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问题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问题,价值分析在法学中非常重要,任何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命题都有它的立法宗旨和理由,即法律预期的社会效果是什么?立法为哪些主体服务?法律所要保护的客体是什么?法律通过告示作用明确了价值取向和政策导向,通过指引作用的发挥宣示了法律在价值上的引导。法律正是通过对一定社会利益的保护,来维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促进人类生活和文明的进步。离开法的价值就无法认识社会的合理性以及文明的最终目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就曾经指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68]任何法律规范命题都始终为“应该怎样”而不是“实际怎样”这一应然命题所支配,而“应该怎样”反映的是社会主体的权利要求,并且这种权利要求是每个社会个体的共性的权利要求。
事实这一概念,就其原意来说,乃是指在经验中表现出来的真实性,或者从必然性中推断出来的事件、性质或关系。也就是说,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这种存在或者可以在经验中得到证明,或者可以从某种因果联系或必然规律中得到证明,而无论哪种情形,都同人的主观愿望无关,都是人的主观意志所不能改变的客观存在。[69]事实判断遵从事实原则,事实原则是一种侧重客体的原则,它要求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不要违背客体的本性、规律、真象,所做的研究偏重对客体的事实做力求与客体尺度相符的描述,它追求的目标是“真”而不是“善”。
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存在着很难跨越的鸿沟,这也是二者不能混淆的原因。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分离,根源于人们看问题的不同立场、不同需要及由此而形成的价值标准的对立。事实判断是对于事实的客观状况“是”怎样的判断,价值判断则是人们基于体现自己需要的价值尺度而对事实可以满足人的需要的那种特殊性质的判断。这就形成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之间的区别。在法律领域,价值判断固然在自然法学派中盛行,但价值其实是一切法律的最重要要素,是法律得以存在的根源,是法律的灵魂和实质所在,是法律的终极追求和理想状态。(www.xing528.com)
在对环境权的界定上,认为公民享有环境权是一种价值判断。环境权应该是公民个人享有的一种权利,这是基于公民个人作为社会中的个体生存与生活的必然需要。这种权利即使暂时还没有被法律普遍承认与确认,更何况已经不断地出现保障公民环境权的立法[70],但实际上却是法律应当在现在或者将来予以确认的权利,并且,这种应然权利还构成了法定权利的价值基础和道德基础。立法者所需要做的不是对这种应有权利不闻不问、不管不顾,不在于应不应该把它转化成法律权利,而是在于,在现有的主客观条件约束下,通过怎样的途径和方式把这种应有权利转化成法定权利。在价值判断的模式下,就不能说只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才是实在的权利,环境权是一种伴人共生的人权,是个人的生存与发展须臾不可缺少的,也是实实在在的权利。环境法(包括其他部门法)需要通过一系列法律技术和法律实践将它经由法定权利最终落实为公民个人的现实权利。
否认公民环境权而只是承认人类环境权的一个重要的理由是,法律条文中的大量的环境义务的存在,并认为环境权难以找到负责的义务主体,即“权利义务的非对称性”。这种逻辑有待商榷。首先,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不是指的是一一对应而是大体上对称的,更重要的是这种说法是一种基于事实判断——即制度层面但忽视价值判断的界说。国内外的许多具体环境法律制度中存在着很多义务性的规范,这是由于环境法自身的特点和环境管理的客观需要,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可以取消公民环境权利。其原因在于,设定普遍的环境义务的背后是为了什么?还是为了公民个人权利的实现。在这个问题上,就体现出只是秉持事实判断的实证法学派的缺点,正如富勒所言,“法律实证主义所隐含的基础通常来讲是这样一种信念,即人可以有效地描述法律是什么,但却不能根据个人的倾向去谈论法律应当是什么”。[71]我们在研究中可以持有从价值层面和制度层面出发这两种能够并行不悖的学术进路,并且,二者的融合更有利于提升学术品味和更加接近客观真实,但是,真理再进一步就是谬误,否定了制度层面的价值判断就是空中楼阁,而忽视甚至否定价值层面的制度描述的更为严重的后果是制度“利维坦”对个人权益的肆意侵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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