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内容分析了在结果责任的法律机理下,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实施中存在的弊端,这不仅基于结果责任的制度构造,大量的调研实证材料分析和我们直观的了解也已反复证明。笔者主张,环境侵权责任应定性为行为责任。也即是说,认定环境侵权责任应当不再注重于行为人实际造成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是可预见的损害类型并且行为人能够在预见的基础上去避免该损害,而应当注重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本身去进行判断。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核心要素是考察其实施了某个应受谴责的行为,而对其应受谴责性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它同时要求非法行为以及错误的意识状态。环境侵权责任之所以应当定性为行为责任,其理由是:
(一)大量环境侵权行为并没有造成传统侵权责任中的损害后果
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后果是指侵权主体合法权益的后果,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不利益的影响,一般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这几种类型。[66]如前述,世界各国虽然在现有侵权立法上对“损害”的内涵进行成文法界定,但其法院的观点和学者的著述基本上认为损害是可从经济角度评价的不利益,“致害事件造成的法律为满足人需求而承认的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效用、数量的减少”,大多数国家(奥地利、比利时、英国、法国、希腊、南非和美国等)都没有规定环境损害的特殊规则[67]。这表明,侵权责任的着眼点在于“人”而非其他,它是一种对人责任。在个人权利本位下,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在本质上应是一种私权,即此种权利是实质意义上的由私法体系所保护的法律上权利。[68]侵权责任法制度的实施体现了私益保护和私权救济特性,私权体现了个人的私人欲求以及利益评估,损害的界定也表征了个人的主体意识,因为私权理论的出现与形成跟个人的自我主体意识以及法律对个人主体资格的承认与尊重程度密切相关[69]。但是,这种损害却经常不会在环境侵权纠纷中发生。环境侵权行为的直接的损害形式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它们是对“环境”的损害。在环境侵权中,并非没有对“人”的损害,只不过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以及精神损害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直接或间接后果,这是因为,环境侵权行为是由“人—环境—人”的互动构成所必然产生的特点。[70]因此,从结果责任下传统侵权责任法理来看,“无损害则无救济”,且损害后果是对私权的损害,以此观之,大量的环境侵权行为都不会产生损害后果。
(二)环境侵权行为致害后果的潜伏性
在传统侵权案件中,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主体造成的损害,往往是直接的和一目了然的,证明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一般较为容易和清晰。但在环境侵权中,环境侵权行为与致害后果之间的关系认定较为复杂,具有间接性特征。环境侵权的致害过程是行为人实施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将有关污染源释放于自然环境或者破坏环境要素,通过自然界中生态因素,包括生物的新陈代谢,最终影响到人类生存环境,而受害人因自身的生存环境受到了污染和破坏,基于环境所产生的环境权益受到了损害,相应的环境权利就会被侵犯。可见,环境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并不是直接将行为作用于受害人,而是以环境因素为媒介,没有与受害人发生直接的物质性的接触。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延续较长时间,经过一定量的积累之后,才会表现出来,即具有一定潜伏期,这就让人们更难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外,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形式也是多样的,而且致害过程涉及很多环境因素、生物因素,甚至某些致害因素在现代医学上也得不到完全的确认。所以,其损害结果的复杂性远远超过一般侵权行为。潜伏性的存在,使得环境侵害过程充满了不确定性,“传统之侵害行为,其加害之原因事实,与受害人受损害之内容、程度、经过,均甚为单纯、具体、直接而确定,当事人对此等事实,亦有较深切之认识。因此,在实体法上,以事实与结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责任成立要件,并且在诉讼法上,要求受害人,就此等事实之存在,负担严正之举证责任。但是,公害之原因事实,与危害发生之程度、内容、及经过间之关系,往往甚不明确,欲就其彼此间寻求单纯、直接具体之关系连锁,甚为困难”。[71]
(三)环境侵权行为致害机理的复杂性与多元性
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其损害形式及其致害机理具有单一性,是侵权行为对私权的直接侵害,侵权行为人对于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侵犯是直接的形式,不会发生其他损害形式,更不会转化为另外一种损害形式。其原因在于,传统民法上的侵权客体是“物”或者是“权利”,都是明确并且静止的。但是,环境是一个整体,处于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信息传递的运动过程中,生态平衡规律始终在与人的行为共同发挥作用,因此,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并不单一,侵害客体处于运动之中,损害形式相互关联。这种特性使得环境侵权行为的致害机理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它在时空领域都进行了拓展,在形式上呈现出多样化,大概可以划分为两种模式:(www.xing528.com)
直接模示:环境侵权行为人活动→他人环境权益损害(Ⅰ)
间接模式:环境侵权行为人活动→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不特定多数人环境权益损害(Ⅱ)
在行为模式Ⅰ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直接的环境侵权行为,这时的环境侵权行为在性质上等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类型,行为模式Ⅰ主要是对于日照权、眺望权、嫌烟权等生活环境中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的、私权性质较强的环境私权的侵犯[72]。在现实中,模式Ⅱ中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却更经常发生,受害人遭受的环境侵害是间接的和无形的。若将侵权责任定位为结果责任,则要考察是否存在损害结果,并且要求该损害结果是可预见的类型并且行为人有预见能力。模式Ⅱ中的环境损害不是致害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往往通过环境介质(如大气、水、土壤等载体)间接作用于受害人,这种对于人的权利的损害往往不是即时发生的,而是要经过一定时间的积聚、累变、富集,才能真正导致受害人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才会被受害人所察觉(比如辐射污染、血铅超标的后果),或者根本就不被受害人察觉(比如噪声排放)。由此,判断结果责任所依赖的损害结果不一定发生,即使发生了间接损害结果,也很难证明是可预见的损害类型,普通人也对此无预见能力。
(四)环境权的法定性现状及其可救济性上的困惑
张新宝教授论述了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要从损害的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损害的事实方面即损害的客观真实性和对于受害人的不利性,损害的法律方面的本质特征则要求“损害”是被法律认可的“可救济的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可救济性。如果仅有损害的事实,但法律上没有将其列入保护与救济范围,那么,也不能成为侵权责任法律意义上的法律后果。[73]法律将某种损害事实列入可救济的范围,主要是通过权利法定的方式,即侵权责任法救济的对象主要限定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尚不构成民事权利的合法的民事权益。虽然,当代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受侵权法保护的不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利,还包括一些合法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它们可以受到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的保护,即对侵权行为作扩张解释:侵害的“权”不仅包括民事权利,而且还包括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74]。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可救济的损害是对“民事权益”的损害,包括“民事权利”和尚不构成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环境立法实践中,虽然环境权利在实体上被赋予民事权利的性质,但并无具体的法律制度体系来规定详细的环境权利内容,到目前为止,环境权理论与实践正处在发展进程之中。事实上,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并未出现“环境权”这一法律术语[75],也鲜见对于环境权的具体权利类型和权利内容的立法规定,环境立法基本上是国家环境管理的立法模式来规定公民环境保护义务和程序性权利以间接保障实体环境权利,即使出现了对于环境权利的零星规定,也散见于一些地方性环境立法[76]和其他法律部门中[77]。由此可见,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对于环境权利的规定尚且处于从应然的环境权利到法定的环境权利的过渡和努力的状态。
我们经常所讨论的“环境侵权”从本质上而言与传统侵权法所规定的“侵权”存在着差异性,传统侵权法所规制的侵权行为主要是对已有法定民事权利和合法民事权益的侵犯。民法中的损害包括对人的损害和对财产的损害,环境侵权通过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再损害至人,其损害除了人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外,还表现为环境要素及生态的损害。因此,现实中的环境侵权行为可能表现为两种类型:既有人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又有生态的损害,此为混合损害;只有环境或生态的损害而没有人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为“纯环境损害”[78],也即环境侵权仅止于环境或生态的损害(当然,更可能因为环境侵权行为潜伏性使得对人的损害短期难以显现)。而基于侵权法上的损害是“可救济损害”的特性,这类“纯环境损害”难以进入侵权法救济的视野。因此,“环境侵权”则更多指涉的是这样一种状态——侵犯特定的环境利益,这种环境利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而且也正处在逐步法定化之中,但尚未成为完整的体系化的法定权利。所以,如果没有完整的法定环境权利作为基础,那么,所谓的“环境侵权”就是指对于环境利益的侵犯(这些环境利益尚不能完全被法定化)。因此,如果注重从损害后果的角度作为逻辑起点要认定环境侵权责任,那么,基于当前的环境权利立法现状以及对于环境权本身存在的理论分歧,会使得对于环境权益的侵权很难作为“可救济的损害”而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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