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环境侵权责任的制度语境及其定性优化

环境侵权责任的制度语境及其定性优化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责任法是关于一方对另一方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的法律。如此,环境侵权责任也可以概括为“结果责任”。这迫切需要从环境侵权责任制度机理本身进行反思性检讨。本节的研究将表明,传统侵权行为的“结果责任”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具有诸多内生困境,当前在传统侵权责任制度框架与理论约束下,通过具体制度特殊化以适应现实环境侵权救济诉求的做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现实严峻问题对于法制的需求。

环境侵权责任的制度语境及其定性优化

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责任法是关于一方对另一方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的法律。是否要对行为人的某种行为追究侵权责任,需要以合理的责任构成要件作为依据,对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作出价值判断,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和外在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作出正确的评价[27]。法律发达的过程也是人类思维对于认识客体进行类型化的过程,正如韦伯所言,“一种理想类型是通过片面突出一个或更多的观点,通过综合许多弥漫的、无联系的、或多或少存在和偶尔又不存在的个别具体现象而形成的,这些现象,根据那些被片面强调的观点而被整理到统一的分析结构中”。[28]经过不断的修正与调整,学界对于认定侵权责任起着支配作用的某些恒定要素达成了共识,形成了理想类型。无论是秉持法国法的“三要件”学说[29]还是德国法的“四要件”学说[30],都要求有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这都成为了我们研究的逻辑前提和分析基点。损害结果的存在成为了追究侵权责任的不言而喻的必要前提,这是民法学界对于侵权责任理论达成的一个基本共识。[31]

因此,传统侵权责任制度中的规定侵权责任可以统称为“结果责任”、“原因责任”或“客观责任”[32],存在损害结果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学界几乎无一例外地秉持这种观点[33],其根源在于学理对于立法的解释,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几个条文都明确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国外立法和理论也绝大多数将侵权责任的性质认定为一种“结果责任”,侵权责任的基本形式是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损害”的存在是欧洲法域成文法中认定侵权责任几近不证自明的“公理”,以至于只有奥地利《民法典》对损害进行了明确界定[34],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希腊、比利时等国家的民法典均未界定损害的定义,但各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意义上将其界定为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受害人遭受的法律上的不利变化[35]。欧洲正在经历侵权法统一的进程,由欧洲私法学者组成的欧洲侵权行为法小组拟定的《欧洲侵权法原则》第1:101条也有规定:“致他人损害的,法律上被归责者应负赔偿责任。”[36]当然,也有极少数侵权责任成立不以损害为要件的情形,比如,在英国法上有特殊侵权责任的成立不必证明受有损害,即可诉请损害赔偿。[37]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度框架内及当前学界的通说中,举凡涉及环境侵权,均将其定位为从传统民事侵权中发展起来的一项特殊侵权行为与责任制度类型。环境法学界对于环境侵权研究的主流理论,也基本上是将环境侵权定位为一种特殊侵权类型,在传统侵权理论体系和构成要件给定的约束框架下,具体去研究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和构成要件的具体化,依然认为环境侵权责任必须要有损害后果,只不过在具体领域强调这种损害后果或表现为在传统侵权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基础上还存在环境权的损害,或者是主张将“损害结果”替换为“危害事实”,也强调损害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38]已有著述梳理了环境侵权对比于传统民事侵权的遗传与变异的特性[39],笔者也在相关研究中剖析了在《侵权责任法》制度体系中,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逻辑机理及其弊端[40]。但既有研究无论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等法律技术上如何揭示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却都潜在地承认一个前提,那即是至少从外观上看,环境侵权的确具有侵权的基本形式,同样是由原因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侵权行为要素构成[41]。也即是说,当前所讨论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特殊性仅仅是在给定的侵权责任要件构成框架内讨论具体要素的特殊性。实践中的环境侵权诉讼救济机制虽然与传统侵权诉讼救济机制存在一定的区别,但从制度属性上总结,现实中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在价值理念与制度机理上是对传统侵权责任制度的逻辑延伸,均以保护和救济私人合法权利和利益为价值追求。如此,环境侵权责任也可以概括为“结果责任”。众多的实证研究和实践证明,当前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体系在救济环境侵权中存在诸多困境[42],另有潜伏性环境污染致害侵权行为该如何救济,等待其损害结果发生时,诉讼时效、诉讼证据等等都可能存在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环境执法工作亟待制度创新支持,从这个角度来说,结果责任是存在重大缺陷的。这迫切需要从环境侵权责任制度机理本身进行反思性检讨。但是,当前学界预期克服与矫正制度困境的思路出现了偏差,注重从构建专门环境诉讼审判组织等实践机制创新层面寻求突破环境侵权救济困境,鲜有从环境侵权责任的基本属性和内在规律上去进行检讨。没有充分和深入研究环境侵权责任的本质属性进而探讨环境侵权救济的内在需求的基础上,进行预期应对环境侵权救济现实困境的制度创新,很可能会面临隔靴挠痒甚至是适得其反的尴尬,结果也必然难以尽如人意。[43](www.xing528.com)

本节并不预期挑战整个侵权(行为)责任理论体系,而是对该理论与制度体系在具体领域(环境侵权)逻辑延伸所导致弊端的一个反思。本节的研究将表明,传统侵权行为的“结果责任”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具有诸多内生困境,当前在传统侵权责任制度框架与理论约束下,通过具体制度特殊化以适应现实环境侵权救济诉求的做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现实严峻问题对于法制的需求。环境侵权责任应当是一种行为责任。将环境侵权责任定位成一种行为责任,才能打破环境侵权责任认定中归因困难的桎梏,厘清环境侵权责任区别于传统民事侵权责任的质的差异性,明晰环境标准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规范意义,也可能突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实践的诸多限制。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