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与义务是法学范畴体系中最基本的范畴,立基于权利与义务之上才能展开庞大的法律体系与构筑宏大的法学大厦。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它的按照一定的价值和标准、通过特定的法律程序去分配社会利益资源并分摊社会协作的责任的使命,必须通过配置权利义务的方式去实现,同时,以权利——义务为基准形成的法律关系才是法律思维的精髓所在,是法律调整的特有机制,也是一切法律内容的核心。环境法作为部门法也必须具有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模式的血统,虽然环境法相对于传统法律部门具有革命性,但是,它在权利义务的模式下解决现实问题的进路与传统法律部门是如出一辙的,抛开权利——义务模式去讨论环境问题的解决,就不是法律应对现实问题的逻辑进路。
在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上,学界达成的共识是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从整体上看,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是一致的,即社会中的所有的公民都要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存在特权阶级与阶层。(2)对于每个公民而言,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是密不可分的。(3)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还表现在权利与义务之间的辩证统一,权利和义务具有相互促进、互相保证的作用,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义务人若不履行义务则权利人不可能享受权利,即义务是实现权利的基础,权利是履行义务的保证。(4)权利义务的辩证统一还具体表现在,权利与义务总是互相依存的,没有义务的权利不但不能实现,反而会歪曲权利的性质,不以权利为前提的义务就不能经由社会成员的经验体会、理性思考和共同确认进而内化成自己的道德义务、理性自律和自觉行为;二者的辩证统一还表现在,某些权利表现的权利义务逐渐趋向于融合为一的趋势,比如劳动权和受教育权就是这样的权利,环境权也有相似特性。
因此,在这个意义上,环境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保护环境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也同时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在享有环境权利的同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是现代权利观的基本要求。[58]认为在具体的环境法律关系中确实存在着权利义务的不对称性问题,[59]甚至从根本上否认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认为权利义务的非对称性几乎在所有的环境法律文件中都有所表现,从而既否认环境权可通过诉讼或者救济活动来实现,更从根本上就否认环境权可具体化为公民个人权利的观点,[60]也是在对权利义务关系认识上存在可商榷之处的。在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认识中,除了上述所言的二者的一致性之外,还可引入权利与义务的对象性的概念[61]:所谓权利义务的对象性,是指一种权利或者义务如果能够现实地成立,那么必定存在一种义务或者权利作为它的特定对象与之对立。权利义务的对象性根源于事物本质确立的需要。世界上的万事万物总是相互联系而存在着的。事物的本质就是指一事物之所以区别于与它相联系的他事物的内在根据。所以,事物的本质总是相对于他事物而言的,必须与他事物相对立相比较才能确立,才具有现实性,即马克思所言的“无对象的本质是非本质”。由此观之,任何一种权利或者义务,如果其本质具有现实性,那么就必然存在一个特定的对象与之相对立、相比较,单独的、孤立的权利或者义务是没有本质的,不具有现实性。权利义务的这种对立存在、互为前提和条件的关系,就是权利义务的互为对象性地存在。所以,权利义务的互为对象性地存在就像马克思所言的,“太阳是植物的对象,是植物所不可缺少的、确证它的生命的对象,正像植物是太阳的对象,是太阳的唤醒生命的力量的表现,是太阳的对象性的本质力量的表现一样”。[62]二者的存在是本质确立的需要,也揭示了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一个人的权利的实现与他人义务的履行是密不可分的,而一个人义务的履行必然是存在着他人权利的需要。具体而言,权利与义务的对应与统一,也不能狭隘地理解成权利义务的一一对应,而指的是从总体上看二者是大体一致的。二者的总量上是相当的、绝对值是相等的,“如果既不享有权利也不履行义务可以表示为零的话,那么,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可以表示为以零为起点向相反的两个方向延伸的数轴,权利是正数,义务是负数,正数每展长一个刻度,负数也一定展长一个刻度,而正数与负数的绝对值总是相等的”。[63]再具体而言,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是相当复杂的,“权利与义务在结构上的关系,不是简单套用‘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命题就能完全说清的。因为权利和义务联系的方式、程度、形态是相当复杂的。就方式来说,有内在关系与外在关系。内在关系是具体权利与特定义务之间相互参照、相互作用、不可分离的联系。在内在关系中,权利和义务都是直接相关的必要因素,它们不能孤立地存在或起作用,而是相互紧密联系地存在或起作用。外在关系则为二者间非相互参照、相互作用、不可分离的联系。在外在关系中,权利义务不真正直接发生作用”。[64](www.xing528.com)
因此,不能因为权利和义务对应关系在本质上存在着多样性而非单一性的特点,就简单否定权利义务的“对称性”。环境法领域中出现的权利义务的非一一对应性特征,是权利义务本身就存在的特性,而不是在环境法律关系中独有的。在环境法领域,大致说来,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之间的对应性的特征会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种类型:(1)普遍权利与普遍义务的对应,比如,所有公民享有在良好环境中生存生活的权利是一种普遍权利,与所有公民负有的遵守环境法的普遍义务相互对应;(2)具体权利与具体义务的对应,比如,在环境容量使用权交易中的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对应;(3)具体权利与普遍义务的对应,比如,公民个人享有的良好环境权是一种具体权利,而除他之外的所有公民、国家和其他主体普遍负有不侵害的义务;(4)普遍权利与具体义务的对应,这在环境法领域特别重要,因为环境具有不可修复性,环境侵害具有不可逆转性特征,因而,对个人的义务要求特别重要,而环境资源作为一种公共资源,个人对其使用极容易出现“搭便车”现象,产生行为的负外部性,因而,个人对整个人类生存的环境负有具体义务,这一点也就是义务论者和环境权人类论者之所以特别强调义务之原因所在。
在权利与义务二者自身的关系中,以何者为本位与重心曾有过“权利本位说”、“义务重心说”与“权利义务一致说”这三种代表性观点的论争。权利本位说认为“权利本位”是一个体现平向利益关系的概念,是一个有价值定向的概念,是一种价值陈述,其基本含义是要求人们在总体上从义务应当来源于权利、服务于权利并从属于权利的层面上把握权利和义务关系。义务重心说认为,明确公民权利并宣布这些权利不可侵犯是非常重要的,然而,单纯宣告公民权利还不足以实现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因此,法律应当以义务约束为重心。权利义务一致说认为,权利义务是辩证统一的,不存在固定的和普遍的权利本位或义务本位,作为矛盾统一体的各方面的地位依条件变化着。上述论争是从不同角度的界说。在权利和义务之间,权利准确地反映了法的主体性,权利更真实地反映了法的价值属性。权利的强调、主体权利意识的确立,使得社会中的公民有一种“主体人”的意识和自觉。川岛武宜论述:“在这个范围内他将自己作为‘自由’的主体人来意识。因此,作为这种固有的支配领域在社会上得以确立和尊重的现实形态的‘权利’,对主体人即权利人来说是他的自由的客体化的表现。”[65]按照拉德布鲁赫的理解,对于法律上的义务人来说,是因为始终有一个权利人的存在,这是义务的合理性根据。[66]列奥·施特劳斯对此的精辟概括是:“所有的义务都是从根本的和不可离弃的自我保全的权利中派生出来的。因此,就不存在什么绝对的或无条件的义务——唯有自我保全的权利才是无条件的或绝对的。”[67]这就与在此之前的古典自然法所倡导的国家义务至上论划清了界限,即这种不由个体权利产生的庞大的义务体系与“权利本位说”所坚持的义务的合理性来源于权利、从价值层面判断义务应当来源于权利服务于权利并从属于权利的观点不符,与“权利义务一致说”坚持的“有权利必有一定义务相伴随,有义务也必有相应的权利”的观点不符,就是与“义务重心说”也相去甚远。“义务重心说”认为,明确公民的权利并宣布这些权利不可侵犯的,这还不足以实现对国家权力加以控制,从实在法的规范层面发挥义务的功效,义务是法律规范的重心,其根本点还是权利。对权利与义务的认识,不但是一个实在法律规范的问题,还涉及价值判断和我们希冀通过法律的设定起到怎样引导社会的功能。在环境问题成为与和平、发展问题并称为当今世界三大问题的时代背景下,即使现实的需要和环境法律规范本身的特点决定了义务性规范的重要地位,这也是不能否认的。但是,“义务论”这种对环境义务的普遍设定是在没有相应的环境权利为前提的。在权利缺失的情况下必然是窒锢活力、扼杀创造、限制发展,最终这种“义务论”只会使社会凝固而止步不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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