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与环境权理论产生于人类直接面临的环境危机,这种危机使得任何传统法律部门在应对和解决上束手无策、穷于应付。这使得晚近产生的环境法和环境权理论背负着厚重的历史与社会使命。因为生态危机的出现是在人类自诩宇宙精华、对自身充溢着近乎狂傲的目空一切的自信后产生的。对传统的坚守“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部门进行考察,发现它们在实现权利、保障福利的同时,成为了人类这种“权利机器”奴役自然的帮凶和工具。正如胡塞尔对欧洲科学危机的洞察和海德格尔对技术的追问一样,诸如企业、法人这些人类理性建构的产物也成为了奴役人类自身的工具,公民个人环境权在与法人环境权的博弈中捉襟见肘。在这种对人类自身生存状况的警醒、焦灼与忧虑和对传统法律部门功能机制和作用的反思中,提出“人类环境权”和“义务论”是意料之中的,也是应该受到尊敬的。
但是,对问题的解决不能矫枉过正,既然在法律范围内讨论问题就不能逃脱法律本身的宿命。环境法毕竟是人类理性建构的预期为人服务的产物,不能逃离法律最基本的权利—义务的关系模式,纯粹的义务规范就等同于道德规范了。把权利从个人公民身上剥离,而只赋予其义务,这不是法律的思维方式和解决问题之途。环境权首先必须是公民环境权才谈得上是人类环境权,这种权利的实现取决于多种因素而不是“自得”的。同时,还不得不认识到的问题是,如果把整个环境系统作为一种资源,当代人(包括每个个体)基于生存的需要都有利用环境的权利——在不妨碍下一代和整个人类的前提下。从这个意义上说,对环境的适度污染和破坏也是具有价值正当性的,是我们在发展(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付出的代价。我们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和在法律框架内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必须秉持脚踏实地的精神和务实的态度,配置权利,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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