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民环境权的质疑中,徐祥民教授在反对公民环境权的同时又提出了环境权应定义为人类权,并认为是继自由权与发展权之后的第三个阶段的人权,环境权在这个意义上就是“人类自得权”,其实现在于社会普遍义务的设定。[19]这是新的学术创建,在全球对环境问题莫衷一是、苦思无计的情况下,这种观点为我们提供了新的思维路径与思考向度,为我们解决问题提供了另一种有异于传统法律模式的思路。但是,笔者赞成基于环境权的人权属性,环境权是人类的权利,但并不能由此而反对公民个人的权利。相反,环境权首先应该是个人的权利。在对环境权的公民环境权与人类环境权关系定位上,应该是以公民环境权为出发点和基础,在此之后才能谈得上人类环境权。
(一)权利的历史延续和演进来看公民环境权的正当性
权利是一个从权利义务融合不分到权利义务分立,从集体权利到个人权利的演进过程,这是文明社会发展的历史趋势,也是权利自身的发展规律和遵循的路径。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动力之源。权利的历史是社会各种因素相互交织的历史,是人们的需要与社会客观条件的冲突与协调的历史,是与物质文化、社会关系“与时俱进”的历史,也是文明进程的演化和人类对自身生存境况认识进化的历史。我们把视野投诸历史的视界,可以发现权利的演进遵循的是怎样的进路。
1.权利观念的萌芽时期
在古希腊,根据现代法史学家们的考察,当时在社会上并没有发展出明显的权利观念,“希腊哲学家们并不议论权利问题,这是事实”。[20]希腊人没有明显的权利观念,而持有的是正义的观念。他们在哲学和政治学范围内所探讨的,是关于什么是正当的或什么是正义的问题,在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概念中,常常与道德观念相联系,柏拉图、苏格拉底和亚里士多德关注于法律正义的论述。城邦作为直接民主制的城邦民主制中,个人的权利与国家政治权力合而为一统一在城邦的民主制度中。[21]因而,他们论述的权利表征的就是参与城邦政治生活和参加城邦管理的资格,不是指向个人所属的利益的实现,而是城邦和谐生活的实现。各个城邦作为一个政治单位,即作为一个个体,构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在这里,个人权利的思考被隐没在对个人与社会、城邦的关系的论述中。但同时,在梭伦改制废除贵族在政治上的世袭特权代之以财产的法定资格后,公民权范围扩大、平民得以参政、外邦人可以获得公民权,根据血缘、世袭的身份享有权利让位于“以物的依赖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在这种新的特权政治下,用平等的财产特权代替了世袭的不平等的身份特权,财产关系中的个人至少在法律是独立、平等的,由于财产的托持,个人得以成为独立的、平等的权利主体。[22]
希腊城邦的衰落把城邦中的个人投入虚空,但也提供了个体权利观念的萌发。斯多葛学派强调个人服从整体、社会,强调人的责任与义务,把根据理性而生活当成一种人必须履行的职责和法律准则,这是对“高级秩序”的认识。依照“世界理性”或者宇宙本性的原则,生活于世间的所有的人都受着命运的支配,所有的人都是兄弟,都是神这个同一父亲的儿女,有同样的起源和命运,具有天赋平等的权利。斯多葛学派认为人类一体、天下一家,把世界视为一个大国家,人生活的社会是一个具有统一性的整体,是一个“世界城邦”,人是世界公民,人们在这里就要如芝诺所言,“不应该各自使用自己城邦的法规”,而应遵循“同一种秩序”即人类“共同法”。人与人之间根本关系只是顺从理性的安排,个人与他人的关系只是服从理性,并不具有其他情感的约束。但是,斯多葛学派是在历史上最早、最鲜明又最系统地表达个人主义观念,这种个人主义观念是在城邦体制瓦解以后,在对个人与国家的关系的重新解说中提出来的。在城邦解体后的希腊化时代,个人与国家之间紧密而融洽的关系也随之终结了,希腊人不得不学会过单独的生活。由于个人与国家关系的疏离,个人日益从政治生活退回到个人生活,日益关注个人的精神世界。在斯多葛主义者看来,个人本身即是自足的,个人的幸福全在于内心的宁静和顺乎自然,不需假以外求,任何外在的功名和事物都无助于个人的自足和幸福。这样,在斯多葛学派的理论框架中,人在成为城邦中一分子的同时兼具有个人性,能根据不可分享的自我内心生活提出一种固有的权利。
罗马依托于典型的商品经济和政治文化制度,型构了庞大的私法体系,实践了一种私权制度,创立了一个权利规范的体系,设定了自由民的权利,并为这种权利体系设置了调整和保障机制。罗马法分开了国家和个人,把个人作为一个和私人权利体系独立、自由、有自己权利和义务的实体。罗马人通过解决家子身份与公民身份的法律冲突,赋予公民权利以逐渐侵蚀家长权利,确立了个人相对独立于家长的地位,在法律领域确立了私人平等和自由原则。承认个人意思自治领域,即是说,个人只有要求个人间的利益权利,它并不包括个人对社会和国家层面的政治要求。它着重以权利义务而不是身份关系调整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23]即罗马法上的权利具有私人性和契约法的特征。
在诸神当道、宗教势力弥漫笼罩、神学对法学钳制的蒙昧的中世纪,神学集大成者阿奎那固然关注的是神权或上帝统治人类的特权,但从自然法观念的角度把人的某些正当要求称为“天然的权利”。他引用塞维尔的伊西多尔《语源学》中的一句话作为证明:“法律(Lex)由于Legere而得名,因为法律是成文的。”当阿奎那谈到“法律”时,他并不是指要做的正当事情是什么,而是指关于正当的事情是什么的陈述。他认为有权利就是在关于实践理性规定别人(或每个人)要做的事情方面提出要求。在把对“共同善”(即幸福)的追求作为目的后,阿奎那把法律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并认为法律的最终目的就是维护人的尘世幸福与天国的幸福、促进人之幸福的圆满实现。
2.权利观念发展时期
这一时期法律理论的鲜明特色是,在挣脱中世纪的黑暗和神的枷锁后,恢复和发展了自然法的世俗理念、摆脱了宗教神学的束缚。启蒙思想家们从各自理想出发,把自古罗马以来的私人权利体系变成了一种全新的自然权利体系。古典自然法学派理论成为了时代的主流,自然权利观念作为人类为了找寻泯灭的人性和长久失落的人类的社会主体性的寄托应运而生。古典自然法学派创始人格劳秀斯把自然法理论建基于人性之上,认为权利是人作为一个理性动物所固有的一种品质。而基于把个人设定为自私自利、充满恶意、野蛮、残忍、好勇斗狠和富于侵略性,以及个人之间的关系充满仇恨、恐惧和互不信任、像狼一样的“丛林状态”的假定后,霍布斯认为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生命——的自由”。[24]霍布斯眼中的自然权利是个人享有、相互竞争、互为排斥的。洛克基于对法律产生之前人类所处的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的假设,认为“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善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25]人类之所以要放弃完美的自然状态是由于在此状态中,个人权利会处于不安全、不稳妥状态,会受到侵犯,缺少一种能解决纠纷的裁判者,因为要在设立社会契约基础上,建立政府。孟德斯鸠通过设计分权政治理论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他在自由论述中也是从个人角度去论证权利的,“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应该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样一个权利。”[26]卢梭基于个人的“自然权利”立场,认为要通过社会契约建立国家、制定法律,“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27]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每个人的天赋权利——自由、生命和财产。功利主义者边沁和穆勒认为,“权利”的目的是追求幸福,认为对喜悦、快乐和幸福的追求和趋利避害为“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原则就是一切社会道德的标准,追求幸福乃是人之天性、人的权利。[28]密尔在《论自由》中提出了以个人自由(权)为核心的权利法哲学思想,重点阐发了人对“社会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这一问题的认识。耶林提醒人们注意权利背后的利益,认为权利是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所有的利益并不都是权利,只有为了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权利。[29]因此,权利只有在赋予个人的意义上才存在“为权利而斗争”。
而进入了20世纪,权利步入了发展与弘扬时期,权利更是直接成为了个人在高度同构的“制度利维坦”社会生存并保存自我的利器,以个人权利为基点构建庞大的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是时代的趋势和最强音。因此,综观上述权利理论的演进过程,虽然流派纷呈、观点迥异,但是权利发展的基本脉络就是文明发展的进程,也是个人权利张扬的进程。恰恰是由于个人权利的过度享有与滥用,产生许多负面社会效果和“负外部性”,才产生了从“个人权利本位”向“社会权利本位”的提法,但这其中的前提是在个人充分享有权利的基础上对其可能存在的缺陷的矫正而不是否定。
梳理权利的历史演进过程,我们发现随着文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是个体权利彰显的过程,是个人权利内容增多的过程,是个人权利逐步被法律确认、重视并逐步上升为立法指导思想和法律运行的最终极的宗旨的过程。晚近出现的权利社会化运动、社会权利的出现并被日益重视,这种现象本身恰恰表明了个人权利被行使到极致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而需要予以矫正,是在充分承认个人权利基础上进行的,而不是对个人权利的根本上的否弃。只有在个体权利清晰地存在而不是混沌不分的前提下,法律才可能具有配置权利、分配利益的本性,法律才成其为法律。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权利是在人们相互对立的关系中产生的,离开人与人之间相互对立的关系,就谈不上权利的产生。既然存在着人与人之间的对立才产生权利,而仅仅一个抽象的“人类”是不可能存在“对立”关系的。这也就说明,至少从发生学意义而言,个体权利是权利的基点。同时,根据马克思关于权利是社会历史产物的经典论述,“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30]即权利内容本身是一个随着社会发展变化而日趋进步与完善的过程,在此进程中,公民环境权也是其中的一种新型公民权利。
正因为权利的产生基于人们相互关系的对立,则相对应地,个人权利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也就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这是权利本身的秉性决定的。“给人们的健康权、生命权等出了一道必须同时在两条战线上作战的难题”[31]是权利自身属性的产物。传统的法学理论一般认为,权利与权利之间是可以划清界限的,严格依法界定并保护一个人的合法权益时就实际上也界定和保护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但现实中的情况并不是如此,因为现实生活和具体情况总是变化多端、生动异趣的。社会生活的发展和交往的日益频繁,使得人人处在各种利益分配的纵横交错的网络中,但一切权利与价值的产生的终极根源在于社会资源的稀缺性。资源的稀缺性又使得资源的进而导致权利的配置只能按使其产出的最大化模式与原则进行配置,这就产生了权利的相互性,即权利与权利之间并不是“井水不犯河水”般的界限分明,而现实总是出现权利的交叉与重叠,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就必然侵犯了另一种权利。最后的结果必然是,至少是两项权利之间冲突的情况的出现(比如公民环境权与其他主体间的权利冲突),其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需要处理现实中客观存在的诸多利益冲突,不仅仅是由于法律具有不确定性。具体说来,权利冲突的出现的原因是:第一,两个权利分属两个不同的主体;第二,两个权利指向了某种共同的对象;第三,两个权利因为都有法律上的根据而都是合法的,应该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第四,这两个权利因为遇到一起,使它们都实现成为不可能。[32]权利具有以自身为原因,无须他物为其存在的原因的自因性,但同时,权利实现自己的过程中不能自足,需他人履行义务来协助完成,权利还具有涉他性指涉。但是,他者履行义务的过程可能也就是使得他者承受不利益的过程,而这种利益可能是他者的正当性的利益,即是他者的权利。因此,法律重要的功能不是设定权利而是为权利划分边界。在科斯的三定理的参照下,我们发现,对权利边界的划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要综合考虑到很多方面的因素(包括通过法律权利的设定对社会引导作用),因此,环境法要在发生利益冲突的地方和时候发挥作用,就必须重新界定权利的边缘。而公民环境权的产生就是参与解决权利的相互性和划分权利的边界的一种新的变量。
因此,不能认为公民环境权的享有就使得“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更加困难”。其原因是:
(1)环境权是公民应然享有的一项权利,行使环境权具有正当性,不能因为此项权利的行使与其他权利产生冲突就否定它,正如不能因为言论自由权与肖像权或名誉权在不同主体之间冲突的存在,[33]我们就主张取消其中的一种一样,因为它们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2)公民环境权与其他主体权利之间的冲突,造成“两条战线上作战的难题”是在权利的相互性与权利冲突的大背景下产生的问题,并不是独属于公民环境权的。不能因为在诸多权利中又增加了一个可能引起冲突的环境权利就否定它。其理由简单说来就是,一个主体的生命权与其他主体的生命权可能会有冲突(比如在正当防卫的场合)、财产权之间会有冲突(如每天都在涌现的财产纠纷),就能因为这个理由要去取消生命权或财产权吗?同时,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关系复杂性增强、交往模式的纷繁复杂、物质文明的高度发达、制度与技术的无孔不入,单个人被社会隐没不见,法律上的特殊的“人”——即法律上的拟制人,从观念到实践上对社会和法律传统中固守的“人”的观念造成了冲击,也某种程度上形成了对“人”的异化影响。法律上的拟制人的出现是人类理性的产物,应然的作用是辅助与便利人的生存、发展及日常生活,但实际的情况是,“组织”的无处不在使得个人的一切依赖于组织。由于单个人与法律拟制人双方力量对比是如此悬殊,二者在资源和信息上获取上存在着严重不对称,这使得拟制人对自然人的进一步侵蚀和压榨,环境法对此一问题也存在着力有未逮之处,因此,才出现公民环境权“不仅难以把广大公民都调动起来,凝聚成危害环境的行为相对抗的力量,而且与论者为环境所设计的对手相比,这种权利的利益驱动力量也太弱”。[34]我们之所以不能以公民环境权的自身的利益驱动力量不够,无法与财产权利和企业经营权相抗衡而反对它,这是因为,在个人权利与“法人”权利之间的博弈中,公民权利相对处于弱势地位,这不是环境权独有的而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我们要做的不是消极地取消公民环境权,恰恰是进一步对之进行完善。
同时,环境问题是与人类自始相伴的,这是基于环境对于人类的双重作用而决定的。人类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与生活,这个意义上,环境是作为“生存家园”而存在的。另一个角度讲,人类要生存与发展就必须改造自然、获取资源,对自然的破坏某种意义上就不可避免,这是人类存活于世必须付出的代价,真正如生态论者所言的人类与自然界的完全和谐是不可能的(现在的灵长类动物正是由于与自然界的完全和谐决定了它们永远不可能进化成人)。环境问题伴随着人类的产生就亘古存在,并且,在人类漫长的演进过程中一直在愈演愈烈,只是由于并没有严重到称之为“危机”的程度。人类理性充分发展、知识爆炸、技术日新月异且转化成生产力的周期空前加快,这都综合促使人类依凭工具理性驾驭自然界能力空前提高,人口增长、工业文明日渐繁荣、消费文化甚嚣尘上,造成人类与环境关系空前紧张,在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下,环境问题才由量变逐渐质变成“环境危机”,这是环境问题严重化的过程,同时也是人类文明发达、权利意识空前高涨的过程。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民环境权的产生是在这个权利时代的产物,只是恰逢另外的一个时代背景——即环境危机的出现,因此,公民环境权(其他权利也是一样)与“严重的环境危机”就只是具有相关性,并不具有因果性的联系,把环境危机的罪孽加诸公民环境权身上是不公正的。恰恰相反,公民环境权的产生的直接契机是被希冀用以解决这个问题的。
(二)公民环境权的必要性——源于个体的人的历史地位的形成与确立
权利的主体是人,这是毫无疑问的,那么权利主体的设定应该是着眼于集体的人(譬如人类)还是个体的人?这不但是由各种权利的性质决定的,更重要的是,这还取决于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态度和基本立场。在对“人”的基本假定上很难保持韦伯所言的“价值中立”而秉持纯客观的理性。一个不言而喻的命题是,文明的进程必然伴随的是个人历史地位彰显的过程。(www.xing528.com)
人的主体性即“自由的自觉的活动”的特性是人与其他动物区别的本质特征。权利离开了主体就是空中楼阁,当我们说权利的时候必然意味着主体的权利——“人”的权利。没有人作为主体的观念,就不会有关于权利的观念。从古希腊法哲学开始,学者们就展开了对主体“人”的研究。传统法律部门更是直接以“人”为中心、以人为目的、为人服务,其鲜明的特色就是以人为主体,自然界的一切都成为了主体人挥洒理性的对象,环境也被概莫能外地对象化,把除人以外的其他生命和围绕生物界,构成生物生存的必要条件的外部空间的无生命物质作为客体。晚近以来,环境危机直接引起人类对这种思维模式的反思,生物中心主义主张将人类以外的其他生命形式和非生物形式纳入主体范围,以“生物”作为主体,主张动物成为道德和法律主体。[35]但由于对自然的“内在价值”的承认的前提是必须进行假设定位,将自然假设为其自身价值评价主体,进而导致了对自然价值主体地位的承认。而作为类主体的自然,至少从人类的视角上看是没有主体意识的,因此,要对自然的内在价值进行判断,需要人类进行价值主体地位的置换。但是,人类价值主体地位的置换并不能带来对自然内在价值的认识,这是因为,正如斯宾诺莎所言,“价值本质上是相对于人的,从而在这种意义上是人的创造,善和美并不属于事物,而属于它们于人的关系”。人类从自身的思维视角出发,受制于经验和判断上的“路径依赖”,使得主体置换后,关于价值内在属性的判断带有人性色彩,而难以纯粹客观。故而,这种“非人类生物”的环境权观在法律中是行不通的。人与自然的和谐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法律一贯所坚持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并没有错,错的是人类日益膨胀的自私自利和逐利动机,以及由此发生对自然界的贪婪索取和疯狂掠夺,和对人类全体、对未来世代人类的不负责任。[36]我们必须采取的是温和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即“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环境权还是人的权利。
既然环境权是人的权利,怎样对作为环境权主体的“人”进行定位?我们认为应该把这项权利首先赋予给个人,因为,从根本上看,这不是法律的创设,而是基于对个人在历史社会主体地位的认识之后,对于个人应有权利的确认。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说:“一个种的全部特性、种的类特性就在于生命活动的性质,而人的类特性恰恰就是自由自觉的活动。”[37]即“自由自觉的活动”是马克思关于人的界定的中心范畴,怎样达到这一点?马克思吸收了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中把劳动看作是人的本质,亦人的自我确证的本质和自我产生过程的观点与费尔巴哈的朴素的唯物主义人学观的立场,认为作为人类特殊标志的是劳动——即人通过自己的生产活动使得人类与人类社会得以形成,并且,“有意识的生命活动把人同动物的生命活动直接区别开来。正是由于这一点,人才是类存在物。或者说,正因为人是类存在物,他才是有意识的存在物,也就是说,他自己的生活对他是对象。仅仅由于这一点,他的活动才是自由的活动”。[38]人摆脱了附属于自然界的动物性跨入社会,具有了“自由自觉活动”的本质,使得“自由”成为了人的本性和高贵的特质,而能力与权利构成了自由的可能性与现实性。人的能力是人的自由的基本前提,没有能力,一切无从谈起。同时,人要使自己的能力成为自由,首先应具有实现自己能力的权利。自由固然与真理性认识相联系,但自由作为一种价值,也含有价值性的认知与选择。事实上,即使有了真理性认识上的“自由”,如果没有实践的权利,“自由”也谈不上实现的自由。人的能力是构成自由的内在力量,权利始终是自由的必不可少的外部因素。[39]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人要实现自由的特质,必须具备有利用自然、改造自然、驾驭自然的能力进而取得权利。能力的具备始终是一个个人化的过程,是在与社会联系中增长个人自身能力的过程,因为集体的能力并不等于个人的能力。正如马克思所言,“因为人的本质是人的真正的社会联系,所以人在积极实现自己本质的过程中创造、生产人的社会联系、社会本质,而社会本质不是一种同单个人相对立的抽象的一般的力量,而是每一个单个人的本质,是他自己的活动,他自己的生活,他自己的享受,他自己的财富”。[40]也即是说,在社会整体和人类进步的大趋势下,作为类存在物的人类的“自由”的实现,是通过在积极实现其存在时(亦即生产活动时)实现的。但是,作为自然的、肉体的、感性的、有独特情感体验的个体存在物,其“自由”的实现除了依托于社会联系之外,还必须发挥天赋和才能,克服受动的、受制约、受限制的个体局限性。这典型表现在阶级社会中,相对于野蛮时代和蒙昧社会,作为整体的人类被投诸历史的视界,总体而言,是在朝着“自由”的目标前进的,但作为个体是被两极分化的。人虽然获得了改造自然的能力和自由,但在社会中他们却丧失了人自身的自由,能力与自由相分离根本在于权利的享有并不能“一视同仁”。奴隶用自己的智慧和能力创造出灿烂的文明,但他们却丧失了自己,农民用自己的双手养活了千万斯人,而他自己却被锁在了土地上。[41]人类自由与个人的自由不尽契合,但实现人类的“自由”,出发点和归宿点应该是也必须是个人的“自由”——即能力和权利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为了实现人的“自由”,在人类对环境享有权利已经达成共识的情况下,这种权利固然应该被视为和赋予给(从法律上)整个人类,但首先应该是被视为和赋予个人的。
在此逻辑思路中,权利是人的,而且首先是个人的。而一项权利的成立的前提是有主体某种利益诉求的存在,利在其中。虽然,利益既可能是个人的,也可能是社会的;既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既可能是权利主体自己的,又可能是与权利主体有关的他人的。[42]但这还始终是从个人角度的细分。利益的个体存在就会存在着相互之间的冲突,利益冲突也正是上述个体权利的产生以及权利之间冲突出现的根本原因。如果在主体类型上,仅仅有一个抽象的作为整体的“人类”,这是不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因为,权利是由利益的差别和冲突所导向的利益主体的选择活动与外部客观可能性相联结的一种社会关系。即权利这种社会关系的一端是为了取得权利以满足需要所进行的积极选择行为的个体,另一端则是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提供客观可能性的社会。[43]这个意义上,“权利的社会形式或合法身份”是社会通过法律对个人正当要求的确认。但是,当把“人”作为一个整体而压抑个体的个性、漠视个性尊严、贬低个体价值、忽视个体利益的权利表达诉求,必然得出的结论是主体“没有强烈利益要求”,进而得出“即使设定了这项权利,它也很难按照设置者的意愿发挥社会作用”的结论,因为,“设置者”根本就没想到要把这项权利设置为个人(或者个体)的权利。进而怎样实现人类权?只有通过设定广泛的义务?但是,社会有权要求每个社会成员履行其维护社会既有的合理秩序的义务的合理性、合法性和正当性来源于这种社会要求预期归根到底是为了人的本身,能为个人发展提供更好的环境社会条件,能保障实现个体的各项权利,能使得公民个人能够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生活,能有更好的生存与发展。遗憾的是,“自得权”的设计使得个人前途渺茫,“猜得到现在(穿行在义务的丛林中)却看不到未来”。
再退一步而言,从现实法律的操作层面上去考虑,为了环境法的实践性的实现,使之能从纸面上的法律走入现实,也该把环境权设置为公民环境权。环境权是权利人的一种追求,它首先体现的是人的自由意志,这是权利的内在的原动力。一个人不可能追求不合其意志的权利,不会去追求他认为的不利益,而这种意志是因人而异、因案而殊的。同时,自由意志来源于社会关系和社会定位,每个人所处的社会地位、所起的社会作用也不一样,这也必须从个体出发去考虑问题。利益是要满足个体需要的,个体利益固然与社会利益不能相违背(否则不能得到承认),但社会利益不是凌驾于个体利益之上的怪物。人类的环境权也不是必须以对个人环境权的否定才能存在,而是每个公民环境权在更大时空范围内的整合,故而,个人对环境享有利益是人类环境利益的逻辑前提、出发点和归宿。国家、社会也必须通过法律的途径对个体环境利益予以确认,由此才能存在人类的环境利益。在这个意义上,把环境权设置为公民环境权,从实践操作意义上就同时提供了具有了“权利的社会形式或法律身份”与“人的利益要求”这两个因素,也才能够避免“天塌众人承”的处世态度。
在把权利设定为“人类权”的逻辑前提下,环境权利的存在便不可能有相互之间的冲突,也便不存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冲突与对抗。这种“权利”不存在义务的相对者便必然是“自得”的,此种思路的逻辑结果就是认为环境权与环境义务存在着不对称性,进而推衍出环境权不能通过诉讼或救济活动来实现,认为诉讼和救济意义上的权利主张无法实现对环境权的保障。[44]把权利主体设定为个人、把着眼点放在了个人身上后,利益纷争时时存在,权利冲突不可避免,才会出现法律上的纠纷与解决的问题,也才会出现以诉讼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权利的实现除了通过立法规定予以确认之外,还必须有权利保障和救济的实体和程序制度设计。权利保障指在权利未被侵犯之前就已经存在,是国家和社会应该承担和采取的措施,徐祥民教授认为的,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可分义务”),其性质应该是属于权利保障。
从权利发展的历史逻辑来看,“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本身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的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救济是法律权利的题中应有之义,是权利从应有权利经由法律权利到实有权利状态过渡的必经之路。权利为什么需要救济?“人性论者”以“人性是不完善的”、社会冲突导致的侵权难以避免来解释。从哲学意义上说,权利或权利救济的主体性原则不仅是权利主体意识到权利的存在,也使权利主体在权利遭到否定时有自我决定和自我救济的权利。权利救济是自我救济的外在形式,本质上属于权利主体源于救济的自由,这种权利救济的内在观念根植于自由的精神。[45]这与我们前面对人的特质的论述是相契合的,也即,救济除了是权利本身不可或缺的,还源于人的本质性规定。但有观点认为,“环境权不能通过诉讼或救济活动来实现”,因为,“诉讼和救济意义上的权利主张无法实现对环境权的保障”。这种看法之所以产生,根本上还是在于其秉持的是一种整体主义的方法论,把环境权设定为“人类自得权”,把环境权的主体设定为一个高度抽象化的无个体独特情感体验和个人特殊利益诉求的“人类”。个人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生活,这是基于人类的自然属性和享有最低限度的生存权的需要,每个个体都享有这种权利。
救济方式包括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私力救济是受害者凭借自身力量来解决冲突。由于公民环境权内容广泛,以日照权、眺望权、风景权、静稳权、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环境资源利用权,与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侵害请求权等一起组成了一个庞大的权利系统。但是,我国现行环境法律只规定个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失时才能产生寻求法律救济,并没有规定可以对他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犯他人环境权,但自己并没遭受直接的人身权或财产权侵害,就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而,在具体的公民环境权的维护上存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公民私力救济就不可避免了。但是,基于法律有通过调整权利义务关系重构社会的预期,不同力量对比使得在对具有不能自足性特征的权利的救济效果上是大相径庭的,具有优势的一方总能实现自己的利益,弱势一方恰恰相反。因此,必须以公力救济来实现社会正义,实现权利主体和救济主体分离。
这对环境权的救济尤为重要。不同主体之间的实力对比是不均衡的(比如个人与企业),但在对环境利益追求与需要上,最低的生存标准没有高下之分,因而,公力救济就非常有必要。公共权力设定义务固然是重要的,但更重要的是通过诉讼的途径。虽然有学者也认为环境权是环境作为现代社会新型权利,兼具公权和私权的双重性格以及实体权利与程序的双重色彩[46],这本身为环境权的司法救济提供了好的对接之途。同时,环境权本身与传统权利不同的鲜明特征就在于它是一种集合性的权利,环境权是一个具有人权属性的“权利束”,是一个权利体系。对于这种人权的保障,应该是一个完整的保护体系,要建立环境权保护的网络,建设这样一个网络需要公法、私法、实体法、程序法的共同努力。因此,环境权的研究是一个超越公私法二元结构的工作。但是,环境权理论如果要得到发展并得到立法与司法实践认同,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深入研究。通过建立专门的环境诉讼制度、对环境权进行司法救济,使得环境权成为一项可诉权利和公民可获得权利是时代趋势和努力方向。[47]
(三)公民环境权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1.公民环境权的合理性基础
关于权利的合理性基础,存在着以人性为基础的自然权利理论、社会正义理论和功利主义理论这三种不同的解读视角。这三种理论各有侧重,但难免偏颇。对权利合理性的圆满解释,应当建筑在三重基础之上:个人对自由和安全的追求,构成权利的主体性基础;人际交往中对正义规则的要求,构成了权利的逻辑规范基础;社会在不同历史条件下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条件,构成了权利的现实基础。[48]由此观之,公民环境权的主体性基础表现在,由于人的“自由”是使人区别于动物、享有人的尊严的前提条件,自由的实现需要权利,当然包括环境权。同时,环境权的存在即使得个人对自己的生存环境享有“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保障,又为作为社会中的个体提供了尊重他人权利、摆脱“丛林状态”的规范。正义的形式和规则要求对自由和利益的分配采取统一的标准和尺度而不能任意化,而公民环境权的赋予是平等地配置给每个公民的。每个公民的环境权是平等的,每个人在享有环境权的同时,都必须尊重和维护他人的权利。在权利的现实基础上,公民环境权能保障社会赖以维系和发展的前提条件。在公民享有环境权的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是题中应有之义。在环境保护中,任何人都是权利的主体,同时也是义务主体,不容许存在无义务的权利和无权利的义务。公民环境权作为一种同时附带着义务的权利,它的行使就能维系社会发展的前提条件。
2.公民环境权的合法性
公民环境权的合法性分为实质合法性和形式合法性。公民环境权的实质合法性的标准应该设定为该权利是否溯源于更高之道德律令,按照康德的普遍化标准,其道德主体中心体现乃是在于作为道德主体的人理性的普遍化,道德内容上要有普遍性。[49]公民环境权的出发点是为了每个公民更好地享有生存权利,也是为了每个公民的利益,按照耶林主张的“权利是对社会的义务”,“权利人通过自己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法律来维护社会不可或缺的秩序”[50]的思维推衍之,也是在这种秩序中去维护人类共同的利益。
公民环境权的形式合法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第一,主体性权利被平等地赋予给每个人;第二,由一个政治性的立法者所确认并赋予其一定形式的拘束力的权威,以适应具体情景及其施行;第三,能够恃国家之赏罚二柄而施行,从而亦在对法律一般奉守意义上,构成行为之形式“合法性”;第四,在人民同时接受立法者制颁并具强制力而值得为主体所共同认可之规则条件下,始赋予行为预期的稳定性。[51]公民环境权的合法性表现在:第一,公民环境权恃“公民”的权利,此权利可以也应该被平等地赋予给每个公民;第二,在国内立法中,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环境保护的内容写进了宪法,有的国家明确将环境权作为了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20世纪90年代开始,环境权立法在世界范围内引起新的高潮;第三,公民环境权已经逐步进入了司法实践,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一些国家通过环境权立法赋予国民获得环境诉讼的主体资格,建立了环境诉讼程序,并开始了环境权司法审判实践;第四,由于环境权进入立法(并不一定是以“环境权”的名义)且逐步进入司法程序,也就必然能够成为公民对自己行为的社会与法律后果形成预期的依据。
(四)持宽容的态度看待公民环境权——一种不断完善但不可或缺的权利
在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的语境中,它既是一项公民个人人权,也是一项集体人权,还是一项人类权。但是从权利的谱系自身的规律而言,应把公民环境权作为达致集体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的基点。从法律这门极具操作性、兼具知识理性和实践理性两种血统的学科而言,法律制度建构中的“路径依赖”也使得我们只有从公民环境权出发,才能利用已有的知识储备、学术积累和制度资源去构建完整而有实效的环境权保障体系。更重要的是,公民环境权存在的现实正当性在于公民对环境享有权利。因为公民在健康优美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实为公民与生俱来的应有权利,环境问题的产生及其恶化使得公民产生了保护权利的要求,而要想从对环境的破坏走向对环境的保护,我们就应该拥有支配环境、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针对随意污染环境、妨害我们舒适生活或想妨害我们生活的行为,以这一权利为依据,拥有请求排除妨害或预防妨害的权利。[52]也有学者从萨克斯教授提出的环境“共有”和“公共信托”理论出发,提出了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的环境下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的环境权理论。[53]
公民环境权作为一种晚近产生的,并且直接被希冀于解决迫在眉睫的环境危机的权利形态,难免有不少亟待实践的发展和学术研究的深入才能去解决的问题,如叶俊荣先生提出了“利益的认定与衡量”、“权利的内涵与界限”、“决策的主体与客体”等环境权理论本身蕴涵的难题。[54]吕忠梅教授也详述了公民环境权从外观到理论本身存在着不足与缺陷[55],但这是进一步完善公民环境权理论的前提,而不是成为否定它的理由。因为科学研究,尤其是对于人文社会科学而言,只不过是一个无限接近真理的过程,永远不可能——尤其对于晚近产生的公民环境权理论体系而言——达到尽善尽美的状态,要经历一个恰如库恩所设想的由“前科学→常规状态科学→危机→革命→新常规状态科学→新危机”的发展过程。[56]而批判理性主义者(或证伪主义者)波普尔认为,“一般来说,科学知识的进化是理论日趋完善的进化。这是一个达尔文过程。理论通过自然选择而日新月异:它们向我们提供愈来愈优的关于实在的信息(它们越来越接近真理)。一切有机体都是问题的解决者,问题与生命一同产生”。[57]科学理论源起于问题而终于问题,是在旧问题的解决与新问题产生中的不断作出试探性解释的、通过批评和检验、接受反驳和证伪的过程。这表明问题的纷涌呈现,不可能有一个完整的公民环境权理论,其本身也是在对社会关系的重构中针对现实问题不断试错与完善的过程,不能因为暂时存在着缺陷就否定它,正如不能因噎废食的道理一样。更何况,公民环境权的存在具有现实正当性和必要性。因为存在着一些缺陷就否定公民环境权,既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宽容的态度。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