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侵权法哲学对于正当性基础的论证主要依循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研究进路进行论证[44],矫正正义是“通过剥夺行为者的得来使他受到损失”,把加害者的不正当收益和受害者的不公正的损失联系起来。在侵权责任法的矫正正义传统下,传统的侵权责任等于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行为的成立须以发生损害为必要,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受有实际损害为要件,若无损害,则无赔偿。[45]传统侵权理论发轫于、也契合了法律所秉持的正义这一核心价值观所昭示的伦理道德基础,体现在侵权法损害赔偿制度上即为:法律之外存在着一个道德信念,即法律涉及人们都有互相限制某些伤害行为的权利,这一至少禁止某些伤害的交互性权利和义务结构,构成了每一社会团体的道德基础。无视道德并利用自己的力量伤害他人的强者被判定打乱了由道德所确认的平衡或平等秩序,由此,正义要求尽可能由做错事的人去恢复道德上的平衡状态。[46]有损害后果的出现是认定侵权行为进而追究侵权责任的前提,损害填补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机能,这使得受害人遭受损害成为了启动侵权责任法律机制的必备要件,仅有行为人的行为而无损害后果不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责任。因此,根据“不法者对不法行为产生的一切结果承担责任”这一古老的法律格言[47],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这是一种结果责任。这似乎没有疑义。但美国佩里教授在其论述中提出了结果责任与行为责任的区分,这启发我们在更广阔视野内区分这二者。
结果责任是行为人应当对某种事件状态负责,而行为责任是行为人对应当受到谴责的行为承担的责任。[48]结果责任秉持的基本观念是,作为一个具有道德的行为人,我必须对我的行为导致的结果负责,这仅仅是因为这些结果是我的行为造成的。结果即由行为人的行为带来的某种客观效果和事实状态,结果责任所指涉的结果就不仅是注重某种客观的社会状态,其核心更注重某个具备道德的人所实施的行为的结果,是从结果而非行为出发进行的考察,性质上属于结果论的范畴。结果责任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道德上的赔偿责任,而是通过在法律上将行为人与其行为所致的特定的损害后果联系起来并使之成为侵权责任的基础,它是构建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潜在的致害后果关联性的归责机制。行为责任秉持的基本理念是,某人会因为其实施了某种行为就要承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这个行为由某种应当受到谴责的举动所组成,他并非由于行为的结果而是由于行为本身受到谴责或者是惩罚。行为责任涉及由于行为人实施了某个应受谴责的行为而对其应受谴责性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它同时要求非法行为以及错误的意识状态。行为责任在伦理基础和道德理论上属于“以行为为核心的道德”,它体现为禁止以某些特定方式对待他人。[49]
从现行侵权法理论和制度去考察,结果责任和行为责任这类侵权责任同时存在于世界各国的侵权立法中。概括而言,结果责任的定位占据主导地位,如上述总结,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在侵权(行为)责任立法中,基本上都将侵权责任定位为结果责任,要求侵权责任的认定以存在损害为前提性要件,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也秉持这种思路,日本的《民法》在第709条也规定侵权行为成立以侵权权利作为客观要件[50]。英美法系关于侵权责任的性质则既包括了结果责任,又包括了行为责任。英美侵权责任关于损害与责任关系的制度框架中,除了具有一般的行为致害而导致侵权责任外,还包括“发生实际损失而无违法责任”与“无损失但违法”原则[51]。“无损失但违法”原则的适用是行为责任的体现,它是指虽然没有发生伤害的事实,但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律的补偿。这在侵权责任认定中是个例外,主要适用于英美侵权法中对于非法侵犯土地侵权责任追究中。非法侵犯土地是对他人占有之下的土地未经授权地侵入,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只需要有直接侵入了原告占有之下的土地和无合法理由,在英美侵权法中,这种侵权行为均被认定为故意侵权,一个完全无辜的人也可能构成该侵权,这是因为,这里所谓的故意系指被告对侵入原告土地的行为是故意的,而非指其对侵害后果是故意的[52]。由此,该侵权责任的认定并不需要实际损害的发生而是着眼于行为的实施,可以认定为行为责任。(www.xing528.com)
某种意义上,结果责任与行为责任并不是截然二分的,同样对于行为,二者关注点和出发点不同,既使得二者性质不同,又使得二者具有一定的关联。结果责任的逻辑基点是结果,但这种结果不是简单的事实状态,而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所导致的客观效果,行为责任则涉及判断行为的可谴责性,因此,二者之间在对于行为的关注上具有共通性。甚至有观点认为,结果责任是行为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因为行为责任要求行为的可谴责性本身就意指行为产生的某种影响。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内在关联当然可以得出这种辩证关系的认识,但是,作为法律制度语境中的结果责任与行为责任,却在性质上迥然有异,因为对于一种侵权行为是界定为结果责任抑或行为责任,将决定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也进而决定了侵权责任认定中的证明标准。以下的论证并不预期阐明二者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构造,而是从实用主义路径出发,去讨论基于应对环境侵权救济的困局的目标,环境侵权责任如何在二者之间作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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