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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的概念分析与辨析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环境侵权行为又称为环境侵害行为,是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或为受害人提供救济的前提。由于环境权关系是一种以环境为媒介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所以,环境侵权行为直接的表现形式是对环境的侵害,而后由于环境的综合作用而导致人的权利的侵害,所以,一般将环境侵权行为称之为“环境侵害”。对于环境侵权,我国环境法学界已有不少学者对之进行了研究,采用“环境侵权”或者“环境侵害”的用法。

环境侵权的概念分析与辨析

环境侵权行为又称为环境侵害行为,是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或为受害人提供救济的前提。由于环境权关系是一种以环境为媒介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所以,环境侵权行为直接的表现形式是对环境的侵害,而后由于环境的综合作用而导致人的权利的侵害,所以,一般将环境侵权行为称之为“环境侵害”。

(一)国外规范环境侵权立法经验总结

环境侵害是从传统民法中的“妨害行为”(英美侵权法)、“干扰侵害”(德国民法)、“近邻妨害”(法国民法)等概念发展而来的,后为各国所普遍接受为“公害”的一个概念。

笔者已经在相关研究中详细梳理了美国的《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法国的《法国民法典》和《环境侵权救济法》、德国的《德国民法典》和《环境责任法》、日本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和《环境基本法》等外国立法对于“环境侵权”的相关规定。并通过梳理和比较不同国家在立法中对于环境侵权的立法规范及其制度内涵,总结出现行的环境侵权立法中的一些普遍规律:(1)环境侵权的界定和规制范围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从环境私益的救济逐步过渡到越来越重视环境公益,从而在环境法律责任追究和环境利益保护中注重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的结合,比如,美国在《侵权法重述》的修改中体现出的公妨害起诉的个人权利的发展。(2)对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扩大化,如法国法中以“生态损害”来表述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所造成的损害。(3)对于环境侵权救济范围的扩大,不仅仅包括财产损害,同时也包括环境损害,如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4)日本的《公害对策基本法》中以“公害”指称“环境侵权”,是“以由于日常的人为活动带来的环境污染以致破坏为媒介而发生的人和物的损害”[7],这种定义对于环境侵权限定的范围较小,但其意义在于,《公害对策基本法》中的“公害”对应的是“公利”,突出了环境侵权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而且是以对人体健康的破坏为规制的出发点的。[8]

(二)我国环境侵权的概念

从立法例角度进行考察,我国立法上鲜有使用“环境侵权”或“环境侵害”等词语,与之相关的语词一般为“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污染损害”或“环境污染危害”。如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24条使用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语词[9],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1条使用了“环境污染损害”这一语词,1997年《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30条第2款使用了“环境污染危害”这一语词。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中“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措辞实质上也采纳了“环境污染损害”的表达法。《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在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我国侵权相关法律规定中,环境侵权行为即为“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从民事立法和侵权法理论研究来看,其基本的思路还是将环境侵权行为定位为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潜在的前提是认为环境侵权行为侵犯的是民事权利。

对于环境侵权,我国环境法学界已有不少学者对之进行了研究,采用“环境侵权”或者“环境侵害”的用法。在既有对“环境侵权”或者是“环境侵害”的定义与研究中,一般都是从与环境权关系范畴上进行界定的,如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侵害行为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致危害公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10]马骧聪教授认为,“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对环境权的侵犯,是指因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污染、损害、破坏环境而损害了他人应享有的正常环境质量或环境舒适度,如以噪声、振动危害他人安宁,妨害正常休息、工作和学习;或者违章建筑,非法挡住他人的住房采光、通光;等等。”[11]周珂教授则主张使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提法来表达环境民事责任,并将环境侵权界定为,“指污染或破坏环境,从而侵害他人环境权益或财产、人身权益的行为”。[12]曹明德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它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个方面,可以定义为“因为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依概念含义的广狭可以分为,“狭义的环境侵权”,“是法定的环境污染致害行为,即法律明文规定的环境侵权行为”;“广义的环境侵权,不将环境致害限于法律规定之内,而是将所有污染、破坏环境致公众受害的现象皆纳入环境侵权的范围”。[13]王明远教授主张使用“环境侵权”这一术语,并将其定义为,“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14]余耀军副教授也主张将我国立法上采用的“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简称为“环境侵害”,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活动,导致人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从而侵害一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事实”。[15]

有些学者的相关论述提及环境侵权是对相关权益的损害,但并没有专门从对环境权侵害的角度定位环境侵权,如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人为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的生活权益或其他权益的事实。[16]王灿发教授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排放污染物或者从事其他开发利用环境的活动,造成了环境污染或破坏,导致相当地区多数人财产和人身的损害,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事实,并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17]

也有学者从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的角度对之进行界定。典型如张梓太教授的观点,他认为“环境侵权”这一概念较使用“环境损害”或“环境侵害”更为妥当,理由有二:其一,使用“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更能揭示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致人损害问题之实质,该概念作为法律上的概念,似乎更为科学;其二,我国《民法通则》在第六章设专节对“环境侵权责任”予以规定,其中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使用“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更便于和传统侵权行为制度相衔接。故对环境侵权的定义是,“环境侵权是指因生产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给他人财产、人身等权益造成损害或损害危险的法律事实”。[18]

还有学者的观点较为独特,既赞成环境权,也认为环境侵权侵犯的是相关权利,并把环境权排除出环境侵权的客体和对象之外,如邹雄教授将环境侵权定义为,“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含人格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并明确主张,“环境侵权客体仅包括人身权、财产权,不应包括环境权”。这一定义与其主张将环境权界定为“自然人享有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环境的法律权利”有关,并主张将“侵害环境权从环境权中分离出去”,其分离的主要理由是两者“救济方式、行使权利主体、救济目的、救济性质和救济结果及其归属”不同,其分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因环境权外延“无限扩大”而导致环境权“成为一个概念模糊的,无法在立法、司法中落实的‘大杂烩’”,而非“否定环境权”,从而使得环境权“更加明晰,更便于救济”,并认为这种分离不会不利于环境保护。邹雄教授所理解的环境侵权的独特之处还在于,认为“只有环境介质受到损害继而造成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才构成环境侵权,如果环境介质没有受损害,即便通过环境介质损害了人身权、财产权,也不构成环境侵权”。[19]邹雄教授这种观点有待商榷之处在于,对于环境侵权的界定没有充分兼顾到环境侵权对比于传统侵权行为的间接性特征。

由以上诸多学者对于环境侵权定义的界定,我们可以从中分析出环境侵权这一概念包括以下一些内涵:(www.xing528.com)

1.环境侵权的侵害对象是环境权

环境侵权与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环境侵权侵害了一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也往往造成了受害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的损失,所以,不少学者在对环境侵权定义中都认为环境侵权是“侵害一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生活权益、及其他权益”,也有不少学者认为,环境侵权侵害了人身权和财产的同时也侵害了环境权益。笔者认为,在环境侵权的特定语境中,受到侵害的权利是复合性质的环境权,是一个由一系列法定权利和应然权利综合而成的“权利束”,当然也包括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权利类型。

2.环境侵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

环境侵害属法律事实中“行为”之列,且属于“不适法行为”中侵权行为的范畴。加之,其在构成要件、救济方式等方面均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因过错实施某种行为致人损害,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在归责原则上,采取过错责任制度,即有过错始负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在举证责任上,通常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环境侵权则依民法上的特别规定,适用无过失的归责原则,在证据规则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在因果关系上,于一般侵权行为情况下,要求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是导致受害人损害的近因,而于环境污染致害的场合下,主要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运用盖然性因果关系、疫学因果关系以及间接反证说等方法。[20]

3.环境侵害是一种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法律事实是一种规范性事实,是一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一种制度性事实。它的特征包括:第一,法律事实的首要特征是客观实在性;第二,法律事实是一种规范性事实;第三,法律事实是一种具体的而非抽象的事实;第四,法律事实是法官依法认定的事实。[21]依照是否以人类的意志为转移为标准,法律事实大体上可以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类。环境侵权是能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它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具有外部表现行动的自觉的作为或不作为,具有法律属性,为法律所调整,从而导致对受害人环境权益的破坏,形成环境法律上的效果。保护环境是民事主体的法定义务,不得侵犯他人的环境权是环境法的禁止性规范。环境侵害就是违反了这种法定义务并损及他人的环境权益而涉及法律问题,应属于法律事实的一种。

4.环境侵权的表现形式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这两种主要类型

通常认为,污染和破坏是环境侵权行为的基本形态,是对自然环境的自净能力的破坏。环境污染是人类在生产过程中,向环境排放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使得环境化学、物理、生物等性质发生变异,从而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破坏了生态平衡或者危害了人类正常生存和发展的条件,[22]如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环境破坏是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环境,过量地向环境索取物质和能量,使得自然环境的恢复和增殖能力受到破坏的现象,[23]如非法砍伐森林、开采矿产资源等。环境破坏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利用自然资源行为的过度性、过量性。但是,如果利用自然资源行为是合理和适量的,而仍可能造成损害,这种行为属于破坏环境行为吗?传统民法并没有予以肯定的回答,这实际上把传统破坏环境行为外的其他破坏环境行为排斥在外。梨锈病案就此提出该疑问,[24]交通部门在公路两旁种树是依照公路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种植桧柏则是遵循全国各交通部门的通行惯例,种植的桧柏又是优良品种,应当说交通部门的种桧柏行为既合法又合常理,显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环境破坏行为,但恰恰是交通部门所种的桧柏,因为是梨树上的梨锈病菌的越冬寄主,在适宜的气候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导致梨锈病爆发,造成梨大面积绝收和减产。在这个案例中,没有交通部门所谓“合法的”种植桧柏行为,就不可能出现梨锈病的爆发。由此可见,现实中的环境破坏行为已突破了民法规范下的环境破坏行为。在环境侵权中,这种突破最为常见的表现为生态破坏型环境侵权。通常认为,民法中的损害包括对人的损害和对财产的损害,财产的损害往往表现为对物的损害。环境侵权通过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再损害至人,其损害除了人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外,还表现为环境要素及至生态的损害,因而会出现两种损害后果:一种是既有人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又有生态的损害,称之为混合损害;一种是只有环境或生态的损害而没有人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称之为纯生态损害,冯·巴尔教授称之为“纯环境损害”,[25]也即环境污染和破坏仅止于环境或生态的损害就停止了,没有产生损害人的后果。随着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日趋严重,生态损害已成为环境问题中非常突出的一种情形,对生态损害的责任追究、赔偿救济等就摆在民法的面前。

5.环境侵害是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法律事实

人类利用自然环境及其资源的行为,常常是通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才逐渐形成环境侵害的;加之,该侵害不会因为这种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往往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段时间,从而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威胁。正因为如此,严格的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在人类反对公害的运动和斗争中终于诞生。[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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