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在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将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立法者也重视并兼顾了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及环境侵权救济的特殊需求[53],但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度体系和逻辑结构中,现行的环境侵权责任机制是从属于传统民事侵权责任机制的,作为传统侵权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和逻辑延伸,在此前提下也承认环境侵权特殊性,但在种属关系上仍然将其定位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在此逻辑之下,环境侵权责任当然也被定位成一种结果责任。
当前的侵权责任制度体系中,环境侵权责任在立法上被规定为“环境污染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这直观体现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有损害事实存在、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存在、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4]从某种意义上说,将环境侵权责任定位为结果责任更能够达致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预期功能,实现环境损害填补与环境损害预防。因为,结果责任强调行为人为其行为导致的客观结果负责,甚至极端者要求行为人对于行为产生的一切结果无条件地承担责任,规避了过错要件的考察,这契合其作为特殊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的特性。尤其对于“环境侵权行为”,我们不能简单地对之进行道义论上的否定评价,它是社会上个体间实现环境资源之于人类的经济价值、生态价值与精神价值过程中产生的冲突,它是在环境风险社会中不同类型主体权利竞争的结果。[55]在此情形下,从结果而非行为本身去判断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责任,至少从外观上能够实现对受害者权利的倾斜性配置与保护。结果责任背后的思想基础是,在风险中活动是普通人的生活的一部分,在我们进行冒险时,事情有时会向好的方向发展,有时又会变得很糟。由于事情向好的方向发展时我们会从中获益,因此,在事情变糟时我们也应该承担责任,即使我们无力防止这种糟糕的结果的出现。[56]因此,结果责任就似乎不仅是基于矫正正义,还是在风险社会实现风险的稀释、分担与转移的需要,是公平合理分配已经发生的侵权事件的代价,将损失最大限度地分散的需要[57]。但是,现实中以结果责任为基础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实施却遭遇了困境,大量的环境侵权纠纷不能纳入当前的侵权责任制度框架内予以解决,笔者通过相关实证资料的研究也表明,近几年来,全国每年仅有不到0.8%的环境侵权纠纷能适用侵权责任制度,纳入诉讼渠道予以处理[58],更为经常的是,即使进入诉讼渠道,基于制度的诸多限制,环境受害人往往也难以得到救济。我们当然可以从具体法律技术层面进行总结,但笔者认为,根本原因是以结果责任作为基础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设计存在着内生缺陷。
有学者总结了环境侵权责任这类以结果为基础的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素,包括:第一,某项活动中的被告的行为诱发了损害风险;第二,此类损害风险的实现;第三,原告因风险的实现受到了损害。这种责任之所以是无过错责任,那是因为即便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的意图、没有放任对原告的损害、对风险的产生没有过失且没有导致风险的实现,被告也要承担责任,伤害(或“损失”、“损害”或“损伤”)是“诉讼的依据”。[59]这样的总结仅仅从外显形式上概括了结果责任的构成要件,却并没有从内在机理上辨析结果责任的运行机制、潜行限制以及区别于行为责任的质的差异性。史蒂芬·R.佩里对结果责任进行了描述式的定性,认为只有当行为人有能力预见其行为结果并能够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该结果发生时,他才应当对因其行为所产生的特定结果或者后果承担结果责任。[60]
行为人承担结果责任的基础是要受到可避免性理论的限制。结果责任的基本主张是,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该损害结果的原因、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有能力预见该结果且有能力和机会在预见的基础之上采取措施避免该结果发生时,才发生侵权责任法上的结果责任。因此,如何判断行为人对结果的控制是认定结果责任的一个决定性的前提,若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我们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使之成为了该结果的制造者,这赋予了结果责任的法律效力。对结果责任的认定是在行为人应当能够预见且采取措施避免该结果发生这个事实之后,这要求行为人采取的措施能够确实避免该结果发生。概言之,认定结果责任要求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合理预见,以此为标准认定行为人对于结果有控制能力。结果责任的认定依赖于对结果的可控制,控制又取决于有能力避免该结果的发生。那么,如何去判断行为人在行为当时能够预见且能够避免该结果?可以从可预见性和预见能力这两个方面去理解作为结果责任基础的可避免性概念。
第一,可预见性。结果责任要求行为人对于其行为的致害结果具有可预见性。可预见性是建立在认识的可能性基础上,这是可避免性概念的客观维度,它是我们对事件发生的客观机率共享的一种知识和信念的一个函数。这种认识上的可能性包括我们根据普遍接受的归纳推理和理性认识标准已经作出的与证据相关联的对事件发生频率的估计。因此,这里的可预见性应当是合理预见性,质言之,如果某事件是一个合理的或者普通的人能够预见的,那么这种行为的致害结果就具有合理预见性。反之,如果某种行为将可能导致的结果超越了普通人预见该损害后果的能力之外,那么,该损害后果就不具有可预见性,则行为人不需要承担结果责任。(www.xing528.com)
若要求行为人对致害后果的可预见性,则很多类型的环境侵权行为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也不能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度框架寻求救济。环境侵权行为(典型如环境污染行为)是人们对已知技术使用而产生的未知风险,行为人在既有的知识范围内经常无法预见风险从而采取防治措施。因为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道德非难性[61],环境侵权行为具有价值性与复杂性,它是人们在生产活动中附带的一种侵权行为。之所以认定其为一种“侵权行为”,这源于“社会建构”[62],我们认识风险所使用的概念范畴是我们自身的,个人和社会都会极大地关注某些风险而认为另一些风险是生活不可避免的一部分[63]。环境侵权行为人在利用环境资源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对环境的“二次利用”行为[64]都会带来未知风险,风险是否转化成损害不是直接的,而要取决于行为的长期性、潜伏性和累积性之后的事后判断与性质认定,更要取决于社会公共政策的发展是否要对这种风险予以规制。这已经远远超出了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可以预见的范畴。
第二,预见能力。结果责任中的可避免性还需要判断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有能力预见其行为结果,对比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预见能力是一种主观能力。结果责任理念要求首先确定一个人所具有的能力程度之后才能判定他是否应当承担结果责任。对自己行为导致的结果的预见能力是每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生俱来的能力,但在拥有能力的程度上却因人而异。因此,法律需要对能力程度进行类型化的划定,特殊职业的从业者或者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对于其实施的有意义行为的后果预见能力更强。对于普通人仅要求其在行为时具有普通人所具有的一般预见能力。
若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那么,环境侵权纠纷中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将很难认定。因此,环境侵权行为虽然被环境问题专家和大众媒体定义为“道德之恶”,环境法上将其定位成对资源的不合理利用或者是超出环境生态平衡的限度开发和使用资源的各种活动,但它本质上仅是一种生产成本[65],这种现象非常普遍。环境侵权行为人在生产活动中主要利用的是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其构成具有“人—自然—人”的互动性,社会公众对于其行为给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并没有直观认识,因为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实施的这类行为是直接作用于自然环境的。或者说,普通人并不普遍具有预见能力能预见到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对自然环境的利用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因为一般预见能力包括在多种不同环境下正常地预见和避免损害结果的能力。结果责任机理下是否认识到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往往具有追溯性特征,要在对于环境风险的所有科学事实进行细致评估、环境累积效应进行仔细甄别的基础上才能确证。因此,一般来说,即使确定了预见和避免损害结果能力的普通人最低标准,环境侵权纠纷中的行为人对于其行为的致害后果并没有(至少是并不都具备)预见能力。若以预见能力作为结果责任成立的要素之一,则环境侵权责任很难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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