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是为克服和弥补传统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在环境保护中的缺陷和不足而产生的一项新的权利。传统的所有权理论的客体只能是人力所能够支配和控制之物,而作为环境要素的空气、水体、野生动植物尤其是生态不能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因而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传统的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理论及制度不利于环境保护,以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以对人身权的直接侵害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对生命健康权侵害采取医学标准的人格权理论与制度,对于环境权保护也是不足的。同时,共同侵权行为适用的共同故意原则、直接因果关系原则、时效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等传统侵权理论,是围绕所有权和人格权的保护所确立的一系列保护原则,这对环境权的保护也存在力有未逮之处。因而,对环境权的保护可以借鉴但不能依托已有的理论资源,必须进行理论与制度上的创新。
环境权理论制度是一种突破原有学科分类的藩篱的全新的权利体系与理论制度,因为这种权利制度以期通过重构“人—自然—人”的关系来达致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的终极目标。它是以整个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和制度设计的着眼点。同时,基于生态环境的破坏难以逆转、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后果难以补救,因而不允许人类对环境的保护不断试错的特性,要求人类在采取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为主要手段来保护环境的行动中,必须以防患于未然为预期的目标和行动的标尺。“综合治理”的要求不是传统的财产权、人格权、侵权理论与制度中的某一种或几种所能胜任的,需要创建的是一种全新的权利体系与制度。这一理论与现实背景决定了环境权理论的特色,即环境权是一种体系化的权利,不同性质的权利遵循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建立起来的条分缕析、和谐统一的权利体系和复杂的“权利束”。这个“权利束”的内容就是表明环境权是一个复合性的权利而不是单一的权利。从环境权的对象上来看,它既包括天然的环境要素和人为环境,还包括各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的功能和效应,如生态效益、环境的优美舒适等。也就是说,环境法与环境权意义上的环境是广泛而又有层次的,这决定了生存于此“环境”之中享有权利的主体也就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
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已为一系列国内和国际法文件所肯定,环境权“是一项所谓的第三代权利或相关权利。它既可以在许多国家的包括宪法在内的国内立法和其他法令中找到,也可以在宣言性及有约束力的国际文件中找到”。[10]这种新型人权作为一项基本的独立的人权[11],具有整体性与个体性相统一的属性。基于以上特点决定了在主体上,环境权的主体具有复杂性与丰富性的特点,再加上可持续发展与代际公平理念引入环境法,环境权的主体当然地包括了当代人与后代人,这使得环境权兼有个人权、集体权、国家权、人类权与代际权的性质。即完整的环境权体系,应该包括公民环境权、集体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缺少了其中的任何一种,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环境权”。同时,这种复合性的权利不但表现在主体上,在客体上包括具有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以及其他非经济性功能的环境资源,使得环境权兼有财产权、人身权以及其他经济性法权和生态性法权的某些性质。由于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合理开发利用环境、享受适宜环境、保护和改善环境等方面,使得环境权兼有生存权、自然资源权、生命健康权等方面的内容。环境的复合性还表现在对于这种人权属性的复合权利的保障,应该是一个完整的保护体系,要建立环境权保护的网络,建设这样一个网络需要公法、私法、实体法、程序法的共同努力。总之,环境权本身就是一个庞大的理论体系与权利网络,任何企图对之予以“一言以蔽之”的界说的努力都难免会挂一漏万、顾此失彼,是哈耶克意义上的“致命的自负”。
对环境权的理论研究是一个非常庞大的体系,任何企图“毕其功于一役”的努力都是短期行为,这是由环境权本身的理论特色决定,环境权的研究是一个超越公私法二元结构、打通公私法二元结构的工作。之所以主张环境权利体系应当以公民环境权为重心、从公民环境权的角度切入对环境权的论述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一)环境权自身的人权属性决定
“人权”顾名思义就是指“人之作为人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在“人之作为人”一语中,第一个“人”字,无疑指具体的人、现实的人。第二个“人”字,则有两重含义:一是指抽象的人,即设定的、本性意义上的人,在这一点上,“人之作为人”与“凭借自然(或本性)”是同义的,所谓自然权利与人权同义,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讲的;二是指具体的、现实的人,即作为社会成员的人,它不是凭借自然或本性来享有,而是凭借习俗、法律来享有,凭借社会成员资格来享有。[12]简单说来就是,第一个“人”是指生存的个体,第二个“人”是自然性和社会性相统一的人,也即是说,“人权”概念本身就是起源于对生存的个体的考察和关注的,这是从个人——公民角度考察环境权(即公民环境权)的前提。
(二)从权利演进历史考察
西方传统人权理论认为,人权是造物主给予的,或者是出于人的自然本性,因此,它贯穿于人类社会始终,是永恒不变的。文艺复兴以后的近代自然法学派把人权概念提到了社会的特殊重要高度并进行了充分论述,自然法学派基于对自然状态的假设,提出了一系列在人类社会建立以前的自然状态下就固有的“天赋人权”,这种理念对西方的政治道德生活产生了极大影响。18世纪的休谟则认为,普遍人权原则之所以能够成立,是基于人的本性及其社会性的存在。根据休谟的观点,人权原则既不是来自上帝的安排,也不是自然界本身的法则,而是人类社会成员基于利益感觉而共同达成的一种协议。这种协议原则之所以是合理和能够成立的,并能为一般人所接受,其根本原因在于它符合人的本性和社会性需要,并因此能最有效满足人类的欲求。[13]继休谟之后,爱尔维修、边沁和密尔等功利主义者把人权奠基于人类的趋利避害的本性上,这种本性最根本的还是来源于个人自身的主观体验和选择。(www.xing528.com)
(三)从环境权产生的历史目标考察
确立和实现环境权是为了达到保护人类生存环境的目的,同时,这种生存环境也是每一个人生存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在人权的漫长演进与发展中,与已成公论的人权内容的“三代”划分相似,人权主体范围的扩展也大致可归纳为三个过程,即“从有限主体到普遍主体”、“从生命主体到人格主体”、“从个体到集体”。集体权利成为了时代的显学,并被认为要实现个人人权却不能不承认集体人权,集体人权是实现个人人权的基础和前提。但是,集体人权是为了保障个人人权而从个人人权中推导出来的权利。相对于个人人权而言,集体人权仅是一种手段性的权利,集体并不是集体人权所包含的利益最终指向的对象,真正的受益者、作为目标而存在的人权主体永远是而且只能是个人。集体作为一个抽象的组织,只不过是人类历史发展阶段的产物,它终究是人的异化物,既有服务于个人的特性,也有凌驾于个人之上甚至压制个人的特性。把集体的这种权利叫做人权,把集体作为人权的主体,只是因为,集体的这种权利来源于个人人权,与个人人权有同样的道德价值,并与集体的其他权利相区别。强调集体人权意在保障个体人权,而且只有在保障个体人权的意义上,集体人权才具有合理性。当集体作为一种历史产物消亡时,集体人权也就消亡了,但个人人权却会得到更充分的发展。[14]
(四)从环境权保护的应然逻辑考察
在对环境权已倡导二三十年却少有建树的反思中,我们发现涉及高科技背景、决策风险、因案而殊的利益冲突的环境问题,不适合以绝对式的权利分配方式来谋求解决。就法律活动来说,重要的不是承认权利而是恰当地配置权利。这就决定了我们对环境问题的分析必须遵循的是从宏观着眼,从微观着手,重要的不是对抽象的基本人权的承认,而是在于通过怎样去配置具体权利,从而实现环境权利保护,而不是相反。遵循这一思路的根本原因还在于,虽然在整体主义方法论者眼中,整体一旦形成,就超越了各部分所具有的特质,从而形成了一种新的类型的事物,但是,公共利益不是凭空而生,而是来源于个人利益的集合。并且,现代社会的问题不是个人自私自利思想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而是在“制度利维坦”之下,如此繁多的、人类理性建构的集体和组织对个人权利与利益的肆意吞噬。因此,对环境权保护的应然的逻辑起点是从公民环境权为起点和中心切入分析,最终又回归到公民环境权。
(五)从环境法的社会功能考察
以公民环境权为重心、出发点和归宿点,还有一个更为基本的原因是基于环境法的革命性——环境法对“人”的反思与重新定位。环境法作为处于现代和后现代之间的学科,既不能说完全是后现代的,因为它的法律血统决定了其基本属性和规制进路与传统法律部门一脉相承,但是,它里面相当多的理念具有后现代的色彩,它对于传统法律已经有的语言系统的解构,对于传统已经形成定论的认知的肢解,对于一些定式的进攻性的、侵略性的侵入,这些方面已经颇有后现代的色彩。但是,从根本上而言,环境法和传统法律部门相比,之所以能够称为有革命性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对传统法律基础的颠覆性的变革。传统法律还是局限于对人的社会属性这个层面的研究,基本上很少去关注人的自然属性,环境法把人还原为一个本来的人,是一个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俱在的人,不仅仅具有社会属性还同时具有自然属性,并且,自然属性作为人的社会的基础而存在。所以,它的最大的革命性就是对法律基础——人的属性的重新的认识。(2)环境法从既有的法律体系维持的各种利益平衡的利益格局,到因为新型的环境利益全新引入产生不平衡的利益格局这种变化过程中产生。那么它的革命性就表现在,它对每个传统法律部门的侵入——因为,环境利益作为法律应当保障的新型利益,进而通过立法上升为公民权利,这种需求在既有的法律体系框架中已经无法解决,需要环境法律体系的系统建构和传统法律部门的理念更新,这是环境法促进传统法律制度的变革。这就涉及到作为对“人”研究的人文社会科学,对“人”的怎样的抽象和具体的认定决定了其本身的学术旨趣。
面对纷繁复杂、千姿百态、变动不拘的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人类通过建构理论模式来对林林总总的现象寻求一定的叙述模式,进行体系化的解释,这是通过思维规律对社会生活进行浓缩、抽象和化约,韦伯把它概括成“理想类型”。“理想类型不是对实际社会存在的概括,它只是理论家为了分析现象、理解现实而构想的理论模式。”[15]这是一种方法论上的分析结构。相对于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直接以最复杂的人为研究对象,需要从林林总总的“人”的不同行为及其存在的环境出发,去假定出一系列有关“人”的命题,于是,“政治人”、“经济人”、“道德人”、“宗教人”、“法律人”就应运而生,这些是相关学科从某一角度来定位人的模式。著名的“经济人”假设就是对现实生活的一种抽象概括,即基于两个假定——人是理性人和人是自己最大利益的判断者、追求者和趋利避害、追求最大化效用的人。在法律作为文本的漫长的演化和法学自身的图景展示中,作为人类理性产物的法学也在作出完善自身知识的努力,力图建构出一个“法律人”。比如,有的学者从人的需要是法的依据、出发点和目的及归宿角度出发,认为法律中的“人”并不是观念上的人而是现实中的人[16],另有学者认为,法律必须将每个人设定为独立、平等的个人[17]。在环境法中,则把“人”从一个抽象出来的、不生不死的人还原成一个有血有肉、有生命周期的人。在有限的生命周期内,由于时间、精力的限制,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利益最大化就直接源于生存与生活的需要,通过学习获得前人的知识是克服理性的有限性的需要,也是基于个人本能的必然延伸的需要。在个体生物意义上,存在生命周期的个体要求最好、最佳状态这是生存属性决定的,对这种意义上的价值最大化的追求采用价值评判标准是不适宜的。如果说,传统的权利是公民个人赖以存在的前提,主张权利是如耶林所说的人类精神的生存条件和精神自我保护的义务,那么,公民对环境权的主张更是关乎公民个人对自己的义务,因为,环境权利直接关乎公民个人的生存,而主张自己的生存是一切生物的最高法则,它以任何生物都以自我保护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公民环境权从国家政治视角上应该是大须贺明所论述的“自由权”与“生存权”的结合体,[18]是作为个体的公民须臾不可缺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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