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现实的权利配置和制度实践来看,环境资源上的大多数权利是混合的,公民也希望自己的环境权利受到多种规则的保护与救济,社会通过立法和法律实践确定对于特定环境权利的保护与救济方式,体现了社会对于财富分配的价值判断和优先选择权,这是因为,权利的设置影响到社会财富的分配。社会到底该选择财产规则、责任规则还是不可让与规则来保护与救济环境权利?在环境权利的初始配置中并不能完全实现,还需要通过该项权利受到侵害时选择的救济制度进行选择。
(一)不可让与性环境权利配置准则
立法和实践不可能使得任何环境权利都成为不可让与性权利,这会极大限制了公民通过选择行使权利方式实现利益的自由,也会使得社会对于环境资源的适度的再分配难以实现。但是,基于以下的准则,某种或者某些情势下的环境权利应该是不可转让的。
1.权利转移时会造成第三方成本
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保护下的环境权利都允许自愿或者强制环境权利向妨害人一方转移,这两种情况都是公民环境权利受到损害,但要么是自受其害要么是妨害人以承担责任形式进行补偿。但环境资源具有系统性、流动性和消费非排他性等特征,某一公民的环境权利的转移有时会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外部成本,而这些成本尚难从法律上寻求救济。比如,公民转让其宁静权忍受其周边企业排放噪声,权利转移时企业仅就该公民受到的损失补偿进行协商,或者是社会在责任规则下确定该宁静权的客观价值,而企业根据此客观价值标准对该公民进行货币化补偿。但是,在上述权利转移中,没有考虑到对该居民邻居(或者是还可能受到该企业排放噪声影响的居民)的影响。关键是,如果其他居民虽然也受到噪声影响但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所确定的范围之内,从而不受法律保护,那么就纯粹是权利转移带来的第三方成本。环境权利体系中,有大量这样的权利内容。比如,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享有自然权、历史性环境权等“公共性”、“公益性”较高,支配“公共的空间意识”,公权性质较强的环境公权,如果其转移会带来较高的、难以克服的第三方成本,而相对于权利转移成本,避免权利受到侵害的成本——不允许该权利以何种形式转移的成本要低一些。
2.适当的家长主义适用范围
适当的家长主义指称的是社会有对于一些特殊行为的禁止——比如对于完全无民事行为人活动范围的禁止,以其从事的大部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来体现。在环境权利保护与救济中,适当家长主义主要是指社会判断某些环境权利转移是因为权利持有人并没有作出对自身最有利的选择,从而禁止其权利转移,其原因可能包括:(1)基于理性的缺陷而宁愿牺牲长期利益而追求短期利益;(2)基于信息不对称,没有足够的环境信息和知识认识到转让环境权利给自身造成的损害;(3)现实的利益诱惑或其他压力,等等。特别是对一些与公民生命、身体健康紧密相关的环境权利,社会应该使得该权利不可转让,即使公民自愿转让也要受到禁止。这类禁止转移的典型的环境权利类型就是环境人格权。环境人格权就是主体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维护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是主体本身所固有的权利,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是维护主体的人格完整所必需的权利且具有一定的界限,具体内容包括阳光权、宁静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通风权、眺望权和自然景观权等。公民通过享有环境人格权实现的是环境人格利益,也即公民在适宜的环境中生活所固有的、非财产性的利益,而这应该成为不可转让的内容。
(二)不可让与规则在保护和救济环境权利中的路径(www.xing528.com)
1.环境权利初始配置中的具体类型化规定
在我国法制现状中,环境权利尚且处于从应然权利向法定权利过渡状况,环境权利法定化程度不高,很多具体环境权利类型和内容尚处于理论探讨阶段。而近些年相关的立法实践表明,深化和细化具体环境权利立法将是一个重要趋势。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对环境权利进行具体类型化努力,至少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有两种类型的环境权利应受到不可让与规则的保护:(1)基于环境权是一种基本人权,通过法律对之进行具体化过程中,要进一步考察哪些内容是公民个人应该获得的最低限度的环境福利,如果这些特定利益是公民生存不可或缺的并且无关个人欲求的,法律就应当使该项权利成为公民不可让与的权利。典型即如上述公民环境人格权的具体内容。(2)当环境权利转移给妨害人会带来第三人成本,并且妨害人为了获得该项权利而弥补第三人损失的交易成本巨大时,这时,基于法律正义和社会效率的双重考虑,应当使得该项权利成为不可转让权利,典型即如上述所言的公共性较强和公益性较高的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享有自然权、历史性环境权等环境公权。当然,根据上述两种标准确定的环境权利有重合之处。
2.对于依照责任规则来保护的环境权利范围的严格限定
上述三种规则体系关键是在权利保护和救济环节发挥作用,适用责任规则抑或不可让与规则的根本决定因素在于社会选择。责任规则实质上是社会基于社会公益而许可妨害人以承担责任、支付经济补偿的形式对环境权利进行合法侵犯,而不可让与规则是突出公民环境权利中,有些内容属于公民保障生存最低限度的特定利益,不可转让,并且,其实现本身有利于环境公益实现。因此,在实际环境权利保护实践中,需要严格限制责任规则的适用范围,社会公益(在当前很多地方政府的思维中经常将其等同于经济增长)并不一定成为合法侵犯公民环境权利的正当理由,并且,环境公益及其实现方式应当被更多纳入讨论范围。责任规则中所确定的外部的、客观价值的责任标准,并不能取代公民对于环境权益主观价值的判断。所以,现实中,应该严格限制生态补偿、生态移民制度对于公民环境权利的侵犯。
3.不可让与规则下的环境权利受到侵犯后的救济
当一项权利受到不可让与规则保护,只是法律体现了社会对于权利初始配置和社会财富分配的一种价值选择,确定某些权利不能受到任何形式的侵犯。但是,现实中,侵权行为经常发生,当受到不可让与规则保护的环境权利受到侵犯时,该如何救济?救济路径与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保护的环境权利的救济有何差异?根据权利保护的法理,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许可妨害人以与权利人自愿协商或者是以支付客观价值的形式合法获取某种环境权利,相应地,这些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支持侵权行为人以支付经济补偿的形式来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环境民事责任以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为主要承担方式。但是,如果确定一些环境权利受到不可让与规则保护,那么,也即意味着这些环境权利受到侵犯时,不能以经济补偿作为责任承担的替代形式,而必须要创新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形式。也就是说,一旦受到不可让与规则保护的环境权利受到侵犯,在对其予以救济过程中,不能再接受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为主的责任形式——因为这些责任形式暗含着这些环境权利能够被转移从而予以经济补偿的思路,而应该创新责任制度,重点突出对于这些环境权利的行使对于公民产生的环境利益。具体而言,这些责任制度创新包括:(1)在责任形式上,应体现“风险预防”原则,在原有的侵权责任形式基础上,确定新的责任形式,如排除危险、禁令、产品召回、责任延伸、环境保护问责,等等;(2)在损害赔偿形式方面,可以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加重对恶意损害环境的人的惩罚,使其承担侵犯公民环境权利带来的社会成本;(3)在责任承担主体方面,可以规定地方政府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以减少其以“公共利益”(经济发展)为理由而对公民环境权利从而也对社会环境公益带来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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