,如果从现实角度来看,法院不会受理生态破坏型环境侵权的比例占85%。
图1各地法官对于“生态侵权”能否纳入诉讼机制的态度
分析其原因,在我国现行的环境侵权诉讼机制实施过程中,法院不会受理生态破坏型环境侵权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立法对于“环境侵权”的相关规定难以提供法律依据,目前,我国把“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立法条文上直接定位成“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8],而这个立法规定恰恰是法院受理环境侵权案件的最为重要和基本的法律依据,现实立法阻却了生态破坏型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环境侵权”纳入诉讼机制,法院要受理该类案件于法无据。第二,法律的实施要有公民良好的法律意识和环境意识作为外部环境,反之,完备的立法也能塑造公民的环境法律意识,立法上的缺陷也相应影响了公民对于“环境侵权”的概念和内涵存在认识的偏差,包括了普通公民,也包括了法官。通过调研,不难发现,社会普通民众对于“环境侵权”这一概念还比较陌生,往往将其与环境污染等现象混同在一起,对于自然资源破坏和生态环境的保护等问题,基本上都未归入到环境侵权的范畴。法官也是如此,从其职业身份角度而言,现行立法难以为其提供受理生态破坏型环境侵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从其作为社会公民角度而言,他们也深嵌在这个社会之中,他们也和普通公民分享着对于“环境侵权”内涵的共识。
(三)环境侵权司法救济中出现的法律难题
环境侵权救济的诉讼机制在救济环境侵权中出现的问题,除了宏观上如上述分析的大量的环境侵权纠纷不能进入诉讼机制,受到侵害的环境权益得不到司法救济之外,还存在的问题是,即使进入诉讼机制的环境侵权纠纷,也因为存在着诸多法律上的难题(或者说机制本身出现的问题)而难以得到妥善解决。在对法院系统的法官访谈中,我们重点了解到现实中出现的环境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难题,先陈述观点[9],后做简单梳理。
问题:您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中遇到过哪些问题?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某法官:困难有这几个:第一,因果关系的问题,举证责任倒置了,很多当事人都无法理解,尤其是被告,再有就是原告也要找一些证据去证明因果关系,那他们怎么举证呢?要去工厂难度也很大。第二,评定机构的问题,比如林木受损的案件,要有专家去现场监测,去计算林木的经济价值,去评估生态上的效应。这些都由谁去做啊?那些山区里的经济水平比较低,科研经费也不够,生态效应又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所以难度很大。第三,就在于实体法律部分,因为很多企业都是达标排放的,所有的排污设备和程序都符合标准,但为什么还是侵权呢?这一点上也让很多人弄不明白。第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罚太轻,要加大对污染企业的经济制裁,以起到威慑作用;还有在执行这一块也要有所加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某法官:在于损失的评估,不管对当事人举证、鉴定机构还是对法院认定来说,这都是一个难题。再看评估机构,他们肯定是走访,并根据科学数据计算鱼的损失;但实际上渔民的养殖并不是按照这个科学比例的,这当中就有一个差距。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法官:一个问题就是赔偿数额很难确定,再一个就是受害范围也不好确定,只能是靠相关部门提供的数据。还有一个问题是受害人举证非常困难:第一,污染有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从案发到诉讼的期间比较长,这段期间的污染有扩展;甚至可能都不清楚是什么时候开始污染的;第二,稻谷、蔬菜、林木的损失不太好确定,要根据当地种植的株数以及当年产品的市场价格等来确定;第三,对人的影响,这个太抽象了。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某法官:主要是当事人举证的问题,环境侵权案件中举证很艰难。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庭某法官:主要问题在于赔偿标准的计算问题,(环境侵权损害)不像人身损害标准那样细化,法律太简单,没有办法计算。还有就是取证比较困难,那些污染都是临时性的,一会儿排,一会儿不排。当事人举证难,后来我们法院在事实认定上也比较困难。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A:因果关系难以认定。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B:主要的问题还在于法律适用方面的困难,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这类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细则,只有根据民法中的一些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和生活常识、公平正义等才可以作出判断。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A:首要面临的问题就是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所以,诉讼主体资格是制约环境诉讼的首要因素。其次,取证难,我国重大的环境案件在很大程度上都存在取证难的问题。再有就是因果关系问题。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B:障碍很多,取证、司法本身都存在障碍。司法本身不是刚性的,特别是面对环境案件时,障碍更多。涉及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损失计算等,导致判决无法律依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A:现有的法律也存在很多问题,可操作性差,应该加强法律制度建设。法律不能提供依据,环境纠纷中的行政执法也面临同样问题。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B:环境案件举证很难,因果关系比较难认定,主要还是确定侵权主体困难。虽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但不是完全适用的。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某法官:诉讼主体资格方面问题大。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A: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的困难主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虽然说在这种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受害人也还是要承担一定的举证义务。第二个困难就是损失的确定,主要是存在于共同侵权案件中,比如排污企业很多,怎样在内部分摊责任这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B:损失很难确定,法律关系难确定,而且我们现在的监测技术太差。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C:举证很困难,损失无法确定,特别是预期利益损失很难计算,而且有的时候就是直接损失也很难计算。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D:主要是不能通过科学技术判断出损失,不能对间接损失进行弥补,被告主体很难确定。(www.xing528.com)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A:环境侵权案件当事人举证比较难。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B:还有一个鉴定的问题也很麻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某法官:举证方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正是因为这样,在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就相应地具有较大的自由裁判权,这会受到法官个人的兴趣爱好、个人好恶的影响。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A:一是因果关系认定难,环境侵权案件的损害事实很客观,难就难在如何判定损害事实与企业的排污有关,即因果关系的认定难。二是当事人举证难,尽管现在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但原告还是要负一定的举证责任的,原告除了要对损害事实负举证责任外,还要对损害是否与企业的排污有关负举证责任,这一点对原告来说是非常困难的。三是法院对原告的损害损失数目很难确定,尤其是对涉及人身伤害的损失就更难确定了,但在沧州至今还没有因(环境侵权导致的)人身伤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B:因果关系确定难,损失总量计算难之外,还有几个难点:一是证据的保存难,原告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往往对保存证据、使其成为固定的证据的意识很差,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大多时候是无法复原当时的场景的;二是对具体指标的量化难,对于一些持续的、永久的污染或者侵害,常常用“大量”、“持续时间长”等词语来形容,但这给法官判案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大量的“量”多大量才算大量?持续时间长的“长”多长时间才算持续的时间长?这些都无法或者说现在的法律还没有量化,这让他们判案很难。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法官:主要问题还是当事人对于自己受到损害的举证很困难,因果关系证明困难,法院也难以认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A:比如噪音、有毒气体污染,是界定为一般侵权,还是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主张权利,这个在理论界也没有定论,法律也难以提供明确法律依据。具体到有些当事人主张光污染行为人侵犯了其财产权,这在举证上难度比较大,因为我们现在还没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这在审判实践中太难掌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B:一些新型权利,比如采光权,法律对于其法律性质、构成要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认定,很难操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C:第一,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比较困难;第二,有些案件原告举证确实比较困难,原告对于一些科学性很强的损害举证很困难,这种损失在量化上也有相当大的难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A:在立法上,我认为在某些方面较为滞后。例如,松花江水污染案时,汪劲等几位教授以河里的鱼等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由于缺乏法律明文规定,所以我院也不能受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B:在证明责任方面,我们需要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对待。很多事情时过境迁后,证明责任将很难划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并不是说举证责任完全由污染者承担,而受害者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实际上,原告是应当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即自己所受之损害有可能是由被告的生产生活行为造成的即可。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C:在审理环境案件中,最大的困难在于赔偿数额的估算。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A:环境案件因果关系很难确定。污染原因确定不了,就只有适用推定。当事人有时也会去找专家进行鉴定,但被告往往不认可专家的鉴定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B:由于法律对于环境案件没有专门规定,在审判时,对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如何进行界定是审理案件的关键,主要看所谓的侵权是不是环境污染。如果是,就很好办了,就适用特殊侵权规则;如果不是,那就按一般侵权规则。在案件审理时,定性很重要。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C:还是当事人举证难的问题。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D:损失的确定还是审理环境侵权案件的最难点问题,损失的确定应当有一个专门的机构来确定,这个很重要。法律在鉴定机构的资质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有没有资格出具鉴定报告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某法官:最大的问题是举证困难,即使是举证责任倒置也还是存在问题,虽然倒置,但是也需要原告举出适当的证据,不知道如何确定原告表面证据的程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某法官:首先是原告的资格问题,无法确定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无法确定原告资格。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法官:很多环境案件立案和审判没有法律依据。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某法官:原告处于一个弱势的地位,举证十分困难。对于原告应当举证自己实际受到的损害,他们就带着受损的玉米到庭里来了。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法官:主要困难还是在于事实认定方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A:在认定损害结果时比一般案件困难。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B:主要在取证时,有关监测部门不配合,造成原告不能确定损害结果。原告损害结果的确定法律规定必须依据有关部门的鉴定。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C:环境案件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比较困难。现实中,部分环境案件原告还要承担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被告承担是否有污染行为的举证。原告还要负担损害结果的证明,原告的责任比较重。
由以上的陈述可知,环境侵权救济诉讼机制实施过程中,法官在受理环境案件中遭遇到很多法律困境,上述内容列举了40位不同地区法院的法官对于该问题的认识,表9将对法官们陈述的这个问题作一个简单梳理,由于有的法官总结其在实际案件审理中的问题不止一个,所以观点的总数会多于法官的总的人数。
表9 环境侵权司法救济难题
图2 法院/法官所认为的环境侵权司法救济主要难题
表9和图2列举出了环境侵权司法救济所遇到的几个主要的问题,其中,40位法官有23人认为“受害人举证难”,有20人认为“损害鉴定难”,有10人认为“因果关系证明难”,有9人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有6人认为“主体资格认定难”。
分析其原因,“受害人举证难”被认为是最大的难题,40位法官有23人认为这是一个难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尽管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告还是要负一定的举证责任的[10],至少原告要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证明原告承受了损害事实。这一点对原告来说是非常困难的。原告即使能够获取一定的证据,证据的保存也很困难。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大多时候是无法复原当时的场景,所以对证据的保存就显得尤为重要了,由于一般受害者对法律和环境知识的缺乏,他们不能及时地保存证据,这使得他们在提起环境侵权诉讼时首先就不能证明遭受环境侵权的事实。
“损害鉴定难”是次多的选择,40位法官中有20人认为这是一个难题。现实中发生了大量的环境污染致害的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环境损害的现状、程度和大小都很难确定,在环境侵权救济机制实施过程中,尤其原告被告双方利益分歧过大、各执一词,经常使得环境侵权诉讼难以进行。现实生活中,由于环境侵权纠纷是一种新型的纠纷类型,既有的鉴定机构尚没有能力处理环境纠纷鉴定问题,《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法官随之失去了多年依赖和信任的内设鉴定机构。现实中,法院在审理环境侵权纠纷案件时,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难以查找能够适应这种司法鉴定需要的鉴定机构。
“因果关系证明难”也有10位法官选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这仅是法律上的技术设计,是现行规则对于法律难题的技术化处理——即对诉讼风险的分担,这种技术设计并不能从实质上免除事实上的环境侵权行为与环境损害因果关系证明的困难。现实中,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经常使得环境侵权纠纷双方各执一词,利益纷争过大,即使法院形成了判决,也难以被接受。
“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只有9位法官选择,看起来并不是最为重要的问题,但实际上,其对于环境侵权救济所起到的阻碍作用远远大于这里所占的比例。很明显,在这里,法官们所作的陈述是有特定的背景的——即在他们审理“环境侵权案件”后所做的总结,但很显然,因为缺乏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更多的环境侵权纠纷被阻止进入司法程序,即使进入了司法程序,很多环境侵权的案件也是被作为“特殊侵权案件”来审理的,正如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B所言:“由于法律对于环境案件没有专门规定,在审判时,对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如何进行界定是审理案件的关键,主要看所谓的侵权是不是环境污染。如果是,就很好办了,就适用特殊侵权规则,如果不是,那就按一般侵权规则。在案件审理时,定性很重要。”
“主体资格认定难”看似在上述五种法律难题中所占比例最少,40位法官中只有6位选择,但是,正如与选择“缺乏法律依据”的原因一样,我们还是不要被法官们回答问题的特定情境与语境所遮蔽。“主体资格认定难”对于环境侵权救济最大的障碍是阻碍其进入司法途径,很多环境侵权纠纷就是因为“主体资格认定难”而大量地不能纳入司法救济途径。很显然,法官们在这里所说的“主体资格认定难”,仅仅指称的是在环境侵权案件受理中,环境侵权一方所提出的质疑和抗辩。
当然,环境侵权司法救济中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上述五种,但绝不仅限于上述五种。比如,损害如何量化[11]、“法律规定责任过轻”、“执行困难”都被法官提及。在几种法律难题中,并不是孤立的而是有联系的,比如,认为“受害人举证难”的法官也一般会认识到“损害鉴定难”,而事实上也是如此。
(四)法院/法官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认知和态度消极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为了解决对“环境”的损害而确定的特殊制度,即以保障环境公益为指向的诉讼制度,它突破了民事责任的个人责任与个体补偿原则,体现的是环境法上的社会责任与公益补偿责任。其制度的核心在于协调对“环境”的损害与对“人”的损害的确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根本上应对的是环境侵权行为的负外部性特征和环境侵权救济行为的正外部性特征[12]。现实中,经常发生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却被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的情况,因此,法院/法官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认知和态度对于该制度的设立和实施至关重要。在法院系统的调研访谈中,我们都要专门问到受访法官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观点,有些法官拒绝了回答,表10是对于受访法官对环境公益诉讼观点的汇总。
表10 法院/法官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认知和态度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资料来源:根据对各地人民法院法官的访谈记录资料整理。
表10列举了各地法院法官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认知和态度的各种观点,根据法官们表述的各种观点,可以概括地将其分为“不了解”、“不赞成”、“审慎赞成”和“赞成”四种基本观点。
(五)法院/法官对于设立专门环保法庭救济环境侵权的看法
司法实践已经证明传统的诉讼模式在环境侵权救济中存在着“客观不能”,相关的学理研究论证这一观点,因此,确立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已经呼之欲出,而环保法庭则是这一机制的载体,我国也正在积极进行制度创新的实践。法官如何看待这一问题?法官是否认可这一制度创新?表11表明了不同法官对在法院设置环保法庭的基本看法。
表11 法院/法官对于设立专门环保法庭的看法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资料来源:根据各地人民法院法官的访谈记录资料整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